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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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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户盗窃”入罪概述

在我国79旧刑法中,我国盗窃罪的成立标准只有盗窃数额一个。即:该盗窃行为能不能入罪,取决于所盗物品价值的大小。而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现象频发。常常表现为扒窃与入户盗窃两种类型。即: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故意,反复多次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每次所窃取财物的价值都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较大数额的定罪标准。故97刑法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的现实情况,针对上述犯罪行为样态,新增了多次盗窃的规定。主要惩治的对象就是那些主观恶性大,对社会危害严重,具有多次盗窃经历但所窃取财物不够入罪标准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严密了盗窃罪的刑事法网。时间迈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多次盗窃行为入罪,并且对数额没有限制。这就使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主要由旧刑法的仅“数额”标准到新刑法的“数额”+“次数”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由“数额较大”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在一年内“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各种新出版的刑法教科书随即更新了盗窃罪的构成。仅从入户盗窃入罪来综观盗窃罪的变革,由最初的“数额犯”到后期的“数额犯+次数犯”再到目前的“数额犯+次数犯+行为犯”。对此我们不禁会问,为什么要列举出入户盗窃行为并将其纳入盗窃罪,且对该行为没有“数额”的限制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通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表述我们可知,入户盗窃属于典型的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入户是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宁、隐私。盗窃是目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入户盗窃行为被发现的几率比较大,更加容易引发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采取的暴力行为,从而使侵犯财产所有人的生命健康几率大大增加。故《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财物的多少并没有纳为入罪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构成犯罪。由此我们也可得出结论,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不仅给予那些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的犯罪分子极大的打击,同时对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居住安宁等起到了更高的保障作用。而且客观上严密了刑法在盗窃罪上的刑事法网和刑罚结构,显现了我国立法针对某些多发犯罪的刑法保护早期化和刑罚处罚重罚化的趋势,从而展现我国刑事政策严厉性的一面。
虽然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曾 将“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予以刑罚,但划归了“多次盗窃”之列,而不是以“入户盗窃”予以定罪,《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入户盗窃”规定为成立盗 窃罪的独立情节。盗窃罪是一种最典型、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罪,具有多发性、高发性的特性,其发案率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高居首位。盗窃犯罪不仅造成国家和人民财 产的巨额损失,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而入户盗窃更容易引起公民的不安全感,较之一般盗窃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将入户盗窃正式纳入到法律之 中,显然是非常必要的。

二、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客体通过犯罪对象反映,但是也不排除相同的犯罪对象在不同情况下,体现不同的犯罪客体。入户形式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住宅安宁权。其中入户行为是手段行为,盗窃行为是目的行为,故入户形式的盗窃罪侧重保护的法益仍然是他人的财产权,附带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权。

2.犯罪客观方面

入户形式的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户内财物的行为,其本质上是非法入户的行为和盗窃行为的结合(但未必是结合犯)。非法入户行为的在现实生活中通常表现为撬门溜锁、翻墙入院、砸窗破门等恶劣的行为。通常情况下,非法入户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住宅安宁权;其次,由于非法入户行为本身带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动机,其又给公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入户后的盗窃行为与其他形式的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并无差异。

3.犯罪主体

 入户形式的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值得研究的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入户形式的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例如,甲乙相约去实施一般的盗窃,走到一小区内,见丙家门口停放着一辆摩托车,甲便示意乙去巷子处望风,自己去实施盗窃。甲走到近前发现摩托车实际上已经报废,遂放弃了盗窃该车的想法,甲转而撬锁进入丙家意图盗窃屋内财物,但刚好丙家已经搬家,屋内仅剩一台旧电视机,甲遂将该
电视机抱走,走出门外就被小区保安抓获,后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350元。在本案中,抛开之前欲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不考虑,对于甲以入户形式的盗窃罪定罪没有任何问题,但是该入户盗窃行为能否归责于乙确实值得探讨。一方面,甲乙之前主观上相约欲实施的只是一般盗窃行为而不是入户盗窃行为;另一方面,甲的入户盗窃行为超出了乙的预测可能性,客观上乙也并没有为甲入户盗窃提供任何的帮助。笔者认为,本案中甲的入户盗窃行为可以归责于乙:第一,虽然甲乙只是相约去实施一般的盗窃行为,但是入户盗窃并不是独立的一类罪名,只是盗窃罪的一种客观表现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说,甲乙所形成的是盗窃罪的犯罪共同故意,而不能说他们只是形成了一般形式的盗窃行为的故意。换言之,甲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乙的犯罪故意,更不存在超出乙的预测可能性的问题。第二,客观上来讲,乙在外面望风也不能说没有为甲的入户盗窃提供任何的帮助,因为所谓帮助可以分为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帮助,乙的望风行为虽然没有为甲的犯罪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但是其和甲同行并为其望风,对甲而言是一直心理上的强化,这种强化推动和增加了甲犯意的形成基础。

4.犯罪主观方面  

入户形式的盗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一方面,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窃取;另一方面,也指明知是他人住所而非法进入。即是要构成入户形式的盗窃罪,必须既存在非法入户的故意,也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少其一便不符合该基本罪状的构成条件。

三、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大是刑法对某种行为进行处罚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刑法理论和司 法实践均表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造成的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 大小。而“入户盗窃”因其自身行为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值得探究。

◆“入户盗窃”与一般盗窃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入户盗窃行为 一旦发生,就可能会威胁到户内在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 的自救、反抗、实施抓捕等活动必然受到限制,在发生冲突后难以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济,从而大大增加了侵害人的危险性,而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很容易转化成 抢劫罪,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入户盗窃”更加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由于“入户盗窃”所 涉及场所的特殊性,在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财产、人身安全被侵害,极大影响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同时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社会治安状态的恶化程度。 当前随处可见的“防盗网”、“防盗门”已经足以说明问题。将“入户盗窃”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旨在保护公民“安居”的私人法益,给人以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 定,构建和谐社会。

◆“入户盗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我国不仅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而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五 条还专门设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盗窃”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从某种意义上讲,入户盗窃可以理解为盗窃 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合,这也是对入户盗窃予以处罚的重要原因。

四、“户”之刑法上的概念之理解

1.“户”的具体内涵

“户” 在语义上主要是指相对封闭的使居民与外界隔离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家庭租用的房屋等,而刑法意义上构成“入户盗窃”的“户”的具体内涵,可以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最早的是2000年11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 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 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解释在语言表述中存在着漏洞,户的范围显得有点过窄。

为 了进一步明确“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6月8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 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 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 “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为我们如何理解“入户盗窃”犯罪中 “户”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依据,但由于盗窃案件情况远比抢劫案件复杂,实际情况比解释和意见中列举的情况更为多变,而单单从形式上对“户”予以认定显然 是不妥当的,此外,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入户抢劫”作出的,“入户抢劫”属于加重情节,而“入户盗窃”则涉及罪与非罪 的问题,规定应当更为精确。

2.“户”的类型之分析

▲单纯的住宅。对于住宅性质的“入户盗窃”定罪,这是最确凿、最无争议的。

▲单纯的商铺。犯罪嫌疑人在白天经营期间入内实施盗窃,当然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要注意一种特殊情况,若晚上进入有人值班守夜的店铺实施盗窃的,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集体宿舍,如学校之学生宿舍、工厂企业之职工宿舍。和一般住宅相比,其人群相对密集,盗窃所带来的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可能更加严重,应当予以认定。

▲旅店宾馆。犯罪嫌疑人进入无旅客入住或者旅客不在的房间实施盗窃,不宜认定入户盗窃;如旅客正在客房的房间,则宜予以认定;如长期租住的旅店客房,已经成为旅客相对固定的居住地点时,也应当予以认定。

▲临时搭建工棚。现实中,很多外出务工人员长期居住在临时工棚里,其人身财产权利理应受到刑法保护,但若是临时搭建的用于野外农作物看护的工棚,因其短暂性,且缺乏财产属性和相对隔离属性,不宜认定。

▲无人居住的住宅。尽管是住宅,但是已经不具“居住”的特征了,不宜认定为“户”,如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的“空心房”。

五、入户盗窃的认定

1.入户进行盗窃是否必然构成入户盗窃

《刑 法修正案(八)》发布之前,入户盗窃通常仅仅是作为量刑上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标准来进行考量的。为更利于维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屏障的 “户”, 入户盗窃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完全不考虑盗窃的数额,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显然是不妥当的。此外,在认定入户盗窃时,必须注意 “入户”的非法性,如果行为人是合法进入他人住所后实施了盗窃,通常是亲属、朋友之间实施的小额盗窃行为,其行为通常对户内人员的人身威胁较小,应认定为 普通盗窃。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对人身权的危害仅发生在户内有人的情况下,若户内无人,其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则小得多,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的 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同一般盗窃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不应当构成盗窃罪。然而,对于行为人而言,当其实施非法“入户”这一行为时,

其主观恶意就明显更深于实施普通盗窃,其一旦“入户”,就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隐私权抑或生命健康权。如果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时户内无人,中途户主归 家,那么行为人仍可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户内始终无人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户内是否有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 为,即应认定。

2.间接入户盗窃的认定

间接入户盗窃表现为利用自己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盗窃。比如行为人亲自手持竹竿从窗 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物;比如用遥控电子工具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比如通过训练动物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虽然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没有直接侵 犯户内安宁,不构成入户盗窃法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利用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3.教唆他人入户盗窃

教 唆他人入户盗窃不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手段方式,均构成了对他人“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的侵犯。教唆者和被教唆者达到的都是同一目的的行为,所以即使 被教唆者入户只盗窃了一元钱,教唆犯也具备构成入户盗窃的要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被教唆的是完全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对于该精神 病人达到支配的程度,这时教唆者要作为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教唆人是不完全精神病人的,入户盗窃在不完全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并没有到支配的程度,且存在意思联络,这时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

3.入户盗窃与数额的关系

 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入户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于并列位置,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不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这是因为入户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是两种不同形态的构罪标准,在入户盗窃行为下仍然要求数额较大,实质上是提高了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与立法机关将入户盗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刑法修正案(八)》针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其正式加入不纯正数额犯的行列,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入户形式的盗窃罪时,不再以数额为依据。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犯罪,被细分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即不法取得财产的犯罪。即便《刑法修正案(八)))对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正,新增了三种不要求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方式,也不能否认盗窃罪侵犯财产权的本质。入户盗窃行为中,“入户”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行为人目的是窃取他人户内的财物。在认定入户盗窃问题上,不能割裂行为人主观意图与其客观行为之间的联系,入户盗窃虽不要求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入户盗窃完全不要求数额,最终是否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对本罪的认定仍然显得十分关键。刑法上把某种行为认定为违法的,必须具备一定严重程度的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零获利”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应一律以盗窃罪论处,是值得商榷的。一般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具体的罪名未规定具体的量的情况,可以结合刑法总则条款进行具体的个案判断,如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对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了一个总的量的标准,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

在入户盗窃的个案中,亦应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部分的规定进行裁量,而不是不问具体情节、数额一概认定为盗窃罪。另外司法实践中在入户形式的盗窃罪的认定上,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中“醉驾慎入刑”的精神,对新增的入户盗窃行为是否认定为构成盗窃罪,也应该慎重稳妥,在不计量数额较大的前提下,仍应把数额、情节纳入考量范围。《解释》第七条也对《刑法修正案(八)》
的硬性规定进行了柔化的解释,提示性的列明了几种情节轻微的情形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入户盗窃“零获利”是否可以纳入“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兜底条款,仍有待具体分析考究,但可以肯定的是,不宜“一刀切”式的界定。

六、入户盗窃的罪数形态

1.入户盗窃着手

关于入户形式的盗窃罪中着手的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张明楷教授基于其提倡的实质客观说认为,盗窃的着手,应界定在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物的紧迫危险时,盗窃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固定一个僵化的标
准,需要结合不同类型加以判断。具体到入户盗窃的案件,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行为时为着手,因为行为人物色财物的行为一方面将其盗窃的故意己表露出来,另一方面使被害人的财物处于紧迫的危险状态。再者“入户”只是作为限定盗窃罪成立范围的要素存在,而非盗窃行为本身的内容,不能以开始“入户”作为入户盗窃案件的着手。
另有观点认为,刑法对以盗窃为目的而实施的入户行为事实上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入户”并不是盗窃的预备行为,其已然成为入户形式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内容之一,因此对入户形式盗窃罪的“着手”,应从行为人开始“入户”时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入户的方式可谓五花八门,如开始溜锁溜门、撬锁破门、爬窗入院等等,但无论以何种方式侵入他人户内,只要是入户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着手。   

2.入户盗窃之未遂

我 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所以人们一般以着手后是否得逞做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盗窃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即以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的标准。要区分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点就是要找到入户盗窃的着手,是以入户为 着手还是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从整体来看,入户似乎是入户盗窃的着手,但是如果入户后发现户内没有财物,就没有侵害财产 的现实危害发生,这时把入户作为盗窃罪的着手会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而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挑选财物是指已发现财物且正在选取中,还没有实际取得,在 实施这种挑选财物的行为时才具有发生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现实的危险,所以应当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并以实际取得财产为既遂,不论盗窃数额的大小,都 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入户后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便侵犯了他人的安宁权也不能认定为既遂,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根据我国盗窃罪既遂标 准“失控加控制说”,入户盗窃控制了财物,比如,入户后隐匿了财物,入户后将小物件拿到手上就可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 大物件如电视机搬出户外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将入户盗窃所得的财物扔到户外楼 下,打算下楼后再去转移,这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也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

七、入户盗窃相关疑难问题

1.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

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法条秉承了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将一定的民主权利跃然于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刑法之中。可见公民的民主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而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
权利人的意思,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末经主人同意、许可而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人的反对,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翻窗,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别表现在:

首先,非法侵入住宅罪,其主观方面的目的形形色色,多种多样,具体为何侵入他人住宅我们无法揣度。但入户盗窃,无论既遂、末遂也好,偷到东西末偷到东西也罢,该行为人的最终犯罪目的是盗窃。

其次,非法侵入住宅强调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重点突出“非法”性、“强行”性。而入户盗窃,行为人为了偷盗目的不可避免的会侵入他人的住宅。此时仅强调其非法

入户盗窃相关词条

  • 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中,适应现代逐渐多变的盗窃犯罪的需要。

  • 多次盗窃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解释,“多”都表述为“三”以上,而“次”就是表示量数,因此,对“多次盗窃”应当理解为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 入室盗窃

    入室盗窃是指进入房间,秘密窃取。入室盗窃也是盗窃的一种,当然这是指没有其他构成转化犯的情况。

  • 扒窃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 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过程中,随身携带具有潜在威胁性或实际杀伤力的各种凶器以辅助实施或完成犯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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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