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方政府经反倾销调查后,初步认定存在倾销并且认定倾销给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而对外国进口产品采取的临时限制进口的措施。这一措施的主要形式有:临时反倾销税、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预扣反倾销税等形式。
问题 | 反倾销 |
分类 | |
解答 |
![]() 反倾销的历史沿革最初,倾销是指一种经济活动现象。1776年,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国富论》(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 Cause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中,将各国允许对出口贸易进行官方奖励的习惯作法称为倾销。由于工业革命带来大规模生产并需要积极寻求更为广阔的市场,倾销开始流行。但在当时,倾销作为一种贸易活动现象,本身不具有褒贬的含义。1923年,美国经济学家雅格布·瓦伊纳(Jacob Viner)撰写了反倾销史上里程碑式的著作《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Dumping: A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Trade),揭示了倾销的经济学本质:“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 此后,在西方经济学理论中,把倾销定性为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即出口商将某种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投入另一国市场,造成该国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并导 致其他竞争者经营困难,损害当地产业利益。倾销自重商主义时代发生以来已有数百年历史,到工业革命带来大规模生产并需大力开拓海外市场时才流行起来。其实 早在十六、十七世纪,英国就开始采用这种方法挤垮了外国同类产业进而占领海外市场。在整个十八、十九世纪,倾销更成为英国抢占国际市场实现殖民掠夺的重要 手段之一并为许多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所效仿,逐渐成为国际贸易正常发展的主要障碍。 从十九世纪末起,许多西方国家利用规模经济优势在垄断国内市场的同时,纷纷以倾销为武器抢占外国市场,使得国际贸易冲突日益激烈,倾销行为开始受到各国的反对和抵制。于是,一些国家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制定针对倾销行为的反倾销法。1904年,加拿大首次在关税法中增加反倾销条款,并制定了相关的反倾销条款实施细则,形成了加拿大反倾销法体系,被后人视为世界上最早的比较完整的反倾销法。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分别于1905年和1906年制定了反倾销法。1916年,美国在税收法中增加了反倾销条款,并于1921年制定了国内第一部反倾销单行法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日本、罗马尼亚等国也纷纷制定了反倾销措施。到二战后,国际上已出现了许多反倾销法规和措施。自1995年到2006年反倾销可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为1995年至1998年,这四年间共产生882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其中506起最终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占57.3%。对其最主要的影响来自于1997—1998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以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冲击,这使得世界范围内反倾销调查与措施数量有了一个迅速的增加。 第二阶段为1999年至2002年,这一阶段可以定义为亚洲金融危机后的一个恢复时期。这四年间反倾销调查与措施数量都维持在较高的水平,分别是1323起以及795项。其间具体年份有过增减的变化,但不是十分明显。 第三阶段为2003年至2006年,这一阶段反倾销调查与措施的数量基本上呈现下降趋势。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总共839起调查之中有640起都最终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所占比例高达76.3%,远远高于金融危机及恢复时期。 反倾销法的立法情况反倾销法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和厂商利益,抵制外国实施倾销的法律规范。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十分复杂且不一致,但都包含三个方面内容:其一,确定倾销成立的条件;其二,反倾销程序的规定;其三,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各国反倾销法的共同特征是:(1)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保护进口国经济和厂商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它是进口国抵制倾销和消除其危害的合法手段;(2)反倾销法通常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实施,使用一般的行政程序;(3)反倾销法一般属于进口国的国内立法,但由于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把反倾销法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加上它受一国外交和经济政策影响较大,从而使各国反倾销法又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很大的消极影响。 具体列举美国与中国的立法如下: 美国美国是最早适用反规避的国家之一。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决定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次年,韩国出口商改用向美国大量出口彩色电视机显像管(CPTs) 和印刷线路板(PCBs),并由其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色电视机在美国继续大规模销售。对此,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有故意规避美国对其彩色电视机征收 反倾销税的行为。因此决定将对韩国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至彩色电视机的组件上。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美国国内贸易保护力量的加强和出口 商出现的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对规避问题也进行了立法,使反规避措施正式成为美国反倾销法的补充和延伸。 因此,美国现行反规避立法包括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第1321节的规定、1930年《关税法》第781节的规定、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230(a) 的规定或《美国法典》第19章关税法中的1677节。 一、美国相关立法中的规避表现形式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于2004年3月3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这是中国关于反倾销的第一部专门法规。根据这一条例,应国内9家造纸企业申请,原外经贸部于1997年12月10日对自美国、加拿大和韩国进口的新闻纸发起在国历史上的首例反倾销调查。十年来(1997年—2007年),应国内产业申请,中国对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案件共48起(按WTO“被 调查产品所涉国别数量”进行统计,立案数量为150例),覆盖全国26个省区市的136家申请企业。实践表明,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遏 制了境外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维护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大部分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产业竞争力迅速提升。 2009年9月13日,据商务部获悉,依照中国法律和世贸组织规则,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和肉鸡产品启动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审查程序。 2009 年,商务部收到国内产业申请,反映上述产品以倾销、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对中国内产业造成冲击,要求商务部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商务部 有关负责人同时指出,中国一贯坚决反对贸易保护主义。金融危机以来,中国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了这一点。中国愿继续与世界各国共同行动,推动世界经济尽快 复苏。 实施反倾销的条件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 第一,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 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 比较。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特征是: 1.受到威胁的产业是进口方已经建立的产业。这是与实质阻碍的主要区别。 2.该产业受到的损害是一种现实的威胁。这是区别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的主要特征。 3.这种损害威胁是一种事实而不能仅仅只是猜测。 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倾销存在;损害存在;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国际反倾销。 反倾销措施临时解决方法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指在进口方当局做出初步裁决存在倾销、工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商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当局的同意,那么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的规定,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 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做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做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 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 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 反倾销税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ies),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出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 征收期限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但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到期复审,是指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调查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申请发起或调查机关主动发起的复审程序。期终复审调查审查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倾销和损害是否会继续或再度发生。如果调查机关经调查得出的结论是肯定性的,则可做出继续维持反倾销措施的裁定。 中国反倾销程序法(一)反倾销调查基本程序1.主管机构。按照我国《条例》的条款规定,我国主理反倾销事务的机构有: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主要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是商务部。 2.申请和立案。《条例》第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 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 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 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3.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申请一经立案,商务部即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反倾 销调查可采取的方式有:问卷调查、抽样调查、举行听证会、现场核查等,必要时商务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 议的除外。商务部应当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初裁作出肯 定性决定的,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二)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1.行政复审(Administritivereview),反倾销调查机构对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法律制度。建立行政复审制度的原因在于审查反倾销依据的事实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以及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正当性。 我国反倾销法规定, 在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 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的规定,是指在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反倾销当局的终裁或者行政复审决定不服,可以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进行司法审查,以确定终裁或者行政复审的正确性。 目前,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未对司法审查进行具体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我国也应加快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反倾销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