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问题 | 准抢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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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抢劫罪理论概述对于准抢劫罪,很多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刑法》规定的标准抢劫罪以外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称谓不同,反映出对转化犯和准犯的理解上的不同。所谓转化犯系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而准犯从字面理解上来看就是一种准用型的犯罪,它系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准用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立法者的特别规定而被视作被准用的犯罪。转化犯和准犯的不同,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转化犯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通常是轻罪向重罪转化。准犯既可以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也可 以是不构成犯罪的非法行为向犯罪的转化。简言之:准犯属于犯罪构成论的问题,而转化犯则属于罪数论的问题,两者加以区别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科学化。具体到修正的抢劫罪,其不仅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也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聚众打砸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抢劫罪的转化。基于上述认识,将刑法263条规定以外的抢劫罪定义为准抢劫罪更为妥切。 我国古代刑法中关于准抢劫罪的规定《唐律·贼盗》第281条中,就将“先盗后强”的行为规定为强盗罪。同时还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后 被人发现就丢弃财产逃走的,即便对追捕之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拒捕的,不定强盗罪,而是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的法条处理。[5]以后的历代王朝基本上 都沿袭了唐律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对先盗后强的行为作出了与唐律相似的规定,但也有所突破。在这部法典中,将先盗后强的行为认定为强盗罪不再要求行为人一定是没有丢弃财产,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了行为人须有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脏、免捕、灭证的主观目的。国民政 府时期,国民党1928年刑法对上述行为的规定基本承袭清代立法,唯一的突破就是将先行的行为除了盗窃以外,还规定了抢夺行为。 国外刑法中关于准抢劫罪的规定纵观国外的立法,对准抢劫罪的规定大多是界定为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韩国刑法典》在《盗窃与强盗罪》一章的第335条规定:盗窃者为抗拒夺回、逃避逮捕或罹灭罪证,施以暴力或者胁迫的,依强盗罪的规定处罚。类似的规定还有《日本刑法》的第238条、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的第329条等。 准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 涉及到的定罪条款有四条:即刑法第263条、267条第2款、269条和289条。其中后三个条款在刑法的规定中都是准用第263条。 一,刑法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1.法条性质: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2.凶器认定: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扩大解释),即指具有杀伤力的器物。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器物是否具有杀伤力: (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不能认定为凶器。 (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大小。如果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物品,则可能被认定为凶器。 (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 如:系着领带抢夺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开着汽车抢夺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根据一般人的观念的,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3.携带认定:现实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不同于持有(事实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 (1)使随从者(以随从者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随从者与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实施携带行为的,属于携带凶器。 (2)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3)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 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4)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二、刑法第269条——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构成准抢劫罪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 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 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必 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 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 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3、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的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证据,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 三、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司财物的,除责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的定罪处罚。据此,对于依照刑法289条的规定准用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应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理解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所谓聚众,一般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同地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 2、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打砸抢的行为。所谓打,就是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在聚众打砸抢犯罪中,对被害人进行的伤害可以是不构成轻伤的轻微伤。也可以是构成犯罪的轻伤或重伤。如果对被害人造成了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砸,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这种砸与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中的砸应有所区别,在后者中,行为人毁坏财物通常都有一定的目的性,但在聚众打砸抢中的砸通常是一种事前无预谋的行为。并且在行为的对象上也有区别,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的对象通常是生产资料,而在聚众打砸抢中,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对于抢,在理解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在289条中,抢指的就是抢夺,并进而指出:如果可以指抢劫的话,立法中就没有必要在此作出这种规定。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笔者以为:本条款中的抢只能是抢劫,因为在聚众打砸抢的犯罪过程中,打砸抢是三个紧密联系的行为整体。打的过程伴随着对被害人财物的侵犯。抢的行为实施也就是在打和砸行为实施同时对被害人财物的劫取的过程。不能将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分隔开来,孤立地予以看待。 3、行为人有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也是我国准抢劫罪比较有特色的一处,在前述的各种标准抢劫罪和准抢劫罪中,都是将行为人取走公司财物的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然而在289条中,将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也纳入了抢劫罪规制的范围之中。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打砸抢的行为,即便只是造成了公私财物使用效能上的减损,也可构成抢劫罪。 准抢劫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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