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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特殊的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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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成因考察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的专业服务机构均以普通合伙为主要组 织形式,政府为此还专门颁布了公司化禁令。 时至20世纪60年代,由于法律允许银行采用浮动的市场利率,一些节约社团或存贷社团失去了传统的利润来源,便开始投资于风险较大的金融投机项目。后来, 此类社团大多因投资无法收回而纷纷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此类社团在经营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导致了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被依法追究 渎职责任。当这些普通合伙制事务所的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必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那些从未参与此类执业活动的无辜合伙人,不得不以个人财 产代人受过。20世纪80年代频繁发生的此类诉讼,迫使专业人士要求对传统合伙法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进行改革。尤其是在专业人士合伙组织规模不断 扩大的条件下,合伙的人合性逐步降低,合伙人代人受过的不合理情形愈显突出。为此,以免除专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为主要特点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便应运而 生。1991年,得克萨斯州出台了美国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由于其极为有利于专业人士的执业需要,并特别契合此类组织的执业特点,所以很快便在全美 逐步得以普及。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成因主要在于解决专业人士服务机构的规模化经营及其组织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专业 机构服务地域的不断扩大、 服务分工的细化和复杂化,专业合伙人之间人合陆的逐步降低,致使传统合伙中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在大型专业服务机构中的责任分配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解决这 些问题的探索中,英美等国都曾试图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中寻求答案。为此,英国于1989年修改《公司法》,许可会计师行进行公司化改制;美国在 20世纪60年代解除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化禁令,此后还专门设计了集中公司独立性与合伙灵活性双重优点的新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LC)。但是,这些改革始终均未获得专业人士的青睐。其原因在于:专业人士的执业特点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并不相融。公司的独立财产 制度、繁冗复杂的管理程式、财务信息公开等法律要求,与专业服务机构的个人执业形象、经营灵活性、合伙信息不公开等管理理念完全相悖。

大型专业服务机构在面临传统合伙制度的危机又无法选择公司制的情形下,期望寻求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合伙制 度必然打上现代专业服务机构规模化经营的历史烙印,并肩负着调和传统合伙制度的人合性与大型专业服务机构规模化经营之间矛盾的历史重任。这是有限责任合伙 制度产生的最初动力,也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存在的根本价值。因此,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产生,客观上只是一种特定经济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它并不是一种十分理 想的、可适用于所有企业形态的组织形式,而是专门为专业人士规模化经营量身定做的一种特殊企业组织形式。   

特征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特殊。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每个合伙人既有承担有限责任又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对于一个 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其应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全体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特殊。有限责任合伙的创设是为了对采用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予以合理限制而作出的制度创新,但如今它已扩展到专业服务机构之外的一般性企业组织形式。

三、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特殊。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特殊的公示性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名称 中应当标明“特殊的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要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适用范围

特殊的普通合伙仅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能、医学和医疗知识与技能、会计知识与技能等)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是因为这些专门知识和技 能通常只为少数的、受过专门知识教育与培训的人才所掌握,而在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个人的知识、技能、职业道德、经验等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与合伙企 业本身的财产状况、声誉、经营管理方式等都没有直接的和必然的联系,合伙人个人的独立性极强。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有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 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责任

避免合伙人承担过度风险而影响企业发展

合 伙企业法规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企业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即使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 成债务,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依然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对内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索有过错的合伙人,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出现由于个别合 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合伙企业债务时,没有过错的其他合伙人只以其份额承担对外责任,当其他合伙人的份额不足以赔偿时,债权人只能追索有过错的 合伙人。当然,若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合伙企业的债务,此种情形下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清偿责任,不足时由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过错的合伙人不再承担责任。当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责任后,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区别

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看此合伙人是否应对债务的形 成承担责任。如果应当,如违约,重大过失,那么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不应当,那么仅以其在该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也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全部。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须承担同一民事责任的人,权利人可以对任何一方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在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后,各责任人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再分担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价值缺陷

首先,我国将有限责任合伙放在普通合伙之中予以规定,让有限责任合伙的设立、变更和清算适 用普通合伙规则显然不妥。其虽然强调了合伙人组建特 殊普通合伙的自由和设立有限责任合伙的效率,但却忽略了其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特殊性和实行年度申报的必要性,忽视了注册登记机构对有限责任合伙的监管作 用。在普通合伙转为有限责任合伙时,注册登记机构的监管职责更为重要。唯此,才可能有效预防普通合伙为逃避债务、转嫁风险而擅自转为特殊普通合伙。

其次,我国立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强调了合伙人之间责任划分的公平性,但是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则不尽完善。除了风险基 金和职业保险制度以外,尚有限制分派制度和资产取回制度未予规定。因此,现在的《合伙企业法》很难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再次, 我国虽然建立了专业人士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但是,由于法律中未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清算程序和偿债顺序予以特别规定,所以在实践 中很难实现责任的合理划分,并难以实现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因为,有限责任合伙的清算和债务清偿如果仍沿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其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的设置即 毫无意义。有限责任合伙只有适用特殊的偿债顺序,才能真正实现正义、安全、秩序的价值要求。

完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建议

科学界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范围

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一直是有限责任合伙立法中的重要问题。1991年美国得克萨斯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将无过错合伙人的有限责 任仅适用于合伙的侵权债务。此后,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并且仅规定侵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客观上会造成对侵权受害人与违约债权人的不平 等对待,因此许多州均将无过错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逐步扩大到违约之债。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从合伙人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和客观行为(执业行为)两个方面规定了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则。但是, 在我国的理论和立法上,均缺乏对执业行为的具体解释,未区分执业活动中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亦未区分合伙人的监管行为与执业行为造成的责任。因此,必须 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何为执业行为,执业行为是否仅指侵权行为,执业行为是否包括监管行为等。

首先,应将合伙人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 是非执业行为,主要是指合伙人以维持合伙存续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比如,合伙人为合伙承租经营场所而签订 租赁合同的行为、为合伙融资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等。在实施此类行为时,即使合伙人因过错导致合伙财产的损失,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任何人 均不得受有限责任保护。另一类是执业行为,即合伙人依照协议约定以获取服务报酬为条件而执行和实施合伙业务的行为。比如,作为合伙人的会计师按照协议履行 委托人审计义务的行为,作为合伙人的律师按照协议履行为委托人办理律师业务的行为等。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我国法律中所讲的执业行为是否包括违约行为。 因为,合伙人的执业行为可细分为两种。一种执业行为完全属于履约行为,其相对人仅限于合同的相对方;另一种执业行为则属于侵权行为,其相对人可以是相对 方,也可以是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中,由于执业合伙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一旦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应负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无辜的合伙 人则应受有限责任保护。对前一种情况,在理论上则值得研究。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执业行为应当包括违约行为,但从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初衷看,其本来不包 括违约行为。所以,笔者建议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必然在司法上造成混乱。

其次,合伙人的执业行为与监 管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因此,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执业行为是否包括监管行为,亦值得研究。因为,在我国的专业 人士组织中存在如下三个值得研究的问题。(1)在我国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中,不仅有合伙人,而且存在大量的合伙雇员。那么,因合伙雇员的执业行为致人损害 时,是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由该雇员和(或)其监管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其中,可供选择的方案只有两种。 一是凡因合伙雇员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任何人均不受有限责任保护;二是在合伙雇员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时,由该雇员与 其监管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受有限责任保护。笔者认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应于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司法实践将无所适从。(2)在 我国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中,不仅存在合伙负责人,而且还存在各种专业委员会。从理论上讲,合伙负责人和各专业委员会成员均对合伙人的执业行为负有监管责 任。如果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执业的合伙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监管人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合伙人执业行 为的监督,强化合伙监管人的责任,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监管人应与执业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合伙人之间是否也负有相应的监 管职责?如果一个合伙人明知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予制止甚至还积极参与,该合伙人是否应负无限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合伙 人的监管义务、监管能力、监管行为三方面分析:如果合伙人明知其他合伙人或雇员实施不当的执业行为,而受利益驱使仍参与其中,造成合伙企业损失的,其应当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无辜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合伙人明知其他合伙人或雇员的不当行为而不予制止,造成合伙企业损失的,该合伙人亦应与 执业合伙人一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无辜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合伙人没有监管能力且不知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人有监管能力且 知道他人的不当行为而未加制止,从而造成合伙财产损失的,由执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该不知情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明确有限责任合伙的偿债顺序

由于普通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普通合伙在债务清偿上适用穷尽合伙财产原则。即债权人必须先穷尽合伙财产,才能依法追究合伙人个人的 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责任合伙中,由于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受有限责任保护,所以其偿债顺序即不应与普通合伙完全相同。按照美国合伙法的 传统,其穷尽合伙财产规则仅适用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契约债务,不适于有限责任合伙中的侵权债务。这是因为,契约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 务,而侵权行为下的债务,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从字面意思看,这是一种共同的和可分的责任。因此,对于侵权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负有责任的特 定合伙人,而无须穷尽合伙财产⑨。美国新的《统一合伙法》第307(f)节亦从反面规定:如果一个合伙人对一项对合伙的求偿权不负个人责任,该合伙人就不 是该项针对合伙的诉讼的适当的当事人。可见,它已经在一定条件下突破了传统的穷尽合伙财产规则。但是,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07条(d)节也对直接起诉 合伙人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主要包括:(1)原告已经获得了一项对合伙财产的判决,但该判决难以全部或部分执行;(2)合伙是破产债务人;(3)合伙人同 意债权人不必穷尽合伙的财产;(4)法院认定合伙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满足判决的执行,而穷尽合伙的财产又不堪重负,或者法院依据衡平原则适当地行使处置权, 因而发出了债权人从某个合伙人的资产中实现其判决的许可;(5)法律或独立于合伙存在之外的契约对合伙人设定了该项直接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但却忽略了有限责任合伙中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金在合伙债务清偿、合伙清算 中的作用,回避了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能否直接作为被告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债务清偿顺序。当合伙人由于个人过错造成合伙 债务时,应以合伙人个人的职业保险金或合伙组织的执业风险基金清偿,不足清偿时,才能穷尽合伙财产,并依法追究有过错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因为,有限责任合 伙的执业风险基金和合伙人个人的职业保险金是专门用以偿付合伙人因执业过错所造成债务的特别基金,因此其理应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人执业行为受害人的债权。其 次,应明确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能不能作为被告。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合伙组织的相对独立性,但是在合伙破产、清算或合伙财产不堪重负等特 殊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已无法从合伙企业中获得清偿时,法律可以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究其个人责任。

建立申报注册与年度报告制度

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核心,也是其对债权人构成危害的最大问题。虽然这种有限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存在本质区别, 但它依然不影响我们借鉴公司法中的相关原则和制度。公司公开性原则既是这种有限责任的抵消条件,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0。因此,各国的有限责 任合伙制度不仅在设立手续上较普通合伙严格,而且均要求其在执业中注明LLP形式,并遵守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美国,设立有限责 任合伙必须向州政府提交由多数权益合伙人通过的选择有限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相关词条

  • 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协议,互约出资,经营公共事业,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组织。普通合伙是常见的合伙形式,如果未加“有限”的限制词,通常说的合伙是普通合伙,而且通常称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是属于营利性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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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