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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犯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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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犯与身份概述

共犯与身份是刑法理论上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刑法并未对共犯与身份的问题作出直接规定,只是在分则中存在着部分具体的规定。共犯与身份的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真正身份犯的场合,非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如何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二是不真正身份犯场合,对非身份者共同犯罪应该如果定罪量刑的问题。对此问题,一些国家的刑法有明文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工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第2款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之刑。”《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欠缺正犯可罚性基础之特定个人要素时,依第49条减轻其刑。” 第2款规定:“ 法律对于特别的个人要素致刑有加重或者免除规定时,该规定仅适用于具有该要素之参与者(正犯或共犯)。”

二、身份与身份犯

1.刑法中的身份

关于“身份”一词的本义,《辞海》解释为“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从法律意义上讲“身份”的实质在于法律对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标签性判定。刑法上的身份是公民的自认特征和社会特征的结合,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身份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是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前者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后者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况或关系而形成的身份。

二是构成要件的身份、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的身份。中国两岸学者认为,以身份为某种犯罪之构成要件者,为构成要件之身 份,亦即真正(纯正)身份犯;以某种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者,为影响刑罚轻重之身份,亦即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以某种身份使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或可罚性者,为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之身份,亦即消极身份。

三是主体身份与对象身份。前者是犯罪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又分为:职务上的身份,职业上的身份,职责上的身份,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后者是犯罪对象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又分为:基于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基于其他法律而产生的身份,职务上的身份,基于自然关系而产生的身份。

四是积极身份与消极身份。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其行为成为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或者成为从重与从轻处罚的事由,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积极影响;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其责任得以免除,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消极影响。

2.身份犯

在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多根据身份在定罪量刑中的作业将身份犯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又称纯正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具体而言,我国刑法要求在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即特定身份是某些犯罪在主体方面的要素。这种特定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刑罚可罚性的基础,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影响着犯罪的性质。反之,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特定的身份犯罪。如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该身份的人不能独立实施该种犯罪,只能作为共犯或者参与犯。

不真正身份犯,又称为不纯正身份犯,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以之作为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行为人是否具备某种身份并不影响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而仅仅影响刑罚的轻重。这是不纯正身份犯与纯正身份犯的区别所在,也就是说,不纯正身份犯,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都可以独立实施,只是受到的刑罚处罚不同。而纯正身份犯只能由具备特定身份的人独立实施,无身份者不能独立实施,只能成为共犯。

三、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行的真正身份犯罪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仅就正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虽然我国没有像日本刑法第65条那样就身份犯的共犯作出规定,但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时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因此,一般主体教唆、帮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时,以共犯论处。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行的不真正身份犯罪

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如,我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了诬告陷害罪的基本犯,第2款规定了不纯正的身份犯,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就这一规定而言,一般是指个人单独犯罪。但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当然没有问题。那么,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以基本犯论处,还是以不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论处?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基本犯论处。换言之,基本犯的正犯不能成为 不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但如果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或者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的,则构成不纯正身份犯的共犯。

四、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发资源2000年6月30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事实上,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时,甲与乙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应按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同贪污这,都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人员,更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不过,如果将甲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职务侵占罪的正犯时,则对甲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正犯。此外,如果甲与乙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职务便利,也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但是,如果甲与乙仅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职务便利,则乙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意义,仅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再如,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时,就保险诈骗而言,被保险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就贪污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另一方面,由于非实行行为也具有相对性,就贪污罪而言,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教唆、帮助行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属于教唆、帮助行为。所以,在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被保险人便既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又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既然如此,就表明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性,在此种情况下,认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较为合适。但是,假如对被保险人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保险诈骗罪的正犯的处罚时,则应认定被保险人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即二人虽构成共同犯罪,但国有保险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正犯,被保险人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共犯与身份相关词条

  • 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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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1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