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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退回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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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回补充侦查概述

 当前,我国学界对于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并没有划出十分清晰的界线,通常定义重点在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并无实质上的区分,从广义上来讲,补充侦查是从名称上与退回补充侦查进行的区分,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对于退回补充侦查,不能单单从字面意义上就认为其指的仅仅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和深层次意义上把握,退回补充侦查其实是贯穿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判阶段的。只不过审查批捕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的退回是比较狭义的退回,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是程序上对批捕的一种合法性和法定性的审查,其退回只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活动的一种指导和监督,是一种不存在明显移交过程的退回;另一种即法庭审判阶段的退回,这种退回补充侦查亦无表现上的退回,仅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已经提起公诉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发现存在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并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时,法院对这种建议予以采纳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这种退回显然是不存在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的情形的,但是这明显也是一种退回补充侦查,只是这种退回不具有明显的形式化。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具体内涵可以从几个具体的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从补充侦查性质上来说,都是一种对案件不足证据进行补充收集的侦查活动;二是补充侦查工作的启动原因是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存在事实尚未查清、能够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证明的证据不够充分、案件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一犯罪嫌疑人存在罪行的遗漏等四种情形中的某种或多种情形的发生;三是补充侦查活动的进行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以及侦查活动的基本程序;四是补充侦查以原侦查活动和工作成果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不能脱离原侦查活动而单独进行或重新进行。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特征

1.补充性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补充性,退回补充侦查是以原侦查工作为前提的,是针对终结后的存在问题与错误的原侦查活动进行纠正和补救的诉讼活动,具有更强的补充性质,其不可能独立于原侦查活动而存在。换句话说,退回补充侦查是相对于原侦查工作而言的,如果抛开原侦查工作而进行侦查的话,那就不再是补充侦查,而是重新侦查。

2.程序“逆流”

退回补充侦查是诉讼程序的“倒流”,是非常态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逆性,诉讼程序的“倒流”运行有可能会违背法理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因此对于诉讼程序的“倒流”运行需要进行严格而慎重的限制。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如果正常运行流转,各自完成相应的职责,按一条线走下来的话,就不会出现退回补充侦查。只有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取得违法、遗漏罪行及同案犯等法定条件时,才会产生程序“倒流”现象。

3.主体特殊性

检察机关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启动机关。在案件从侦查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就拥有了单独支配这种权力的条件和能力,这种权力的运用和实施并不需要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要求,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也都无权干涉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活动。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虽然可以对某一案件提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建议,但是,这种建议却不是必须采纳或执行的,只要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进行补充侦查,法庭审判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也是不会发生的。 

4.法律监督性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弥补原有缺陷或纠正错误的法律监督性。与原侦查相比,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对原侦查工作进行必要补充的特性。原侦查是依据有关犯罪事实,对案件展开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而退回补充侦查是在原侦查的基础之上对原侦查的错误或缺陷进行的必要的纠正。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对原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错误或问题的发现与纠正,并对这种错误或问题的纠正予以监督、指导。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之一。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正)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四百零二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退回补充侦查的运作现状

1.退回补充侦查适用率高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倒流”程序,是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例外情形,具有显著地审慎性特点,因为其启动即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案件起诉的相关审查活动暂时停止以及补充侦查程序的开始,此时,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乃至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受到限制或侵害。按照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适用该程序的具体情形具有法定性,即原侦查活动所取得成果存在缺陷,不能满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和操作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却超出了法律的合理预期,俨然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使用极为频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无法充分实现,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更是无法达到,直接导致公民的权益被侵犯。 

2.退回补充侦查权的滥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不是无限制的,退回应以两次为限,并且每次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这一严格规定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纠正错案,防止案件无限制的被退回。但是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于工作压力的缘故以及对撤回案件和不起诉案件所作的内部限制规定的规避,退回补充侦查演变成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借以延长办案时间的“工具”。 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的繁忙时期无法结案却面临办案期限届满的压力下,公诉部门往往会启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以延长办案时间,提升工作业绩以顺利通过相关考核。而侦查机关遇到不能及时侦查结案的情形时,往往会采取事先沟通、提前移送,再由检察机关直接退回补充侦查,以争取办案时间,利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继续侦查。因为这样做也能够减轻作为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的压力和责任,检察机关也乐于进行这样的操作。有许多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却被执行成了需启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来处理的案件,正是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规避案件超期或减轻工作压力做出的所谓的技术处理。

3.退而不查现象普遍化

由于存在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预审能力不强等问题,造成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现象和问题的增多,同时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出现一些问题。有的侦查人员迫于侦查羁押期限的届满,为保证自身业务的完成及考评,而将案情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进行移送审查起诉,目的是为了利用检察机关的合法退回补充侦查的行为达到使案件侦查期限能够得到延长。此外,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部分侦查人员在具有“重破案、轻补查”倾向的办案思想的指导下,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极不重视并存有极强的抵触心理,认为不再负有责任和义务,即使对确实存在需要补充侦查情形的案件也是怀着敷衍、糊弄的态度办理,所做的补充侦查工作也往往不严格按照检察机关提供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进行,从而不能收集、提供检察机关所真正要求的证据材料。在办案过程中,部分侦查人员容易忽视证据的收集和巩固,片面的认为有了口供就有了定罪量刑的证据,导致侦查工作没有做好,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以上种种行为,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打击犯罪,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退回补充侦查与相关概念

1.退回补充侦查与侦查监督

退回补充侦查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所在,是一种侦查监督的方式。将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有效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一般引导作用,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控制,提高移送起诉案件质量。一方面侦诉双方要讲究配合,避免因侦查主体与公诉 主体相分离可能带来的侦查目标不明确等问题,加强证据规则的指导,保证公诉主体指控的需要,避免重复劳动。另一方面要加强制约,防止侦诉人员互相借用补充 侦查的期限,达到延长办案期限或防止案件超期的目的。如年终结案要求高、时间紧时,对于即将到期的案件,公诉人与侦查人员往往进行协商后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的情况较多,应引起重视。

2.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侦查

公诉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证据材料和出庭支持公诉,而并非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只有原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如仍由原侦查机关(部门)继续侦查已不妥,或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仅需要补充一些辅助材料时,为缩短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公诉部门可对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在目前对退回补充侦查尚不太规范的情况下,采取变通办法,强化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联合进行补充侦查来确保案件质量。

3.退回补充侦查与存疑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是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不得不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而径直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有些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已经可以确定此案证据不足,特别是证据已经灭失,证人死亡或者去向不明,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对补充证据也于事无补,这时就没有必要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这是与刑诉法的精神相一致的。因为“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既包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又包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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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4:4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