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学界评论七十六号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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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落马的大法官与荒唐的判决奚晓明的落马,多少让人感觉有些意外。一则,他身居要职,是中共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落马的首位副部级高官,也是1949年以来自黄松有之后第二位落马的最高法副院长。二则,他是学界公认的“学者型法官”,著述丰厚,长期在最高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其人品及业务能力有口皆碑。 奚晓明被查,疑涉及山西张新明与吕中楼的股权纠纷案(即(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以下简称“76号判决”)。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一书曾将此案列为“指导案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奚晓明并非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当年该案最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组决定,而奚晓明只是该讨论组成员之一。 “76号判决”在法学界引起巨大反响与争议。法学界围绕该判决连续召开《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法律研讨会》和《司法个案中的实体与程序正义研讨会》两场高规格研讨会,中国法学界顶级专家云集,法学各细分领域大咖悉数与会,围绕该份判决展开热烈“批判”(而非“讨论”)。张卫平教授不无调侃地说道:“这个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是调戏了我们这些搞法律的人”,谭启平教授更是直言不讳地表示:“这个判决是我几十年来看到的最荒唐的判决。” 二、起因:把我的股权还给我2007年,张新明因资金短缺,将其控股的大宁金海煤矿46%股份转让给山西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吕中楼控制),股权转让价格为30万/股。这个价格和2005年张新明转让给当地国有企业阳城煤运的价格持平。最终,沁和投资前前后后总共支付的对价为4.23亿元(张新明所承认的数额)。 三年后,该煤矿市价急剧飙升至百亿元。张新明想要回股权遭拒,于是向山西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当年签订的合同。山西高院一审支持了张新明的诉求。吕中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二审变更了山西省高院的部分判决内容,但实质内容即对股权归属的判决并未变化。 三、法学界为何群起而攻之?“76号判决”在法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份判决为何引起如此大的讨论?该份判决到底存在哪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之处?真的严重到被称为“最荒唐的判决”? (一)判决认定仅有复印件的《置换协议》真实,没有任何道理 该案的关键性证据是一份《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但张新明一方在庭审中仅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复印件。“76号判决”一方面承认“原审判决认定该《置换协议》真实,存在使用证据不当的错误”;紧接着,话锋一转,随即说道“即使没有此协议也不影响认定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结果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同时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置换协议》仅有复印件,首先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最基本要求,在吕中楼一方主张该份协议为伪造、并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76号判决”仍予以认可,让人十分费解。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股权置换协议》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嘛!真实的合同与虚假的合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你怎么能说真假都一样,还判决解除?”江平教授也对此提出严厉批评:“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最高法院认定一份只有复印件、当事人承认是伪造的置换协议有效是很不严肃的。二审判决解除《置换协议》的理由前后矛盾。” (二)本案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张新明一方以吕中楼一方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本应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但“76号判决”最终却以“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合同。且不说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尚且存在巨大争议,即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仅能成为“撤销合同”的事由,根本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退一万步讲,法院即使要强行适用该条款解除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还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案件审理之时,早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限制。 “76号判决”明显违反了司法应当遵循的中立、克制原则。在当事人尚未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且积极地代行其事,其可怪也欤?难怪乎张广兴教授对此评论道:“法院已经站在了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二审应当开庭却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吕中楼一方的代理人姬敬武律师曾向外界透露,此案二审并未公开开庭审理。梁慧星教授也表示,他曾建议最高院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还是没有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见,二审“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反倒是例外。再加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充分说明二审中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产生,二审更应该开庭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梁慧星教授认为二审法院“完全是在糊弄法律。” (四)这本质上是一个“目的导向型判决”仔细研读“76号判决”,两审法院似乎早已预设立场,剩下的任务便是替这个确定的结果寻找判决依据。是故,判决书在论证的过程中难免给人以逻辑混乱的感觉。仅有复印件的证据却偏偏给予认定、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请法院积极主动“代行其事”、你想要“解除合同”,我来给你寻找依据……其实,论证者并非“逻辑混乱”,实质上是“先入为主”作祟,更直白点说,这是一个“目的导向型判决”(叶林教授语)。“76号判决”也在字里行间、不经意地向外表露——“一审法院考虑到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将解除协议后的问题一并处理。”。法官在审判之时,着眼的不是事实与法律,却是以“创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和判决理由,还毫不掩饰地写在判决书上,多少让人啼笑皆非。可见,“这个案子是最高法院推行能动司法造成恶果的典型例子”(陈卫东教授语)。 事实上,“76号判决”的确还存在滥用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裁判思维混乱、对“股权对价”理解错误、简单化判决等诸多问题。囿于篇幅所限,笔者仅举以上数例简以言明。梁慧星教授指出,“这个判决颠覆了十几项法律原则和制度……毁灭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四、最高法院一个判决颠覆十多项法律制度 魏振瀛先生(奚晓明的导师)在谈到奚晓明落马事件时,不无惋惜地说道:“我们都认为他不是一个自私自利、贪财、不务正业的人,而是一个老老实实做学问做业务的人……就我对他的了解,他绝不是那种从小就抱着升官发财思想进入司法系统的人,但是他仍不能幸免……” 古希腊先哲普罗塔哥拉曾说“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物存在的尺度”。那么,人的功过是非又应该由谁来评判? 不禁想起曾经看过的一部名为《消失的子弹》的电影。影片中有一段非常经典的对话,让人印象深刻—— 最高法院一个判决颠覆十多项法律制度 11、合同相对性规则完全可以突破,当事人不同的几份合同,也可以认定为同一合同关系。 12、法院可以以合同(《山西金海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或者过高为由,认定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涉案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关系,对此合同可以置之不理。 13、法院可以在没有认定合同(《山西金海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也没有判决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当事人返还依据该协议受让的股权。 14、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沁和投资公司)将受让自第三人(张文杨、冯小林)的股权返还给另一方当事人(张新明)。 15、法院不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合同。 16、当事人(沁和投资公司)已经投资经营五年的股权也应当返还,不必考虑股权价值是否已经变化,也不必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 梁慧星教授认为:最高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所编著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如果全国各级法院都比照这个案例判决,前几年房地产价格低的时候卖出的房子,土地,都可以以价格卖低了为由,要求收回,这样整个市场就乱了,国家就乱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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