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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学界评论七十六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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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马的大法官与荒唐的判决

奚晓明的落马,多少让人感觉有些意外。一则,他身居要职,是中共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落马的首位副部级高官,也是1949年以来自黄松有之后第二位落马的最高法副院长。二则,他是学界公认的学者型法官,著述丰厚,长期在最高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其人品及业务能力有口皆碑。

奚晓明被查,疑涉及山西张新明与吕中楼的股权纠纷案(即(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以下简称“76号判决)。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一书曾将此案列为指导案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奚晓明并非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当年该案最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组决定,而奚晓明只是该讨论组成员之一。

“76号判决在法学界引起巨大反响与争议。法学界围绕该判决连续召开《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法律研讨会》和《司法个案中的实体与程序正义研讨会》两场高规格研讨会,中国法学界顶级专家云集,法学各细分领域大咖悉数与会,围绕该份判决展开热烈批判(而非讨论)。张卫平教授不无调侃地说道:这个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是调戏了我们这些搞法律的人,谭启平教授更是直言不讳地表示:这个判决是我几十年来看到的最荒唐的判决。

二、起因:把我的股权还给我

2007年,张新明因资金短缺,将其控股的大宁金海煤矿46%股份转让给山西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吕中楼控制),股权转让价格为30/股。这个价格和2005年张新明转让给当地国有企业阳城煤运的价格持平。最终,沁和投资前前后后总共支付的对价为4.23亿元(张新明所承认的数额)。

三年后,该煤矿市价急剧飙升至百亿元。张新明想要回股权遭拒,于是向山西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当年签订的合同。山西高院一审支持了张新明的诉求。吕中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二审变更了山西省高院的部分判决内容,但实质内容即对股权归属的判决并未变化。

三、法学界为何群起而攻之?

“76号判决在法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份判决为何引起如此大的讨论?该份判决到底存在哪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之处?真的严重到被称为最荒唐的判决

(一)判决认定仅有复印件的

《置换协议》真实,没有任何道理

该案的关键性证据是一份《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但张新明一方在庭审中仅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复印件。“76号判决一方面承认原审判决认定该《置换协议》真实,存在使用证据不当的错误;紧接着,话锋一转,随即说道即使没有此协议也不影响认定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结果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同时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置换协议》仅有复印件,首先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最基本要求,在吕中楼一方主张该份协议为伪造、并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76号判决仍予以认可,让人十分费解。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股权置换协议》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嘛!真实的合同与虚假的合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你怎么能说真假都一样,还判决解除?江平教授也对此提出严厉批评: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最高法院认定一份只有复印件、当事人承认是伪造的置换协议有效是很不严肃的。二审判决解除《置换协议》的理由前后矛盾。

(二)本案判决解除合同

没有法律依据

张新明一方以吕中楼一方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本应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但“76号判决最终却以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合同。且不说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尚且存在巨大争议,即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仅能成为撤销合同的事由,根本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退一万步讲,法院即使要强行适用该条款解除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还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案件审理之时,早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限制。

“76号判决明显违反了司法应当遵循的中立、克制原则。在当事人尚未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且积极地代行其事,其可怪也欤?难怪乎张广兴教授对此评论道:法院已经站在了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二审应当开庭却没有开庭审理

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吕中楼一方的代理人姬敬武律师曾向外界透露,此案二审并未公开开庭审理。梁慧星教授也表示,他曾建议最高院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还是没有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见,二审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反倒是例外。再加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充分说明二审中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产生,二审更应该开庭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梁慧星教授认为二审法院完全是在糊弄法律。

(四)这本质上是一个目的导向型判决

仔细研读“76号判决,两审法院似乎早已预设立场,剩下的任务便是替这个确定的结果寻找判决依据。是故,判决书在论证的过程中难免给人以逻辑混乱的感觉。仅有复印件的证据却偏偏给予认定、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请法院积极主动代行其事、你想要解除合同,我来给你寻找依据……其实,论证者并非逻辑混乱,实质上是先入为主作祟,更直白点说,这是一个目的导向型判决(叶林教授语)。“76号判决也在字里行间、不经意地向外表露——“一审法院考虑到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将解除协议后的问题一并处理。。法官在审判之时,着眼的不是事实与法律,却是以创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和判决理由,还毫不掩饰地写在判决书上,多少让人啼笑皆非。可见,这个案子是最高法院推行能动司法造成恶果的典型例子(陈卫东教授语)。

事实上,“76号判决的确还存在滥用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裁判思维混乱、对股权对价理解错误、简单化判决等诸多问题。囿于篇幅所限,笔者仅举以上数例简以言明。梁慧星教授指出,这个判决颠覆了十几项法律原则和制度……毁灭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四、最高法院一个判决颠覆十多项法律制度

魏振瀛先生(奚晓明的导师)在谈到奚晓明落马事件时,不无惋惜地说道:我们都认为他不是一个自私自利、贪财、不务正业的人,而是一个老老实实做学问做业务的人……就我对他的了解,他绝不是那种从小就抱着升官发财思想进入司法系统的人,但是他仍不能幸免……”

古希腊先哲普罗塔哥拉曾说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物存在的尺度。那么,人的功过是非又应该由谁来评判?

不禁想起曾经看过的一部名为《消失的子弹》的电影。影片中有一段非常经典的对话,让人印象深刻——

最高法院一个判决颠覆十多项法律制度
20079月,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分别将其持有山西金海能源公司17%27%2%的股权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当事人同年即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沁和投资公司投资经营金海公司五年,代金海公司交纳了1.12亿元人民币采矿权价款,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201210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沁和投资公司将五年前受让自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的46%股权全部返还给张新明。这一判决颠覆了十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和原则:
1、颠覆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金海公司返还沁和投资公司11214万元及利息;判决张新明返还沁和投资公司2.07815亿元及利息;判决金业公司返还沁和能源公司3300万元及利息。
2、违反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的原则,在当事人提交了三十多份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径直进行判决。
3、违反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原则,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本没有经过当事人辩论,完全是法院自编的理由。
4、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当庭质证的规定,据以做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没有当庭进行质证。
5、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判决解除一份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当事人已承认是伪造的《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
6、违反合同相对性的规则,认定不同当事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同一合同关系。
7、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以解除合同符合公平原则为由,判决解除五年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作协议书》。
8、违反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太低、不符合现实为由,认定工商局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关系
9、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既没有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没有判决撤销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却判决沁和投资公司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46%股权返还给张新明。
10、违反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判决沁和投资公司将受让自张文杨27%、冯小林的2%股权返还给张新明。
这一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包括梁慧星、王利明在内的50多位法学家提出批评和质疑,3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批评,全国主流媒体广泛报道并提出质疑。沁和投资公司申请再审20多个月了,最高法院仍没有裁定再审。

11、合同相对性规则完全可以突破,当事人不同的几份合同,也可以认定为同一合同关系。

12、法院可以以合同(《山西金海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或者过高为由,认定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涉案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关系,对此合同可以置之不理。

13、法院可以在没有认定合同(《山西金海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也没有判决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当事人返还依据该协议受让的股权。

14、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沁和投资公司)将受让自第三人(张文杨、冯小林)的股权返还给另一方当事人(张新明)。

15、法院不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合同。

16、当事人(沁和投资公司)已经投资经营五年的股权也应当返还,不必考虑股权价值是否已经变化,也不必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

梁慧星教授认为:最高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所编著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如果全国各级法院都比照这个案例判决,前几年房地产价格低的时候卖出的房子,土地,都可以以价格卖低了为由,要求收回,这样整个市场就乱了,国家就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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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4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