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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产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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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2007年6月1日,走过十年立法历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开始正式实施。十年磨一剑,新破产法的诞生虽然漫长曲折,但它的横空出世无疑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采用了较先进的立法理念,将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贯彻其中,对我国原先以《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民事诉讼法》原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为主要渊源的破产制度做了较大调整,创设多项新的制度。其中,破产重整作为新破产法三大制度之一,首次以专章形式被纳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

公司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一是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二是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三是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四是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2、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及营业事务。

新破产设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驻企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各项财产及营业事务。从某种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类似于企业正常运作时的董事会。此时,债务人则丧失了对企业所有财产和业务的控制权。破产重整程序则属于例外,因为在此程序中,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这无疑给债务人的重生增加了便利,也提升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新破产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该规定说明,一方面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综合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另一方面即便由其自行管理企业也需要接受对法院及债权人负责的管理人的监督。

3、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虑尊重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也要考虑有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如果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权利,可能不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尤其是在对债务人经营所必需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设定担保的情况下。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其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另外,在重整期间,为保证继续营业所需的资金,债务人可能需要向他人借款。然而,重整企业处于濒临破产的状态,缺乏充分的信用基础,难以获得借款。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强化对新债权的保障,赋予其优先清偿的地位或者提供财产担保。根据新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可以得到优先清偿。此外,出借人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该债权设定担保,为债权人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4、重整计划的多样性。

重整计划是有关债务人重建的具体方案,是债务人再生的宣言书。它包括有关各类债权人、担保权人、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重整计划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未经上述程序前,“重整计划”只能被称为“重整计划草案”。新破产法第81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5、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性。

重整计划的强制性包括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和强制执行。新破产法8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按照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分类实行分组表决。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还将另设出资人组。一般情况下,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改组债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最后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裁定批准。显然,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条件较为苛刻,有可能一份对债务人重生十分有利的重整计划草案因某一表决组的拒绝而无法通过。此种情况下,依据87条之规定,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一旦被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三、破产重整制度的程序

1.破产重整的原因

破产重整的原因即重整程序开始的事由,它同破产原因在法律机理上如出一撤,均属于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要件。但是二者也有较大区别,其实质之点在于破产原因可以成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不能反向地成为破产原因。因为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主要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挽救,因此企业重整的原因相对于破产原因要较为宽松。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的原因包括两种,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当企业法人具有一般破产原因的,可以对其实施重整。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企业法人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已经发生经营、管理、财务方面严重困难的情形下,虽然不能立即对其实施破产清算,但为了挽救企业,也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重整。适当放宽申请重整的条件,有利于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鼓励债务人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尽早寻求重整保护,通过法定程序与债权人展开谈判,引入战略投资者,从而使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毫无疑问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价值、存在重整的希望是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整的必要条件。假如不具有重整的希望,则不能达到拯救债务人企业的目的,最终必然还要转入破产清算。而是否具有重整希望主要取决于企业本身是否具备潜在的盈利能力。

2.破产申请人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整立法看,企业重整的开始一般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依职权提出重整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企业重整的裁定。此前我国旧的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整顿,这一规定的本质是一种行政整顿不利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按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据此,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惟有如此,债务人在运用重整制度避免破产时才具有主动性,债权人也才能通过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允许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重整,有助于增强债务人进行重整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3.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又称重整保护期,在此期间内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行为将会受到限制,债务人将获得一定程度的自主管理权。企业破产法设立这段期间的目的在于使得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能够在这段法定的保护期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法院认可,并顺利实施重整计划。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不仅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即使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也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上述规定为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顺利提出重整计划,促使债务人重整成功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4.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

为了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受偿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等。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完成后,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进行表决。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依照以下债权分类分成四个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其他普通债权。同时,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为了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破产法针对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规定了强制批准程序。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只要有部分表决组通过那么债务人或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保证所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债务偿还优先顺序不被打乱,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种强制批准重整程序,可以使那些重整计划未能被各表决组一致同意,但确实又有重整挽救可能和需要的企业借助法律强制力避免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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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5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