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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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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资金罪罪名变迁

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11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12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明确该条第一款为“挪用资金罪”。

二、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0年2月2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资金而挪用,目的是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一般是准备以后归还的,即行为人只具有暂时占有、使用的目的,而没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3.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占用使用权。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也属于本单位的资金,是挪用资金罪的侵犯对象。资金一般是以货币形式出现的,既有人民币、外币、又可以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存在。因而,这些有价证券也可以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是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进行非法活动的。本罪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要素:

(1)本罪的对象是单位资金,因此,挪用单位资金以外的财物,不成立本罪。

(2)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观、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并准备归还。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刑法根据挪用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第一,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用于一般消费、娱乐活动等,必须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司法实践,这里的数额较大,以1万至3万为起点。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从挪用之日起经过了3个月还没有归还。挪用单位资金超过3个月之后,不问后来是否归还,都应以犯罪论处,事后归还的,只是量刑情节。如果在3个月之内归还,则不成立本罪。第二,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超过3个月。这里的营利活动,就其本身而言,应该是合法的营利活动。行为人进行营利活动时,与对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后来被认定为违反民事法律的,仍应认为是营利活动,不宜认定为非法活动。这里的营利活动,是指以单位资金作为资本谋取利润的活动。因此,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也属于营利活动。第三,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问挪用数额与时间,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因为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就使该资金处于流失、不能收回的状态,容易导致单位丧失对该资金的所有权。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与一般违法活动,从实践上看,主要是用于赌博、走私、行贿、嫖娼等等。虽然刑法对这种挪用行为的数额与时间没有特别规定,但认定犯罪时也不能不考虑数额与时间。根据司法实践,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5000元知2万元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对挪用单位资金的时间极为短暂的,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

(3)犯罪的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罪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有以下几点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有以下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问。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年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对于挪用资金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76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所以,在实践中,对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且能及时归还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罪数形态

多次挪用资金未满三个月部分是否计入犯罪总额

案情:许某原系某电子有限公司出纳。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期间,许某利用职务便利,陆续以提取公司备用金、差旅费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从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账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共计213957供自己挥霍,并采用提现后不入公司银行日记账、编造公司《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的银行对账单余额数,以掩盖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其中有6笔资金计53663元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2003年6月10日,许某至公安机关自首。

分歧意见: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如何计算其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有15万余元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其挪用资金213957元的总额中,有6笔资金共计53663元,因挪用的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尚不构成犯罪,应从挪用资金犯罪的总额中剔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系多次挪用资金,应当累计计算挪用数额213957元。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多次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在认定时是否要求每次挪用资金都必须具备“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笔者拟从罪数形态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方面出发分析之。

首先,从罪数形态理论分析许某的行为。我们应当考查对许某多次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否应以连续犯看待。不同的罪数形态,会直接导致对犯罪行为数额要件与时间要件认定的不同。连续犯要求存在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些独立的犯罪行为是否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认为,如果数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就不能成立连续犯,即使数个自然行为中有一个已构成犯罪,也不能作为连续犯处理。有人则认为应参照盗窃犯罪的有关规定,并非每一次都必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才能视为连续犯。笔者认为,从连续犯的概念出发,应坚持每次实施的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每次挪用的资金均达到犯罪程度,应认定为连续挪用资金,是连续犯,统一计算挪用资金的数额,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仅有部分挪用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其余的挪用行为或在数额上或在时间上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此时应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许某多次挪用资金,其中有几次挪用资金尚未达到三个月的犯罪起点要求,笔者认为不宜追究这几次挪用行为的刑事责任,许某只有部分行为属于连续犯,所以不应统一追究多次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理解应是将许某多次挪用资金的情节作为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情节,以决定对其处以的刑罚轻重。

其次,从相关司法解释分析许某的行为。对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规定,即: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解释》实际上没有完全解决多次挪用公款的认定问题,“多次挪用”的具体含义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一般的多次挪用(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除外)每次挪用的数额是否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每次挪用是否都要求超过三个月,《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将“多次挪用”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放置于挪用型(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之下似较为合适,也就是说,每次挪用都必须具备相关的挪用型犯罪的成立条件,这种理解也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谦抑精神。

当然,多次挪用毕竟是一种危害较大的挪用犯罪行为,相比单次挪用,其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从立法上来说,应整体性地看待多次挪用,而不必强求每一次挪用行为都需具备挪用数额与挪用时间上的条件,这是对数额犯与情节犯的科学补充,盗窃罪的立法规定在这方面已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意义,因而有待于立法者进一步修改完善挪用型犯罪的刑事立法。

六、挪用资金罪犯罪形态

挪用资金罪的既遂与未遂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所以当行为人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他人的控制之下时就对本单位的资金占有和使用权产生了侵害。本罪有三种表现形式,对于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和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刑法未规定时限。所以,当行为人打算利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只要把本单位的资金转移至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使还没有开始从事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而对于挪用资金,从事一般活动的,要求三个月未归还才构成本罪,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行为人将本单位财物挪用达到三个月才成立犯罪。

七、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却可以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与挪用人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前所述,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这些人员与挪用资金罪的特殊主体之间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与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单位的资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况下,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存在共谋,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况下,使用人参与策划,或者在挪用人尚无犯意时,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胁迫要挟等,促使挪用人产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对此并不知情的,则因不具备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使用人不构成该罪的共犯。

  2.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但挪用人与使用人对所挪用资金的具体用途认识不同的,如何认定?

  现行刑法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的用途作为不同情形的挪用资金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行为人对资金的具体用途的认识就关系到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在挪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们对所

挪用资金罪相关词条

  • 挪用特定款物罪

    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 挪用公款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 挪用型犯罪

    挪用型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我国现行刑法第272条、第273条和第384条分别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均属于挪用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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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5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