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性贿赂犯罪 |
分类 | |
解答 |
![]() 一、性贿赂犯罪概述性贿赂古已有之。史上最著名性贿赂的牺牲品,非四大美女之首西施莫属;性贿赂最典型的莫过于勾践、范蠡,他们给吴王夫差送去大美女西施,以离间吴王与其忠臣伍子胥。勾践为了自身的自由和实现自己的其他利益,抓住了当权者的弱点,利用美女满足吴王这些掌握着大权人物的性欲望,从而达成自己的政治军事目的。古代所谓的“四大美女”,她们都有相似经历,那就是都是性贿赂的牺牲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发生的深刻变化,许多不法分子为了达到其不法利益,纷纷向公职人员进行性贿赂。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统计,在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干部有60%以上的人与“包二奶”有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消息称,在已查处的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受贿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贪官的色情腐败达到了疯狂的程度。有名的如厦门远华集团的总裁赖昌兴,他在厦门修建了“红楼”和“白楼”作为他实施性贿赂的场所,对许多官员提供美色进行贿赂,是迄今为止最典型、涉及官员最多的以性进行贿赂的案件;“三湘第一女巨贪”蒋艳萍,她出卖自身尊严,用自己的身体“侍候”了40余名国家官员,短短十几年从一个仓库管理员爬到一个副厅级干部,成为真正的权力“暴发户”。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排除了“性”等非物质性利益,无法对性贿赂行为定罪。性贿赂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 二、“性贿赂”的具体内涵关于“性贿赂”的含义,学者们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性贿赂”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侵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性贿赂”,顾名思义,是行贿人自愿提供或被迫提供给受贿人性服务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从而换取受贿人以其职权实现行贿人谋求的利益或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性贿赂,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行贿方为了谋求不当或不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受贿方的欲望,从而换取受贿人以其职权实现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或权利。上述不同的观点,有其相同的地方,如都要求通过性贿赂获得一定的利益,也有不同的地方,如有的观点要求贿赂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不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具体理解“性贿赂”的内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贿赂主体实施“性贿赂”行为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自然人。基于“性贿赂”行为的特殊性,其主体一般只包括自然人。“性贿赂”行为的受贿方应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不掌握公权力的其他人员不得成为性贿赂的受贿对象,行贿方为一般主体,包括男性和女性,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方面行为主体对其实施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基于“性贿赂”行为特有的人身性,因此,“性贿赂”行为人对该行为的发生不可能是过失导致,换句话说,双方均持主观故意,对行为结果的发生有着强烈的目的性。 3.客体方面“性贿赂”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由于该行为的主要实施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利用其手中的职权实现不法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的要求相违背;此外,“性贿赂”行为是借助婚外性关系以实现其不法利益,违背了传统的社会文化道德。因此,根据第一种观点,该行为在客体方面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社会的道德秩序。 4.客观方面“性贿赂”的行为方式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与此同时,受贿方利用手中职权为对方谋求了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为了谋求正当利益,则行贿方不应构成犯罪。 三、“性贿赂”犯罪的特征1.手段的非物质性从贿赂标的物的性质来看,“性贿赂”具有非物质性的基本特征。“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与传统行贿、受贿中所涉及的财物不同,它不具有物质载体,因而比较难以衡量。我国刑法上定性的“贿赂”行为主要是针对“财物”,具有物质属性;而“性”不属于物质层次的需求,是人的一种生理属性,属于精神上的满足。性不是财物,不属于财产性利益,不符合现行刑法对于贿赂限定为财物的规定。性行为和人身自然属性不可分离,不像财物具有可转让性。 2.行为的隐蔽性从贿赂行为的认定来看,“性贿赂”具有隐蔽性的基本特征。行为隐秘,不易查证,且难以定罪。性贿赂主要表现为提供性服务,这种行为涉及到人的私生活范围,所以一般在场所和时间上都会有所选择,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易举证;另一方面,基于这种行为属于人的生理层次上的需求,行为人之间仅是基于利益上的交易还是有可能存在情感因素,难以认定。因此,这一基本特征也给调查取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性服务大多是心照不宣或隐秘的交易,调查取证难免与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产生正面冲突,这是调查取证的一个重大障碍,且很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证人的配合。同时,性行贿、受贿行为一般都是过去时,证据的取得十分困难,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难以作为证据使用,使侦查工作很难取得效果,反而易使腐败者逃脱应有的制裁。另外,即使拿到证据,又如何证明受贿者主观上有收受“性贿赂”的故意,而非仅属生活作风问题或两情相悦之事,则是更令司法机关头痛的问题。 3.范围的广泛性从贿赂行为牵涉的范围来看,“性贿赂”具有广泛性的基本特征。性贿赂行为基于其利用职务之便谋求个人之私的行为特征,一般伴随着贪污贿赂以及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发生;同时,性贿赂体现的是一种不正当的性关系,行为人为满足个人生理需求,往往置家庭、置国家制度于不顾,导致重婚罪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此外,“性”是人的一种生理需求,正当的性关系对人是合法和有益的,比如夫妻之间的性关系(婚内强奸除外)。但是,我们所否定的“性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的性关系,它直接满足于受贿人的生理需要,受贿人往往贪恋美色,色令智昏,置国家的法律制度于不顾,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做出种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影响的深远性从贿赂行为的影响来看,“性贿赂”具有长期性的基本特征。古语有云:“食色,性也”。“性”是人的本能,性贿赂反映的是生理需要方面的交易,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抵制住“糖衣炮弹”的诱惑,却无法拒绝美女俊男的投怀送抱。他们追求感官刺激,失去该有的理智,深陷其中不能自拔,长期受到对方的精神操控,即使有一天能够幡然醒悟,出于自己前途发展和家庭稳定的考虑,往往被行贿方以过去之行为加以要挟。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易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这些因“性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及其后续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四、“性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1.纯粹的性占有纯粹的性占有是一种像对他人财物占有那样的另一种侵占,不过前者是对肉体的占有(或玩弄),后者是把别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权力者在占有别人的性权利时,自己并不需要物质上的付出,甚至被侵占者往往什么物质的利益也得不到。当然,性占有中双方一般都并没有感情的因素,侵占者一方完全凭借权势,湖北发生的张二江案中张二江对许多被害女性的性占有,实际上就是这一类性腐败。 性占有腐败罪,犯罪主体是权势者一方,是凭借权力迫使被占有者就范的,而往往不是被侵犯者的主观自愿意志,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强奸,虽然看似进行过程中没有暴力,但这暴力实际是一种“潜暴力”,即假如不肯被占有,就会有各种报复(包括不同形式的有形暴力和冷暴力)。所以,权势占有的性腐败,实际上是对人权的恶劣侵犯和对人的自由意志的摧残,既是肉体的,也是心理的侵犯,应当对侵犯主体即权力者一方予以刑事惩处,而被侵犯者是受害方,他们不仅不该负罪责,而且还有权获得精神赔偿。 2.是性贿赂性腐败中非权势方为达到自己某种目的,以通过向权力者提供性服务作为贿赂、腐蚀对方的手段,最后完成让掌握权力者为自己服务的目的。在这类犯罪行为中,性贿赂者实际上在驱使权势者犯罪的同时,自己也完成了犯罪,因此可以说,这类腐败案中的性腐败本身就是有罪的,是完成全部腐败犯罪过程中的第一步.只要实施腐败的双方是共同策划共同犯罪,就应在量刑上一视同仁,并且既追究经济腐败罪,也追究性腐败罪。 3.性腐败基础上的共同经济腐败比如我们常常见到的贪官与情妇、“二奶”共同策划、实施搞经济腐败,而其中双方能结合起来狼狽为奸的纽带,不仅仅是利益,而是双方牢固的性关系,而这类案件中的性腐败行为,其本身就是罪恶,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的,只要实施腐败的双方是共同策划共同犯罪,就应在量刑上一视同仁,并且既追究经济腐败罪,也追究性腐败罪。 五、“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1.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公务员索取和接受任何其他服务等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第5条规定,任何人士无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向公共机构雇员提供利益,诱使其以任何方法滥用其职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在我国《唐律》、《清律》中都有“性贿赂罪”的出现。可见,以色情为贿赂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运用的,把性服务拟定成贿赂罪的标的物有其立法上的正当性。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2.“性贿赂”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即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不利于当今我国的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另外,性贿赂的实施因为缺乏刑事侦查的介入,有部分实施者和接受者仍游离在法网之外继续腐化着权力,侵蚀着国家资源。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的现实性和适应性,使性贿赂行为进入刑法规制范围,这是贿赂犯罪发展到一定阶段所提出的客观要求。 3.惩治性贿赂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首先,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由于性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