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事后不可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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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后不可罚行为概述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又称为不罚的后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由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最早提出,进入我国理论研究的学者视线较晚,直至上世纪九十年代才有学者对该理论有所研究,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目前,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事后不可罚行为与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不同,后三者组成了处断的一罪而事后不可罚行为只是作为罪数理论的一种补充,缺乏独立性的系统研究。张明楷教授曾明确指出,事后不可罚行为应该归入吸收一罪中而并非吸收犯中。吸收一罪是指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因为吸收一罪和吸收犯不同,吸收一罪中并不需要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 实践中,对盗窃后窝藏或者毁坏赃物的行为不予处罚,解释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但窝藏赃物的行为原本就不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为何要以“事后不可罚行为”来说明不处罚的理由;毁坏赃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为何却不予处罚。这都是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特征1.事后不可罚行为以状态犯的既遂为前提事后不可罚行为首先要求不可罚的后行为应当是前一主行为的必然延伸。不可罚的后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持或利用前一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是与前罪行为相伴而生的,是其事实存在层面上的自然后续。之所以能够把后行为与主行为进行统一的评价,就在于前后行为之间在事实上的必然延伸性,台湾有学者认为,“就今日交易之社会经济状态言,窃盗犯不直接使用赃物,而因出售赃物之目的以行窃者,殆为普通之现象,立法者就此一般事态,于规定窃盗罪之法定刑时,应已考虑及之。易言之,对于处分赃物行为所受之刑罚,应于规定窃盗罪之法定刑时已于考虑,故应认为后之处分赃物行为之可罚性,已包括于前行为之窃盗罪内适当。"在这一必然延伸性基础上,事后不可罚行为还要求在状态犯的情况下不可罚的后行为以前一主行为所实施的行为成立犯罪且既遂为前提。事后不可罚行为,其本身并非不罚,而是在前一行为中已经得到评价,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不罚。 2.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对不可罚的后行为进行独立分析,将其与前罪分割开来,我们应当发现其完全具备某一犯罪构成,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事后不可罚行为,其本身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论述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一个最常用的例证便是盗窃罪和赃物罪,通说和审判实践认为,实施了盗窃的人,己搬运赃物、销赃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具体到我国刑法,不可罚的后行为也应当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常用的例证,以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为例,符合主体要件要求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盗窃后得来的赃物,且故意实施客观上的销赃行为,也确实侵犯到了相关的社会关系,表面看来似乎已符合销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前罪的存在决定了其仅具备形式上的符合性,这也是其不可罚的本质所在。 3.法益的同一性事后不可罚行为之所以不罚,就在于它与前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如果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那么当然要对其进行新的评价。比如说,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实施诈骗行为,那么这里的后一诈骗行为就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为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已经明显超出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它已经开始了对新的财产权的侵害,这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不法内涵所没有包容的。这实际上已经不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范畴。例如,盗窃他人钱包后,发现里面除有现金外,另有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折。于是,行为人又伪造他人身份证及签名,从银行提走了现金。在这里,行为人的后一行为虽未侵害新的法益(都是财产所有权),但受害对象不同(前者是被盗人,后者是银行),前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不同,故不属于不可罚。 4.不可罚性这是其区别与其他事后行为的最显著的特征。由此引发以下两个问题,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可罚”的本质就在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实质上缺乏不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第一就状态犯而言,其不法状态往往是与前罪行为相伴而生的,是其自然后续。台湾有学者认为“就今日交易之社会经济状态言,窃盗犯不直接使用赃物而因出售赃物之目的以行窃者,殆为普通之现象,立法者就此一般事态,于规定窃盗罪之法定刑时 ,应已考虑及之。易言之对于处分赃物行为所受之刑罚,应于规定窃盗罪之法定刑时已于考虑,故应认为后之处分赃物行为之可罚性,已包括于前行为之窃盗罪内适当。”第二,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盗窃行为实行完毕后,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客体,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 三、典型事后不可罚行为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信用卡本身并不是货币,只是一种信用凭证。盗窃信用卡后要想真正达到非法目的,行为人还要在盗窃信用卡后冒名加以使用。关于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我国立法是逐渐加以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对发生在我国上海的最早一例王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案件的定性问题给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此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97年刑法修改后,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系列的立法变迁,实际上就是从立法上肯定了后续的使用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 2.侵犯财产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客观上维持了侵犯财产罪所得的不法财产状态,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维持由犯罪所得之利益或者有帮助(庇护)本犯犯罪的意图。至于盗窃犯本人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问题,,赃物犯罪是由本犯派生而出的犯罪,即犯罪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之后,另一行为人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因而我们可以看到赃物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从这层意义上来讲,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对自己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藏匿、转移、销售的,则根本不符合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的犯罪构成。前一财产犯罪的主行为造成了不法状态的产生,而后面的相关行为就是其必然延伸。因此,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对自己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藏匿、转移、销售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属于犯罪的后续行为,即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3.伪造货币以后又出售、运输假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第171条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以后又将该宗数额较大的假币予以运输并出售的,不应另外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而只认定伪造货币罪一罪。其实这种情况下,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只是伪造货币罪行为的一个必然的延伸行为。而且也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从而具有法益的同一性。 4.、伪造货币以后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刑法第172条规定了独立的持有、使用假币罪,但是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是伪造行为实现其营利犯罪目的的必然结果。虽然说刑法第170条并没有明文规定伪造货币罪需要行为入主观上具有“意图流通营利"的目的,但是在学理解释时,通说认为本罪主观上需要“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实在国外刑法中,对伪造通货罪中的意图流通目的大多予以明文规定,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意图供行使流通之用",奥地利刑法规定必须“意图充当货币、流通使用"。换句话说,就是要求行为人具有将伪造的货币作为真正的货币进行流通的目的。因此,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属于“意图流通"的自然延伸结果,行为和伪造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性,同时两个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同一性,后行为的不法内涵被前行为的不法内涵所吸收,从而符合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特征,不再予以评价。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l款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以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其实这也是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规定。 四、事后不可罚行为与相关概念1.事后不可罚行为与牵连犯刑法通论认为,牵连犯即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数行为有主、从之分,从行为包括手段性和结果性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在本罪行为之后实施,故与牵连犯中的手段性行为较易区分。关键是其与结果性从行为易发生混淆,而对其二者加以区分有重要的意义。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完全依附性使其丧失了定罪量刑的意义,因而前行为仅构成单独的一罪。而牵连犯中的结果性从行为指行为人为维护或强化本罪行为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其他犯罪。它实际上构成了另一犯罪,因前后行为的牵连关系而从重处断。可见,该结果性行为虽无独立的定罪意义,却能影响量刑,这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所不及的。一般认为,盗窃枪支行为与之后的私藏枪支行为构成牵连犯。私藏枪支行为并非结果性从行为,而是事后不可罚行为。首先,盗窃枪支罪属于状态犯,而后之私藏、持有行为是维持该不法状态所必须之行为。盗窃枪支行为实际上已包含了后之私藏、持有行为,如对其加以处罚则有重复归罪之嫌。其次,由于该私藏、持有枪支行为于前盗窃行为之不可分性,法律对其没有期待可能性。 2.事后不可罚行为与伴随行为所谓伴随行为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相伴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相关行为。“相伴发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在实施时间上具有同时性或相继性,即发生在同一过程或者一个行为实施终了又接着实施另一个行为。伴随行为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就伴随行为的概念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多见。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伴随行为往往会在某一犯罪的过程中伴随其他犯罪行为而出现,比如说,行为人在盗窃过程当中往往会有毁损财物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之时往往会伴随有毁损衣物或其他财物,行为人用捆绑的方法进行非法拘禁时暴力伤害也有可能发生。为此,国内有学者也相应地提出了伴随行为理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伴随行为中的主观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包容性,即行为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的,或者行为人实施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的主观方面虽然不同,但是其中一个包含了另一个或允许另一个存在;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客观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性,或者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具有目的关系,或者具有条件关系。这就将完全独立、没有任何联系的两个行为排除出伴随关系的范畴。 事后不罚行为与伴随行为也都并非构成犯罪的主要行为,但也都因为与这一主行为的特殊关系而在得到刑法评价的前提下而不被处罚。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二者与主行为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发生在主行为之后,而伴随行为在理论上是被理解为与主行为是同时发生的;二是二者在是否与主行为存在独立关系的问题上是不同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与主行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关系,而伴随行为并不与主行为相对而形成两个独立的行为;三是不可罚的原因不同: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因为其与主行为存在特殊关系而不可罚,伴随行为则是由于其与主行为被共同视作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而不予单独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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