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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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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古代宗教法中的神示证据制度,是司法实践遵循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则,此规则最早产生于刑事诉讼领域,但其并不是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现已越来越多地在民事诉讼领域被运用。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即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证明力的判定规则。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自白补强规则是指不得以刑事被告自白做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来补充自白的证明力。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有法定的证据规则,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仍然需要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为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五种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

1.主证据

所谓主证据,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它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主要证据的诉讼证据。主证据需要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能够证明或推导出案件的主要事实。案件事实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等。主要事实,又称要件事实或争点事实,是指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即能够直接导致一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亦即产生、变更、阻碍、消灭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

与主要事实相对的是间接事实,即不能够直接导致一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只不能够直接导致一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只是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的案件事实。

由于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项事实的认定要求当事人两次提出证据来证明,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所以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应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对于证明的事项并非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便是证明力不是很充分,由于其对案件事实的影响不是决定性的,可以不要求补强。如合同纠纷中,一方主张的第三人侵权而提交的证据,对于合同关系和违约行为的认定是没有实质性意义的,自然不用补强。而对于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或者能够通过该证据来推导出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对这类证据进行补强能够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同时,当事人补强证据也是其行使程序权利的方式。

二是证明力存在缺陷。证明力存在缺陷是主证据定义上的一个必要条件,只有证明力存在不足,才使得补强成为可能,所以,证明力不足是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基础,这一点早已达成共识。证据品质的弱点多种多样,如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是未成年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视听资料有疑点,书证有改动或者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无与原件、原物核对等。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关键是某一证据的品质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有些弱点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据明力,如证人表达能力优劣、证据复制技术的高低,一些无关紧要的改动,能够合理性排除的疑点等。有上述这些弱点的证据,不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主要用于加强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据证明力弱的判断根据是逻辑法则、经验法则、合理推论。对证据证明力的估量,是一个感觉与经验问题,其依赖于多种因素,如该证据被其它证据所支持或反对的程度、证人的可信性、获得证据的具体环境等。

2.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的要件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影响着补强证据本身的范围,关系到主证据被补强的难易程度。例如对补强证据要求有独立来源,就会使那些在主证据上派生出来的证据不能用来补强,而不作要求的话,当然可以补强主证据的证明力。补强证据包括四个要件:

一是证据资格健全。证据资格健全是补强证据发挥作用的前提。补强证据的作用在于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其自身是否具有完全的证据资格,能够折射出补强所蕴涵的公信力。一个证据资格不健全的证据本身进入法庭就会遭到质疑,更何况在补强规则运行过程中担当“主角"。但是由于补强证据自身内容的缺陷而降低证明力,并不影响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

二是证据来源独立。在刑事诉讼的证据补强,要求主证据与补强证据有不同的来源已是通例。如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对自白的补强证据则要求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须是被告人本人陈述以外的证据。我国诉讼实务中,对有关科刑的事实需要自白以外的证据予以补强,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的当事人陈述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互相补强。

三是与待证事实相关。有的表述为相关性,有的表述为关联性。西方法律和理论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诉讼中待确定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不可能。在诉讼证明中,法庭审理的核心任务是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与待证事实要件具有相关性是特定材料具有证明能力的必要条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给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个相互契合的机会,从而使得补强成为可能。在证明过程的终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即证明力。

四是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补强证据并不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像主证据那样始终如一,方向直证案件的主要事实,它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为例外情况。一般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通过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而发挥作用。

3.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关系

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关系是证据补强规则运行的动力所在。首先,主证据与补强证据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本身是一个枝术性问题。概念上的对应,明确了规则运行的两大“主角",是基础性的运行条件;主证据与补强证据多重分类标准下,将满足条件的证据抽出来,来实现对应关系的,是两种证据类型,补强与被补强的关系是此两种证据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证据区分的标准。另外,由于补强证据抽象出来的后一个标准是与主证据证明对象的重叠性,所以补强证据的出现要以主证据的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

其次,主证据和补强证据在证明的对象上有重叠性,使得两种证据契合,使得补强证据能够对主证据的待证事实起到证实的作用,是规则运行的动力源;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与主证据的证明对象有一定的重叠性。只有两者证明对象有一定程度的重叠性,才能够与主证据相互呼应,避免错误认定事实。如:一未成年人目击了被告用拳头打人的过程,其证言与其智力不相符合,依法需要补强证据,在之后的调查中,发现被告的手指关节处有肿块,被告手上的伤势补强了未成年人证言的证明力。

最后,补强证据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针对的是主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是补强证据规则的动力。就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的关系而言,主要是担保关系。没有补强证据的补强,主证据将因为自身证明力不完全这一天生的缺陷而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基本上只能视为零。因此,补强证据的作用,恰恰是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它的存在与否决定着主证据的有无。

三、补强证据规则适用范围

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还适用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除此之外,则不得适用该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在下列五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则: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 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们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补强证据规则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所列的五种证据,其本身并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属于被补强的证据。这五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否则,法官就不能以这五 种被补强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是补强证据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而作为一种证据,补强证据首先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没有证据能力,则很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算作证据材料,而不能成为补强证据,例如证人的个人意见或猜测等等;其次,补强证据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也不可能补强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

三是本身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作为另一个证据的补强证据。如在人身损害赔偿身件中,原告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该原告的证言,在此情况下,这两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四是被补强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则其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均可以成为补强证据。当然,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自不待言。

五是当事人陈述也是一种被补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则对当事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或者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在此情况下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虽然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是7种证据之一,但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小),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不会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而导致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因此,一旦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极有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的错判。所以,只有在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就需要用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六是关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多少数量的补强证据,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个补强证据,也可以要求其提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补强证据。当然,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判。由此可见,法官对补强证据数量的要求,不能随心所欲地滥用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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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1:3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