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嘱信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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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遗嘱信托概述为了保证财产保留在氏族内部,罗马法对继承和遗赠制度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致要通过继承和遗赠把财产转移给氏族以外的人是不可能实现的。为了规避罗马法的这种限制,委托人想出了“遗产信托”的办法。对于“遗产信托”,查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作了综合性的阐释:“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予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别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在那时,“遗产信托”的设立形式非常灵活,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甚至有证人证明的默许都可以使遗产信托成立。 我国在2001年、2002年相继出台了《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其目的在于引入并完善一种金融理财制度,为信托业提供全面系统的法律服务。但《信托法》中直接涉及遗嘱信托的法条只有2条,且没有遗嘱信托的实施细则。按逻辑,对于遗嘱信托的相关内容可以参照《信托法》中关于一般信托的规定。信托种类众多,遗嘱信托作为其中的一种,无疑应该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及功能。而且,《信托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果对于某些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可以到民法领域,依据《合同法》甚至民法原则寻求解决依据。但与一般信托不同,遗嘱信托是涉及《信托法》、《继承法》两大法域,涵盖财产管理、税收征收、遗嘱执行等诸多特有内容的制度。仅仅照搬一般信托的规则会引发认识和实践的混乱,这也正是遗嘱信托在我国实践当中始终无法付诸实施的重要原因。但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家庭财富日益增加,传统的遗嘱继承、赠与制度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的遗产规划需要。在我国,虽然遗嘱信托在我国实务中还没有开展,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遗嘱信托会对中国的财产制度、继承制度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我们将拭目以待。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信托种类众多,形式多样,遗嘱信托只是信托大家族中的一员。遗嘱信托既有信托的共性,又有依遗嘱而设立的信托的特性。因此,遗嘱信托除符合一般信托的属性外,还具有其独有的特征: 1.兼具遗嘱行为的单方性及信托行为的多方性。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是遗嘱人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而信托行为涉及的是三方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即使存在委托人可能会成为受益人,或受托人亦可能成为受益人的情形,信托也非单方的法律行为。遗嘱信托则兼具了遗嘱行为的单方性及信托行为的多方性。遗嘱人立信托遗嘱,自遗嘱人死亡且经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方成立。 2.生效时间上的特殊性。在合同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时间即是合同信托的生效时间。而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并不是事先与受托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为遗嘱是一种单方要式行为,故遗嘱信托只能由委托人设立。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是否有资格以及是否承诺信托不能成为信托成立的要件,这是遗嘱信托与一般信托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如果出现受托人上述不具备资格或拒绝信托的情况,则要重新选任新的受托人,这是因为“信托不因没有受托人而失效"是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3.遗嘱信托基于信赖利益。遗嘱人立遗嘱以期死亡后,能够按照生前的意愿处理财产或其他事务。若遗产数额较大、或者事务较为复杂,遗嘱人希望其死后继承人或受益人能够按照其生前的意愿为一定的行为,为了确保遗愿的达成则需要有一个监督人或遗产执行人,在遗嘱信托中即为受托人。为此,遗嘱人一定会基于对于受托人的高度信赖而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遗嘱人的遗愿代为管理、处分。也正是基于此信赖,受托人需要忠实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遗嘱信托财产。 4.适用法律上的特殊性。遗嘱信托除应符合一般合同信托的规定外,还应适用《继承法》中的遗嘱制度的规定,如《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设立形式、必留分、特留份等规定。对此,我国《信托法》在第13条作了原则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5.遗嘱信托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了:“本法所称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从法律的高度确认了遗嘱信托财产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财产,还包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如著作权、股权、专利权等等。笔者认为,法律还需对信托财产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当代的财产权已不在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是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和。 三、遗嘱信托的主体1.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就是遗嘱信托的设定者。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在其生前,“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圆在所立遗嘱中明确表示,自己生后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愿管理或处分财产。遗嘱人是设立遗嘱信托的关键,没有遗嘱人就不会有遗嘱信托的成立。所谓遗嘱,泛指生前处理死后的相关事宜,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家产处分、死后仪式进行、子女收养、认领等等,但遗嘱信托则是特指财产处分的范围,而且,前提是该分遗嘱的有效性。也就是说,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应依照信托法和继承法关于设立遗嘱的各项要求,特别是继承法对遗嘱的“特留分”规定,必须保证其遗嘱信托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使所立遗嘱信托生效。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要求,遗嘱信托除与一般信托一样,其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外,还须应当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即最值得注意的是,继承法对遗产特留分的限制。所谓特留分,是指在继承开始时,应将死者(即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一部份保留给其近亲。特留分的具体分配方式,是依照其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多寡与其顺序先后而定;例如,被继承者留有一妻一子,特留分至少为遗产的四分之一;而特留分财产的算定,是从死者的应继财产,包括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死者受有财产之赠与价额之中,再扣除债务之后才算。设立遗嘱信托时必须特别注意,与一般生前财产信托不同,可能无法将全部财产权信托出去,如果有多数的法定继承人,一定要考虑到继承法保留特留分给近亲的规定,不能违法继承法的规定。 2.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就是接受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权转移,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处分的人。可以想象得到,受托人集遗嘱人信任于一身,是遗嘱人唯一的遗产的管理人,可见其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何等重要的地位。遗嘱信托一旦生效,没有受托人的存在遗嘱人的意愿就无法实现。因为从遗嘱信托财产生成的权利和义务来看,遗嘱人只是提供信托财产,受益人只是享受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收益,只有受托人才具体从事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并按照信托的设立目的,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促成信托财产产生更大的利益。从这意义上来说,信托的存续、信托目的的实现,都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种种努力。因此才有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的说法。也正因为如此,对受托人除了遗嘱人对其的信任外,还要求具备一定的资格能力。又因为遗嘱信托属单方行为,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获成立,而遗嘱信托中所指定的受托人也可能不愿意接受或无能力担任(时间的变迁或因身体原因等)受托人,但由于信托的特性就在于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或变更而消灭,所以,在遗嘱信托下也常常发生重新选任受托人的情形。 四、遗嘱信托的分类1.执行遗嘱信托.执行遗嘱信托是信托机构在受托之后,根据遗嘱或有关的法院裁决,在遗嘱人死亡后,代遗嘱人办理债权债务的收取和清偿,遗嘱物品交付以及遗产的处理和分割等有关遗嘱的执行事宜。执行遗嘱信托大多是因为遗嘱人财产较多,遗产的分割处理关系比较复杂,且缺少可靠执行人等原因而设立的。执行遗嘱信托是遗嘱信托的一种形式。 执行遗嘱信托的基本内容:申明本份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指定受托人;指定受益人;特殊条款或附录。 执行遗嘱信托的程序:确定执行遗嘱信托;清理遗产进行估价;编制财产目录;安排预算支出;支付税款清偿债务;交付遗赠,分割遗产。 2.管理遗产信托管理遗产信托是信托机构受遗嘱人或法院委托,在某一时期内代为管理遗产的一种信托业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遗产继承未定时的遗产管理信托;二是遗产“继承已定”时的遗产管理信托。 管理遗产信托的设立:一是在遗产继承未定时,通常由法院或遗嘱人的亲属提出要求,信托机构受托对遗产进行管理;二是在遗产“继承已定”时,通常是由遗产继承人提出申请,信托机构接受继承人的申请,设立管理遗产信托。 管理遗产信托的内容:继承未定时,管理遗产信托的内容是:清理遗产,编制财产目录;公告继承人;公告债权人和被遗赠人;偿还债务,交付遗赠物;移交遗产。如果继承人已经确定,信托机构则可按照遗嘱的规定或与有关人士商榷后将遗产移交给继承人;若最终无法确定继承人,则由信托机构按照遗嘱的指定处置,或按照法律将遗产上交国库。继承已定时,管理遗产信托的内容是:妥善管理遗产支付由遗产而引起的债务,收取由遗产而带来的债权,尽力管理信托财产,使其获得应有的收益,并将收益交付继承人;交还遗产,结束信托。信托机构根据信托契约的设立,到期将遗产交还给继承人,遗产移交完毕,管理遗产信托便可结束。 五、遗嘱信托与相关概念1.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制度都是通过设立遗嘱来处分自己的遗产,但是遗嘱信托较之于遗嘱继承还是有明显的制度优势的。其一,遗嘱信托制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可以应对复杂的遗产规划,而遗嘱继承的理财方式较为简单,委托人对其去世后财产的安排缺乏灵活的手段。同时,信托业作为现代金融行业兼具着投融资的社会职能,信托财产大都集中在有专业能力的受托人手中,这保证了遗嘱信托的财产的竞争优势,甚至保值增值。 其二,遗嘱信托能够合理的规避遗产税。对遗产征税是大多数国家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的普遍做法,我国开征遗产税只是时间的问题,因此,遗嘱信托特有的避税功能也便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以美国为例,如果以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处分遗产,此财产就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不会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进行征税。遗产并没有直接转移给继承人,而是通过受托人这个“导管”将其传递给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未出世的“准继承人”,这相比与遗嘱继承显然有良好的节税效果。 2.遗嘱信托与代理代理与遗嘱信托虽然都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建立,都是接受委托为他人处理相关事宜,并且都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但是两者仍存在很多不同。其一,两种制度在运行时的稳定性不同。委托代理合同是任意解除合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受托人也可以随时辞去代理,其不能适用于长期的财产规划。而遗嘱信托则适宜于长期规划,除非遗嘱中规定不是该受托人则不进行遗嘱信托,否则即使受托人死亡,也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可以通过遗嘱中规定的方式或受益人直接重新选任受托人。 其二,处理事务时的名义不同。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故其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并不具有单独处分受托财产的权利,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所产生的后果也不由受托人承担。 其三,受托人的权限不同。在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被授予的代理权有明确的限制,以免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超越这一权限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则由其本人承担后果。但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除非遗嘱或法律有例外的规定,否则受托人拥有独自处理遗嘱信托事务的权利,受益人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行为。 3.遗嘱信托与行纪遗嘱信托与行纪存在以下区别:其一,所有权属不同。行纪是指行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购、销或其他商业上的贸易活动,委托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不难看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受托财产,但与遗嘱信托不同的是,行纪人并不享有受托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由于这种不同,行纪人处理相关事务必须严格服从委托人的指示。而在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一方已经不存在,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二者在受托事务上的自由裁量权不可同日而语。 其二,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如果受托人违背了遗嘱信托的本旨,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所为的对信托财产不当处分行为。但是在行纪人违反了委托人的指示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赋予委托人否认行纪人与第三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权利,不过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行纪结果并要求行纪人给予赔偿。 其三,在交易对象上,行纪与遗嘱信托也有较大的区别。在行纪法律关系中,若无相反约定,在委托物有市场定价的情况下,行纪人可以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自我交易:但是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因遗嘱信托关系而享有遗嘱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从法理上讲,作为所有人其不可能将财产卖给自己再由自己将财产买回。从遗嘱信托目的看,为了防范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冲突,各国法律均要求受托人不能与遗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介入遗嘱信托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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