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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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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基金与行政性收费的区别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 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基金的特点是专款专用,专门支持某项事业发展,如: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为机关履行职能时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收取的款用,如:发票工本费等。

政府性基金的申请与审批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 (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 (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缴库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政府性基金的预决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的规定,现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10年12月31日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应严格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列入《目录》以及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缴纳。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0]89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和铁路建设附加费。
三、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23号),明确延长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征收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11]2号),明确延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序号项目名称征收依据资金管理方式征收期限

1

农网还贷资金

财企[2001]820号,财综[2007]3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随一省一贷体
制全面建立相
应取消

2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财综[2009]90号,财综[2010]97号,财税[2010]
44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执行至2019年
12月31日
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国发[1992]66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07]77号缴入地方国库

4

港口建设费
国发[1985]124号,交财发[1993]456号,财综
[2007]3号

缴入中央国库

5

机场管理建设费
国阅[1991]144号,国办发[1995]57号,财综字
[1999]147号,财规[2000]28号,财综[2004]51号,
财综[2007]3号,财综[2007]78号,财综[2010]
123号

缴入中央国库

执行至2015年
12月31日
6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国发[2002]6号,财综[2004]38号,财会[2004]8号缴入中央国库

7

铁路建设基金
国发[1992]37号,财工字[1996]371号,财综
[2007]3号

缴入中央国库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国函[1997]8号,财综[2002]23号,财综[2007]
3号

缴入地方国库




















































































































序号项目名称征收依据资金管理方式征收期限

9

铁路建设附加费(福建)
国发[1998]17号,财综[2001]26号,财综[2007]
3号

缴入地方国库
执行至2010年
12月31日

10

育林基金
《森林法》,经重[1988]122号,林财字[1991]74号,
[91]财农字第333号、[93]财农字第144号,财综
[2009]32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11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财综[2010]58号缴入中央国库

12

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法》,财综[2002]73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13

水利建设基金

财综[2011]2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执行至2020年
12月31日

14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基金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29号,监察部、人事
部、财政部令第13号

缴入中央国库

15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含跨
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青海、广东、重庆、四川、吉
林、山西、河北、陕西、甘肃、
江西、安徽、湖北、湖南、贵
州、海南、福建、广西、辽宁、云
南、黑龙江、宁夏、浙江、河南)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08]17
号,财综[2008]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
号、35号、64号、65号、66号、67号、68号、85号、86
号、87号、88号、89号、90号,财综[2009]51号、59
号,财综[2010]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
[2010]10号、39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16

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国务院令第299号,国发[2006]17号,财综[2007]
69号

缴入中央国库

17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北京、天
津、河北、江苏、山东、河南)
国函[2002]17号,国办发[2004]86号,财综[2009]
21号

缴入中央国库

18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土地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5]农
(土)字第11号

缴入地方国库

19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64)财预王字第380号,(78)财预26号,(78)建发
城584号,财综[2007]3号

缴入地方国库

20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财税字[1997]95号,国办发
[2006]43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21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办发[2006]43号,财教[2006]115号缴入中央国库

22

教育费附加
《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发[1986]50号,国
发明电[1994]2号、23号,[1992]财预字第111号,
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23
地方教育附加(辽宁、安徽、
福建、江苏、四川、广西、宁
夏、贵州、青海、河北、山东、
浙江、内蒙古、云南、黑龙江、
湖南、湖北、江西、新疆、甘
肃、广东、海南、河南、上海)
《教育法》,财综函[2003]2号、9号、10号、12号、13
号、14号、15号、16号、18号,财综[2001]58号,财综
[2004]73号,财综函[2005]33号,财综函[2006]9
号,财综[2006]2号、61号,财综函[2007]45号,财综
函[2008]7号,财综函[2010]2号、财综函[2010]2
号、3号、7号、8号、11号、71号、72号、73号、75号、76
号、78号、79号、80号,财综[2010]98号

缴入地方国库










































































序号项目名称征收依据资金管理方式征收期限

24

地方教育基金(江苏)

《教育法》,财综函[2003]12号

缴入地方国库
执行至2011年
2月1日

25

旅游发展基金
国发[1995]57号,旅办发[1991]124号,财外字
[1996]396号,财行[2001]24号,财综[2006]3号,
财综[2010]123号

缴入中央国库
执行至2015年
12月31日

26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法》,财综字[1995]5号,财综[2001]
16号

缴入地方国库

27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山
西)
国函[2006]52号,财政函[2007]3号,发改办能源
[2007]1805号,晋财煤[2007]8号

缴入地方国库

28

水资源补偿费(山西)
计基础[2001]349号,财综[2001]62号,财综
[2007]3号,财办综[2009]5号

缴入地方国库
执行至2010年
12月31日

29

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山西)
计价管[1997]440号,财综[2002]33号,财综
[2007]3号

缴入地方国库
执行至2010年
12月31日

30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
(海南)

财综[2008]84号

缴入地方国库
3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价格[2001]585号,财综函[2002]3号缴入地方国库
32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国发[2006]117号缴入地方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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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