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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事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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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事诉讼管辖概述

史前后期,贸易与船舶方式运输的出现孕育了古老的海事法。为处理航海者之间产生的争议,在沿海各国港口城镇出现了适用海事习惯法处理纠纷的特别法庭,在经历了一番与普通法院相互制衡与妥协的漫长磨合过程之后,海事诉讼管辖终成一项相对独立的司法诉讼体系。与此同时,随着贸易与运输进一步打破国界及更广泛的交易自由,海事诉讼管辖已越来越走向了国际化。

我国的海事诉讼管辖起步较晚,在1984年海事法院设立以前,我国的海事诉讼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无专门的海事管辖。在第一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以来的一段时间内这种局面并无根本的改观,既无实体法,又无程序法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937月《海商法》的出台。在与地方法院的一般民事诉讼管辖方面的权限划分方面,尽管有1989年的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但彼此的管辖范围时有交叉或不甚明确。20019月,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特别程序法》的施行,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重新颁布了《受案范围》,从而强化了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职能。

二、海事诉讼管辖的特征

1.主管与管辖

主管是确定某机构处理某些事项的权力或资格。法院或有关司法机构是处理诉讼事宜的主管机构,其他组织则无此权限,这种权力或资格被称为司法主管权。在民事诉讼中,管辖则是各级法院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案件,决定民事争议应当在哪一法院进行诉讼的分工和权限。对于海事诉讼,主管不仅是海事法院与其他非司法组织之间的权限划分,还是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就有关海事请求方面特定案件类型的分工和权限。因此,海事法院与普通地方法院在具体案件类型上的进一步确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海事法院相对于地方法院而言的主管权限。在此基础上,各国海事法院间乃至一国各海事法庭间内部才涉及具体管辖问题。

2.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

专门管辖,顾名思义是相对于专门法院的管辖而言,如各国的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即具对特殊类型案件的管辖权,体现了法院类别上的专业性和案件种类上的特定化。是法院种类上的专门管辖权。专属管辖强调的是地域上的强制性,各国往往对涉及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某些特殊性质案件,强制并明确规定具体管辖的连结点,以此确定的管辖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

如同任何诉讼管辖均规定一定范围的专属管辖内容一样,海事诉讼在专门管辖的前提下,亦可能包含有海事专属管辖的条款。这种专属管辖条款一般从地域管辖基准出发,重视管辖的属地主权。尤其对涉外海事诉讼,更强调内国特定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其他国家法院、内国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变更该管辖原则。如我国海诉法在第七条规定了对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三类案件应由港口所在地、事故发生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实施专属管辖,外国法院、地方人民法院甚至其他海事法院均无权管辖。

3.协议管辖与选择管辖

海事诉讼特殊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重大区别是海事诉讼协议管辖突破了法院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限制,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和自由。这正是海事诉讼管辖的又一大特点。协议管辖不同于选择管辖,首先,从性质上看,协议管辖是约定管辖,可以改变法定管辖,而选择管辖是法定管辖;其次,从形式要求上看,协议管辖一般要求必须有书面协议,而选择管辖可决定于原告的意愿;再次,从选择范围上看,协议管辖可自由选择,选择管辖只能在法定几个管辖连结点间作出有限选择。各国海事诉讼方面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给予海事法院以广泛的管辖权,择地行诉的做法亦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海事诉讼法律的普遍承认,当事人可以较灵活地在各管辖连结因素间作出选择。同时,更大的自由度还在于当事人可以相对不受限制地协议管辖。

三、海事诉讼管辖的内涵

1.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

对于实行将海事海商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分离制度的国家来说,海事法院或法庭的专门管辖即受案范围是一项需要首先明确的重要内容。海事法院对第一审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是海事诉讼管辖最基本的内容,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一定是海事法院所主管的案件。在此意义上,专门管辖不仅仅是海事法院与其他组织如港务监督、海事仲裁机构之间解决海事争议的分工和权限,还是海事法院对普通民事法院进一步明确其管辖特种类型案件权能的具体体现。

2.国内海事诉讼管辖

即一国国内各级海事法院或同级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我国,海事法院是根据海岸线的实际分布以及海运贸易的发展需要而设置的,如我国那样将海事法院遍布各沿海港口城市,在世界上是鲜有的。这种设置结构体现了较多的地域或地理色彩,而不象单一结构的海事诉讼管辖那样在同一级别上既没有地理上的限制,也与诉讼标的金额无关。不过我国海事法院的现状在区域划分上也已完全打破了行政区域的格局。正因为我国存在不止一个的海事管辖权法院,当海事案件出现众多联接点时,管辖权的积极或消极冲突便会不可避免。各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诉讼,应适用统一的管辖原则,这样即便出现选择管辖的情形,也能遵守固定的选择规则而不致于产生任意起诉的现象。

3.国际海事诉讼管辖

在国际海运社会,尽管为统一海事国际私法问题而竭尽努力,国际间海事诉讼管辖的冲突依然难以协调甚至不可调合。国与国之间关于海事争议管辖权的分配即构成国际海事诉讼管辖的现实问题。与国内海事诉讼管辖不同,国际海事诉讼管辖目前基本无法可据,各国均执着主权国家的自我利益并固执己见,使管辖冲突日复一日不得稍减。因此,国际海事诉讼管辖由于其冲突的客观不可逆转而成为海事诉讼管辖的重要研究内容。但是,就解决一个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来说,也首先是依据一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确定有权管辖的一国,而后才确定应由该国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国际海事诉讼管辖的内容较为丰富,并最终以国内海事诉讼管辖原则为构成基础。

四、海事诉讼管辖的调整范围

广义上讲,海事诉讼管辖权是以海事法院为权力主体的司法权限,既包括海事争议的诉讼,也包括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又是国家的海事法院裁决有关国际、国内法律争议的权力基础。就法律性质而言,海事诉讼管辖属于海事诉讼程序法范畴,解决的是相关海事争议案件在某一海事法院进行诉讼的程序问题。对于国内海事管辖权,首先要明确海事请求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在管辖范围上的划分界限。在这基础上,才能在一国的海事法庭进一步确立调整级别或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而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则复杂得多,从中产生的大量的国际管辖冲突,远非一国的内国法所能解决,还需借助国际条约等力量予以协调。从各国的海事司法实践来看,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调整规范一般以内国海事诉讼程序法为主要的调整规范,并以若干其它规范为补充。

1.内国海事诉讼程序法

严格地说,这里所指的海事诉讼程序法大都仅是内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条款规定,即便如我国《特别程序法》这样的专门程序规范,对于海事诉讼管辖也仅是在民诉法管辖原则上的补充。在需要适用海事诉讼管辖原则时,专门条款或规定优先适用。前者无明确规定时,再参照一般规定。我国的《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应运而生的重要法规,该法

的颁布施行进一步确立了我国海事诉讼既适用民事诉讼法又适用特别程序法、特别程序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在管辖权方面,在((特别程序法》第二章对海事诉讼管辖在民诉法基础上补充增加一r连结点,并不区别国内还是国际诉讼。在海事诉讼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与指定管辖方面,则在民事诉讼法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另作特别规范。在级别管辖上,198411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涉外海事诉讼案件),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1128日发布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对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了明确划分。在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了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是对涉外海事管辖权的具体化,其基本原则与其后颁布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基本一致,仍以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为最基本的原则,强调专属管辖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判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主要法律渊源,海事诉讼管辖的若干理论往往也是随着资深法官的权威判例而确立的。如美国法院关于法院选择协议问题的著名判例布雷门诉扎帕特公司一案、确立不方便法院理论的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1945年确立“最低限度的联系”原则的美国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等。判例在英美或部分欧陆国家在管辖权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特别对于内国成文规范太过简略的海事诉讼管辖来说,确是填补了空白、完善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使海事诉讼管辖的各项原则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海运与贸易争端的变化之需要。另一方面,由判例所确立的各项海事管辖权原则在对个案进行具体指导过程中,在适用条件上还存在相互比较与证明的具体要求,有时反而构成一个个更加复杂化的问题。并且,这种随不同时期反复变化的判例原则从另一角度讲是对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巨大伤害,最终可能使人们无法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3.海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公约规范

船舶及其国际流动性和跨越国界的航海活动产生了复杂的国际海事法律关系,各国海事法的不统一现象加强了包括统一海事诉讼管辖冲突规范在内的整个海事国际私法的统一呼声。一国的立法机关一般会在程序法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种规范只考虑本国的经济、政治利益,因而是彼此不统一的。在国际海事诉讼管辖领域,内国法所起的作用极其有限。一国的管辖权判例原则也存在同样弊端,且其仅能在一国法域内产生效力。就国际性立法而言,国际公约多是对某一方面的法律问题作.出实质性规定的国际性法律,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在海事法律领域,缔结的国际公约数量最多,范围也最广,其中也存在着如管辖权方面程序性问题的公约。

五、海事诉讼管辖与普通民商事管辖的关系

1. 与普通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相同点

一是基本原则相同。

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两项条件,即其一协议管辖的内容必须以一定的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其二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案件的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这些条件构成对管辖权的限制,并在总体上以公共政策原则为最后条件。再对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作引伸后,可以发现协议管辖也不能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

二是产生效力相同。

协议管辖具有合同的属性,可以产生对其他法定管辖法院管辖权的排除。一般来讲,协议管辖的排他性是默认的,理论和实践中可能也偶尔存在非排他性协议管辖,这种管辖一方面允许在协议选定法院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不禁止在其他潜在法院的法定管辖权’a。由于毁约是协议本身所允许的,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最终会使协议失去订立和履行的意义,故而所谓的非排他性协议管辖是执行力不确定的合同。其存在的唯一意义在于使管辖权在原有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新的连结点而己。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实际价值,理论研究的必要性也不足。协议管辖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应是唯一的、专属的,其效力优先于法定管辖,并且选择两上以上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应是无效的。这种将争议交由该特定法院管辖的条款具有限制性的效力,排除了其他所有管辖权下的诉讼。

三是选择目的相同

由于并非所有的事实因素均能构成法院的管辖连结点,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其目的是为了使本来没有管辖权或管辖权不确定的法院,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获得管辖权。当事人通过约定某一法院诉讼,实现选择某一其所信任或中立公正的法院的愿望与初衷。而且,一旦确立了管辖法院,就决定了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法,一定程序上也影响着法律适用的规则。无论海事诉讼还是一般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无不孕含着这一择地行诉的目的。

2.与普通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差异

一是选择范围不同。

一般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联接因素内协议管辖。如我国民诉法第24条列举了五个不同情况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第244条规定对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这种选择实际上只是在法定的几个有联结点的法院之间进行,超出此范围即不能协议管辖。因此,这种协议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协议管辖,有人称之为选择管辖。与此不同的是,在不违背协议管辖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海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在选择范围上是广阔的。如我国海诉法第8条即突破了法院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要求,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和自由。提单管辖权条款所指定的法院与案件各种要素不必存在任何联系,是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20。值得注意的是,任意范围的择地行诉并不意味完全意义上的放任自由,海事诉讼协议管辖也会受:到效力要素的限制。

二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特殊表现形式。

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在表现形式上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也可以作为依附于合同的一个专门条款。以提单管辖权条款为代表的海事诉讼协议管辖较之普通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提单是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单方制定的标准格式,包括法律选择和管辖权约定,一般用极细小的文字记载于提单背面。提单由承运人或代理人签发,托运人并未进行签署,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要看提单是否构成承托双方贸易关系内容的一部分,并且这种贸易是否受到提单中全部条件包括管辖权条款的约束。不仅如此,假如收货人在卸货港对承运人提出索赔,通常只要收货人有效地继受了托运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则收货人也相应继受了标示明显的管辖权条款,使管辖权条款产生对抗第三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这种协议的签署形式以及突破最初各方当事人之间效力而产生的对第三方的对抗性是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通常所不具备的。这种特殊性与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明的提单的流转性质密不可分。而一般民事诉讼以及本身不具有流通功能的其他海事合同关系,其诉讼协。议管辖显得较为稳定和形式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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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