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
分类
解答

一、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概述

      所谓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监护权的依法转移过程实际上就是被监护人的受保护过程。正常条件下,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情、理、法的角度都是最合适的人选,不会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如果当条件发生了变化,则监护关系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很完备,从理论上来说中国的未成年人是不可能没有法定监护人的。
但实际上可能存在上述所有的法定监护人都无力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因此,《民通意见》规定了“监护权委托转移制度”,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一规定构成了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监护权委托转移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方式 

  1、法定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的种类有两种: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由法律规定范围与顺序的当然监护人。所谓一定条件,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但无合法的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负有法律上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法律应规定这类人员不能拒绝监护职责,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出现,并且经有关机关的决定,才能免除其监护职责。

    实行法定监护时,应遵循监护候选人的自愿原则和充分考虑被监护人意见的原则。当监护候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时,监护监督机关应充分并予以尊重,如没有特别的情形,不应轻易任命其他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如没有监护候选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前者为监护人,当前位顺序的监护人缺位时,由后位顺序者担任监护人。因法定监护人的同一顺序可能存在多个监护候选人,当出现监护候选人均不同意监护或均要求
监护的情形时,应由有关机关予以审核,考察,再报请法院予以任命。法院在任命时,应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意见(笔者认为该点可借鉴我国婚姻法中,充分考虑年满10周岁子女是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的规定)。法定监护人的更换与终止,均应纳入监护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指定监护应遵循一定程序:首先是有关组织指定,如果被指定人对有关组织指定不服时,可以在合理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指定监护人的诉讼采取特别程序,并应作出判决。法院指定监护时,原则上应依顺序并考虑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根据《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指定的范围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三、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主体

1、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主体资格

    监护主体资格即担任监护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成为监护人,也即对监护资格的消极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资格,依《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首先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当然的意味着具有监护能力。最高法院的《民通解释》第11
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状况等因素确定。”
       监护人必须要有监护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资格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监护人担任监护职责的法律要求。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的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对监护能力的司法解释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加以考虑,但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担起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也不利于提高监护水平和被监护人的成长。所以,在监护制度中除了上述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此条加以补充细化,比如下列人员不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②品行恶劣,有吸毒等恶习的人;③受刑事处罚被拘禁者;④没有劳动能力或经济来源的人;⑤没有固定住所的人;⑥下落不明的人;⑦患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疾病,尚未治愈的人;⑧因涉嫌犯罪或己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己丧失人身自由的人;⑨被监护人父母一方禁止担任监护人的人;⑩监护机关认为其他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

2、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主体

一是自然人充当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成年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们国家规定监护人首先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来担任,也就是由近亲属充当监护人,从保护、抚养的角度来说这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当然在选任监护人时,要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的亲疏、监护人的年龄和能力等因素。另外还要考虑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的惩戒问题,没有责任追究制度,则无法对监护人履行其法定职责形成有效制约。为了避免某些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对违法者应当给以处罚,如规定罚款制度,罚款所得上缴国家财政以后可以用于国家监护制度的财政支出。
二是国家机关担任监护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
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第1项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在此,既宣告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也为国家监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家担任监护人,是由具体的部门来实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普及,顺应国家主义监护的大趋势,我国应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来具体承担监护职责,如:社会福利院、青少年教育管理办公室、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等,这些机构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是专门从事青少年工作的机构,既有专职人员,又有固定资金来源,由这些部门在一定情况下担任监护职能是比较可取的。就我国国情考虑,这些专门的监护机构可以隶属于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是单位充当监护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内容

    在监护结束时,监法定监护人因某些正当原因暂时无法亲自履行监护职责而将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转移的内容具体说来包括:

1、人身监护权  

即对未成年人身上监护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实行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国家,还是监护与亲权并存的国家,他们法律规定的人身监护内容与亲权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在权利的行使上,大多附有一定的条件,即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与人们权利观念的转变有直接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早期,父母子女的权利地位不平等,父母拥有对子女的支配、控制权,但随着社会发展,男女平等、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观念逐渐被人们接受,反映在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中,就是表现为对监护人权利的制约。如瑞士民法典第405条规定: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监护人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为上述目的,监护人与父母有同样的权利,但应与监护主管厅协同行使。日本民法典第85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身份方面有与亲权人同样的监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住所指定权、惩戒权和职业许可权;但是在有监护监督人时,如果变更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式及住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所,许可营业、撤销许可或予以限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内容主要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免受侵害,使其健康成长;交还被监护人的请求权,当被监护人被拐卖、诱骗、绑架、隐藏时,监护人享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监督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教育其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指定被监护人的住所地;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财产监护权 

  即对未成年人财产上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要求监护人预定每年的支出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还规定须就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许多国家法律还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即监护人不得既是被监护人的财产出让代表人,又是该项财产的买受人。有的国家还将这一限制扩大到监护人的配偶和近亲属。有的国家对该行为并不绝对禁止,但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权主要包括:管理财产,其范围包括被监护人享有所有权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当然只有在为被监护人利益时,才可以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禁止受让财产的义务,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赠与,不得为监护人自己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代理监护人与自己为民事行为等;财产状况报告,包括结束监护时财产清算,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
在实际生活中,随着人们生活的富裕,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可能包括以下几种:①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所给付的抚养费、教育费;②未成年人通过继承遗产、接受赠与、遗赠及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③专供未成年人使用的衣物、学习工具、工作工具等;④未成年人通过从事文学创作、才艺表演、发明创造、体育竞技等获得的报酬;⑤未成年人的肖像被合法的用于广告宣传等营利活动时所获报酬;⑥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童工所获劳动报酬及因工作而得到的各项劳动保障待遇;⑦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而享有的医药费、残疾补助费、保险金等。

五、案例

原告:李某兰,女,汉族,23岁,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聘用护士。
    被告:崔某贵,男,57岁,某镇油地协调办公室主任,系原告之公公。
    2010年9月17口,李某兰的丈夫崔某生因工死亡,获得死亡补助金350000元,另加女儿崔小欣(1岁)抚养费5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0年11月11口,由被告崔某贵主持,将崔某生的工亡补助金进行分配。扣除丧葬费等开支费用后,崔小欣分得197801. 70元,李某兰、崔某贵、谢某萍(原告之婆婆)每人分得63108. 10元,各方对分配数额均无异议。当口,崔某生的四位继承人签订了《关于崔某生工亡补助金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具体分配方案和分配金额,约定将崔小欣分得的197801. 70元作为其抚养费,且对崔小欣的监护和抚养费管理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崔小欣的第一监护人是李某兰,第二监护人是崔某贵;二、崔小欣的197801. 70元抚养费以第二监护人的名义暂存180000元于银行,剩余17801. 70元由李某兰保管使用,用于崔小欣的抚养。三、崔小欣的抚养费用于其生活、学习和与其自身相关的必要合理支出,由第一监护人和第二监护人相互监督,按需支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该协议由崔某生的四位继承人签字,其中崔小欣的名字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兰代签。
    李某兰认为:被告将女儿崔小欣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自己对女儿行使监护职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6: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