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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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概述 所谓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监护权的依法转移过程实际上就是被监护人的受保护过程。正常条件下,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情、理、法的角度都是最合适的人选,不会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如果当条件发生了变化,则监护关系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很完备,从理论上来说中国的未成年人是不可能没有法定监护人的。 二、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方式1、法定监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的种类有两种: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由法律规定范围与顺序的当然监护人。所谓一定条件,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但无合法的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负有法律上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法律应规定这类人员不能拒绝监护职责,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出现,并且经有关机关的决定,才能免除其监护职责。 实行法定监护时,应遵循监护候选人的自愿原则和充分考虑被监护人意见的原则。当监护候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时,监护监督机关应充分并予以尊重,如没有特别的情形,不应轻易任命其他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如没有监护候选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前者为监护人,当前位顺序的监护人缺位时,由后位顺序者担任监护人。因法定监护人的同一顺序可能存在多个监护候选人,当出现监护候选人均不同意监护或均要求 2、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指定监护应遵循一定程序:首先是有关组织指定,如果被指定人对有关组织指定不服时,可以在合理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指定监护人的诉讼采取特别程序,并应作出判决。法院指定监护时,原则上应依顺序并考虑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根据《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指定的范围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三、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主体1、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主体资格 监护主体资格即担任监护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成为监护人,也即对监护资格的消极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资格,依《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首先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当然的意味着具有监护能力。最高法院的《民通解释》第11 2、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主体一是自然人充当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成年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们国家规定监护人首先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来担任,也就是由近亲属充当监护人,从保护、抚养的角度来说这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当然在选任监护人时,要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的亲疏、监护人的年龄和能力等因素。另外还要考虑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的惩戒问题,没有责任追究制度,则无法对监护人履行其法定职责形成有效制约。为了避免某些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对违法者应当给以处罚,如规定罚款制度,罚款所得上缴国家财政以后可以用于国家监护制度的财政支出。 三是单位充当监护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内容在监护结束时,监法定监护人因某些正当原因暂时无法亲自履行监护职责而将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转移的内容具体说来包括: 1、人身监护权即对未成年人身上监护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实行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国家,还是监护与亲权并存的国家,他们法律规定的人身监护内容与亲权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在权利的行使上,大多附有一定的条件,即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与人们权利观念的转变有直接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早期,父母子女的权利地位不平等,父母拥有对子女的支配、控制权,但随着社会发展,男女平等、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观念逐渐被人们接受,反映在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中,就是表现为对监护人权利的制约。如瑞士民法典第405条规定: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监护人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为上述目的,监护人与父母有同样的权利,但应与监护主管厅协同行使。日本民法典第85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身份方面有与亲权人同样的监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住所指定权、惩戒权和职业许可权;但是在有监护监督人时,如果变更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式及住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所,许可营业、撤销许可或予以限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 2、财产监护权 即对未成年人财产上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要求监护人预定每年的支出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还规定须就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许多国家法律还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即监护人不得既是被监护人的财产出让代表人,又是该项财产的买受人。有的国家还将这一限制扩大到监护人的配偶和近亲属。有的国家对该行为并不绝对禁止,但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权主要包括:管理财产,其范围包括被监护人享有所有权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当然只有在为被监护人利益时,才可以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禁止受让财产的义务,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赠与,不得为监护人自己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代理监护人与自己为民事行为等;财产状况报告,包括结束监护时财产清算,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 五、案例原告:李某兰,女,汉族,23岁,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聘用护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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