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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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九七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界的学者们就一直在就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着讨论。其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无论是从刑法的理论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存在着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否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不成立自首。理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一些交通法规中,都规定驾驶者肇事后要停车、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受损财产等义务,这是法律对肇事者规定的特殊义务。行为人如果在肇事后做到上述行为,就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不能被认定为是自首予以从宽处理。肯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中不仅存在、而且存在多种情况的自首。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自然构成自首,而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投案,也应认定为自首。当今刑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存在自首的(即肯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一样,都可以成立自首。但是因为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刑罚分为三个档次,所以在肯定说中又对自首存在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1)广义说:认为无论肇事者逃逸与否,只要其主动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报案听候处理,就应认定为自首, 二、交通肇事罪成立自首的条件1、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发生后,交通肇事行为人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交代并承认自己的肇事行为,主动在有关机关等待处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控制。投案在时间性上有以下几种情况:(1)交通肇事发生,肇事行为己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尚未知道谁是肇事行为人。(2)肇事行为人在造成事故后逃跑的,在被追捕的过程中投案。(3)肇事行为和肇事者均未被发觉。如果被害人或其他私人己知而司法机关还不知道的,应当认定为“未被发觉”。对于未被发觉的,应当认为其具有自首成立的可能性,理由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犯罪事实。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行为人并没有逃跑,主动等候处理,符合自首要件。但如果是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不是自动投案。(4)司法机关己经查明了肇事行为人及其肇事行为,但还未对肇事行为人讯问或进行强制措施。(5)肇事行为人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的路上被抓的,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要投案的。 2、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的向司法机关说明自己的肇事行为。肇事行为人应对己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行为进行如实的供述,仅交代一般的违法或违章行为不可;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肇事行为人不得虚假编造,歪曲事实等,如果只是一些不影响定性的具体细节存在部分出入的,依然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肇事行为人应对其主要的罪行进行交代,交代关于主要罪行的情节,有助于依据此定性,但如果肇事行为人故意避重就轻或是只说次要不说主要罪行的,不认为是自首;交代的犯罪事实应当是肇事行人自身的肇事行为,如果交代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只有成立立功的可能。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具体认定1、未逃逸的自首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采取了抢救伤员和财产、报警或立即停车等行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未逃逸的自首,具备自首成立所需要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2、逃逸后的自首交通肇事后,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行为人逃逸是多发行为。逃逸多发是因为肇事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与追究,客观上的逃逸行为体现出肇事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较强,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对此刑法对于逃逸行为加重了处罚力度。同时,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还不利于抢救被害人,对被害人产生二次伤害,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被害人死亡或是伤害等结果的不同心理态度,决定着肇事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因此,对于肇事行为人逃逸的案件,更需要仔细查明肇事时间、地点、犯罪动机、具体犯罪事实。逃逸的肇事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强,但无论其基于什么动机和理由,在其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罪的,不影响认定其自首成立,应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肇事行为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再认定其自首。逃逸后的自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害人的堵截以及群众的围堵与殴打等威胁,使得肇事行为人认为如果继续留在事故现场会有危险,从而逃离现场,直接到司法机关归案的,其没有逃避制裁的意思表示,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2)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原因是为了抢救被害人,且一直在医院陪同的情况,此时肇事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为是脱离现场而不是逃离,其主观危险性较小,没有逃避法律,投案后如实供述即成立自首。(3)肇事行为人肇事后,现场除了被害人没有其他人在场,逃逸后无论其出于什么目的,或是由于慌乱、害怕等原因又投案却供述的,也可以认定其自首成立。 3、特别自首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行为人归案又逃跑的,后又被抓获的不在认定为自首。有确实证据能证明肇事行为人在归案或归 四、案例案例一:2002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其单位的警车,与同事钟某从石桥铺办案后返回单位,当车行至沙坪坝区暗青路青木关镇中心小学路段时,正逢天下大雨,被告人万某因驾驶时处理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瞿某、张某、肖某等人撞到,万某随即抢救伤员,并打电话向陈家桥交警中队、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指挥室、凤凰镇政府如实报告了出事情况。后被害人瞿某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肖某受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单位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万某被免职调到公安分局支队工作,在等候处理期间,万某于2003年抓获网上逃犯3名,并在处置青木关燕湾煤矿“8. 7”透水事故工作中,发挥业务精通,人熟地熟优势,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及事故调查,加班加点,表现突出,有立功情节。为此,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万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二:2010年10月31日中午,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流均村18组村民杜军宴请朋友,喝了4两白酒,洗澡休息到5点左右驾车沿楚州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5点40分左右行驶至楚州区朱桥镇境内,撞上了刚从周庄浴室洗澡回来同向在路上行走的苏光泽、张义、徐扬、苏锐四人。其中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苏锐受轻微伤。杜军肇事后用手机报警,但在报警时没有说明其就是肇事者,而且在警察赶到现场时也否认其就是驾驶人员,拒绝配合警方对其进行调查,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询问,其在接受警方第一次询问时也没有承认,直到当晚10点左右才向楚州区交警大队交代犯罪事实。经检测,杜军血检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杜军醉酒驾车,造成三死一伤的重大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情节恶劣”毫无争议,但其能否成立自首呢?根据前文所述,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 案例三:2009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苏红英驾驶电动车搭载自己的两个小孩沿武鸣县城宁武路从渡头桥菜市方向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防疫站门前路段时,被告人苏红英的手臂刮撞到79岁的老人李某,致使李某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苏红英将李某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后逃逸,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红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红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红英虽然能报警、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亲自护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因担心无力承担医疗费且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从医院逃跑,其行为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苏红英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苏红英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四:2004年8月5日19时许,高某驾驶大货车超载运货,当车行驶至一倒拐坡路段时与对面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高某未下车查看伤亡情况即驾车逃离现场,在行驶了10多分钟后打电话给交警报案,交警随即赶到现场,发现现场已被破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思虑再三最终还是开车去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辩称自己是由于害怕遭到被害人的家人殴打才逃离现场的。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高某的行为是自首且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本案中,肇事者高某肇事后虽打电话报警,但没有停车在现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应构成“逃逸”,法定刑应升格,如果能查明王某的死亡是由于其逃逸导致救助不及时而死亡,法定刑应进一步升格,应按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 案例五: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罗某驾驶小轿车在一中间有隔离带的大道上行驶,在未察看周围车辆行驶状况下便向左转弯欲从隔离带驶出,其车头与迎面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张某的小轿车又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车上的乘客邱某当场死亡,刘某、吴某等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罗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但在‘隐忙中没有打电话报警,最终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罗某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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