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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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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离婚概述

 因人口流动口益频繁而使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务工而外出多年,一直未与家中联系,了无音讯,加之我国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对于婚姻中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所以婚姻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公告离婚就是使这些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解除,使善意当事人得以从这种“死亡婚姻”中解脱,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其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所以,公告离婚2,它作为一种诉讼离婚的特殊形态,字义上看,就是法院通过发布公告来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即是指,人民法院对夫妻中的一方长期了无音讯和下落不明时,婚姻当事人中的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确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且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以缺席审理判决作出解除其双方婚姻关系,最后公告送达离婚判决书的离婚形式。

二、公告离婚的适用范围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巧条’S《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另外还依据1989年11月21口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12条规定5,其中第92条的规定,是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简易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时,人民法院才可适用公告送达。所以公告送达适用的范围6一是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的诉讼当事人,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是指的受送达人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中联系,至今了无音讯,而受送达人因是外地嫁到当
地的,其原居住地不清楚或是根本不存在此人信息的,其亲戚邻居也没有受送达人的消息。像因夫妻中的一方长期了无音讯和下落不明,婚姻当事人中的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当事人一方出于对自身的考虑或为了拖延婚姻关系以此来逃避离婚诉讼而离家不归,并没有真正的下落不明的,但却足以导致法院无法以公告之外的其他几种方式送达,最后法院对此离婚案件只能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或是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当事人另一方并没有下落不明,而是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当事人另一方真实存在的情况,使得人民法院无法对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而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来完成送达程序。这两类情况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是不能真正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但由于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或为了规避法律而恶意隐瞒,使得法院在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下误认为下落不明而适用了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适用的范围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案件,如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简易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转交送达等方式都无法进行送达时,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像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受送达人明确的地址,工作单位等可寻找到受送达人,但因为受送达人可能因为出差,或是回乡探亲、外出务工、外出做生意或是搬迁原住址、躲避债务和计划生育、诉讼等诸多其他原因没能在短时间内找得到的。

三、公告离婚的法律后果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是不能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子女抚养问题部分不服的是可以依法另外提起诉讼,也是可以让法院进行再审的。所以公告离婚将引起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不可恢复性,只对财产部分和子女抚养部分还可以进行变更诉讼。但从整个诉讼过程而言7,公告送达在不同的阶段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下落不明一方的当事人看到了法院张贴的公告内容,及时在公告期内,即六十天内回到当地来参加离婚诉讼,则便能参与此离婚诉讼,积极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如果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没能看到法院张贴的公告内容,没能及时获取离婚的诉讼消息,则在公告期满后,就会丧失答辩期,并导致法院将会按照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缺席此次开庭而有可能做出离婚的判决。这将直接影响到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这就势必将直接产生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和实体上义务。在法院做出准予离婚或不予离婚的判决后,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仍出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则法院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后且公告期满后就在法律上视为已送达,最后,此离婚案件终结。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小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小申请宣告下落小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小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十具体意见》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小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一日,即视为送达。“

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十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
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子离婚。”其中第12条中规定:“一
方下落小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五、案例:

案情介绍:家住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萍水村的张某,现年31岁,与同龄同村的刘某在2004年轻人介绍认识后并在同年的12月27口在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小某,后因生活需要张某与刘某一同前往广东打工,在广东打工期间,刘某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在2008年3月因抢劫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在2001年4月出狱。刘某在狱中服刑的这段时间内,张某独自抚养子女以及照顾双方父母,但刘某出狱后却对张某恶语相向,甚至还大打出手,并在2011年6月的一天在张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在瓮安县文峰幼儿园上学的刘小某悄悄接走,从此便失去与刘某和儿子刘小某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于是张某在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该案后,采用公告程序送达了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刘某未到庭应诉,法院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擅自带子女刘小某离家出走,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并且双方从2011年6月分居至2013年6月,分居已达两年,且被告刘某至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感情视为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12条,判决准予张某与刘某离婚,将子女刘小某判归被告刘某,并由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因财产及债务原告未要求处理所以判决中未对双方财产和债务处理,最后,法院公告送达了这一离婚判决。后刘某回到当地,听说法院已判决其与张某离婚,便怒气冲冲的找到法院,指责当时的办案人员在他不知晓的情况下就将自己与张某判决离婚。另外刘某还告诉法院张某在刘某服刑期间就已和别的男人同居,刘出狱后得知这一情况后才一气之下带着儿子刘小某来到浙江打工,期间儿子刘小某因想念母亲张某,还给张某打过电话,张某谎称刘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意隐瞒情况,目的就是为了能与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认为张某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什么证据,而法院也仅是听取张某的片面之词而根本没有去核实,也没有主动、认真的去调查事情的真实情况,而刊登在《检察口报》上面的关于他与张某的离婚案件的公告内容他也根本看不见,刘某认为自己并没有下落不明,他与张某之间夫妻感情也并没有破裂,
要求法院恢复他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此时的张某已经另嫁他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对于202条这样的规定其实理由有三点:

第一、一旦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生效,男、女任何中的一方就可以再与他人结婚组成新的家庭,而另一方再向法院对此婚姻关系申请再审已经没有任何的意义。

第二、解除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如果此时男、女双方感情还尚且未完全的破裂,又都未与他人结婚,且男女双方也自愿的恢复他们的婚姻关系的,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复婚并登记,而根本不用通过法院再审来恢复他们的婚姻关系的。

第三、对解除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中涉及子女抚养和子女抚养费数额这部分内容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是变更之诉,即向法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子女抚养费数额等,此变更自诉也是不需要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所以,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是不得申请再次审理的。并且此案例中,张某已经另嫁他人,刘某提出的恢复他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根本不可能的。而当时经手此离婚案件的法官也耐心的对刘某进行劝说,并向其释明当时对此案件适用公告离婚的法律依据,以及把到刘某户籍所在地向其亲属、邻居进行走访调查的笔录给刘某看,但刘某此时根本听不进去任何人的劝说,并威胁恐吓当时经手此离婚案件的法官,还扬言要炸了法院和杀了张某一家,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办公,后刘某依法被公安机关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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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5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