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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流浪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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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浪动物

    流浪动物含义的界定是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含义界定的前提,只有明白了流浪动物的范围,才一能准确定性因其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其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82条专门规定了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流浪动物,流浪动物是我们日常用语,就是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脱离了原所有、占有或是管理状态的饲养的动物。
    遗弃、逃逸动物,有学者称之为丧失占有的动物,是指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动物遗弃或者动物逃逸,而使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失去了对动物的占有3。例如遗弃饲养的宠物猫、狗成为流浪猫、狗,驯养的野生动物被遗弃或逃逸而回归野生状态,也属于此种情形。实践当中产生纠纷的多为宠物猫、狗,在被遗弃或逃逸后造成的纠纷。
    遗弃动物,包括抛弃和遗失动物两种情形。抛弃动物,是所有人对自己财产权进行事实的处分,是抛弃财产权的行为。因此,抛弃动物,就等于是抛弃了动物的所有权,即被抛弃的动物就和原所有人没有财产所有关系了,此时被抛弃的动物属于无主物。
    遗失动物,不是所有人放弃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暂时丧失了对动物的占有状态,所有权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此时被遗失的动物不是无主物,是民法上的遗失物。
    动物逃逸,动物的所有权关系也是没有发生变化,仍是原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动物能够成为我们这里探讨的流浪动物,其一前提是逃逸或被遗弃之前是由原所有人、管理人进行饲养、管理的动物,即“饲养的动物”,包括动物园里驯养的猛兽,以及家畜、家禽、宠物狗、猫或者驯养的野生动物等。

二、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的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可知,我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遗弃、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这与《侵权责任法》第
81条规定的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相一致,以防止法条存在矛盾。

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要求有侵权人的直接加害行为,而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须是流浪动物施加于他人并致其损害的行为。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有两个要素,一是流浪动物,三是流浪动物的加挥行为。关于动物,致害的流浪动物必须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承担责任范畴内的饲养的动物,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不属于这个范畴(由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加以规定)。
    另外,关于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应当是流浪动物不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独立加害于他人,而其流浪状态是因原所有人或管理人管束不周致使原所有的动物成为流浪动物。一般认为,动物加害于人是事件,而不是行为,因为动物不是人。而流浪动物加害与其他物件加害一样,都是人的行为,只不过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是首先因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对于其所管领的动物管束不妥,致使其成为流浪状态,进而在流浪期间致人损害,因此是流浪动物的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间接行为。所以,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尽管致害的是动物不是人,但是包含了人的间接行为。因此,流浪动物加害行为仍然是行为,其性质是流浪动物的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间接行为,而不是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直接加害行为。

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是指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亦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没有违法性,也不会成立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除此之外,有没有外力的介入也可以帮助确定加害行为的状态。没有外力的介入,完全是流浪动物自身由于其动物性,或者说是动物自身的危险习性导致人损害的,如鸡啄人眼睛,就是典型的动物独立加害于他人。流浪动物因其种类和性质的不同,其加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但是都可归咎于动物本身的危险习性。回到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中,肖女士在小区逻狗时,流浪猫与狗发生打斗时将肖女士抓伤,正是流浪猫独立的加害行为致使肖女士受到身体损害,没有第三人或任何外力的介入。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才可能有责任的承担问题。此种损害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物质上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如庄稼被毁,也包括人身损害,如被流浪狗咬伤,都认为是损害事实。由于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而造成他人的物质损害时,被侵权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如果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导致了他人人身的损害并引起相关精神上的痛苦,流浪动物的原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同时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流浪动物致人的损害包括妨害,流浪动物的妨害是客观且普遍存在的,比如学童因流浪的恶大常立于其赴校必经之路而不敢上学等等,是一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应当通过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予以解决。   

3、损害事实与流浪动物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被侵权人的损害与流浪动物加害行为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只有被侵权人的损害与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才能成立,否则不构成流浪动物损害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诸如流浪狗咬伤路人,遗失的牛吃了别人的粮食等等。间接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比如流浪狗追路人,路人慌不择路,撞上路边的水果摊致使摊主受有损失,则流浪狗的加害行为与水果摊摊主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此种财产损害,流浪动物的原所有人或管理人难辞其咎。在前述案例中,肖女士被抓伤的人身损害与流浪猫抓伤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完全符合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所有构成要件,成立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负责一证明被告所抛弃、遗失或者逃逸的原饲养的动物造成了其所遭受的损害,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想要免责或者减轻其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或者一举证证明是件!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

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其第八十三条又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条可以看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有:

1、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动物的饲养人是对动物拥有所有权的人,即不仅能对饲养的动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还可行使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则是实际控制和约束动物的人,其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依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控制和占有动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能控制所饲养的动物,所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之基本责任主体,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来承担。正如前文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象英美侵权法一样,类似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责任,那是因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控制着动物,即控制着危险源,饲养动物一旦流浪,即危险源流转于各地,对人们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威胁,饲养人或管理人理当控制着其饲养的动物,却没有控制住,因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有承担该动物致人损害的风险以及该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严格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有可能是同一个人,也有可能是不同的人因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到底要由饲养人来承担,还是由管理人承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饲养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主体
    该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饲养人不仅是所有人,同时又是实际控制人,此种情形下,责任主体就是饲养人本人。二是饲养人雇佣他人管理和喂养动物。虽然动物是处于受雇人的管理控制之下,但是若动物致害,责任主体还是饲养人本人。因为此时受雇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雇主仍然是该动物的权利义务主体。对于动物的占有关系,占有人仍应为雇主,受雇人只不过是占有辅助人而己。
     (2)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
    该部分要探讨的是致害动物在管理人控制下的情形,若饲养动物在饲养人管理之下,其当然要负责。当饲养动物处于管理人控制之下时,要分析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租赁动物的关系。饲养人和管理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合同是等价有偿的,双方是平等的。此时,饲养动物己经脱离了饲养人的控制,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应是承租人。
    第二,借用动物的关系。借用人借用饲养人动物,若饲养动物在借用人的控制之下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应该是借用人。
    第三,保管动物的关系。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而管理控制着饲养人的动物,此时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有偿保管关系,此种情形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保管人来承担。二是无偿保管关系,这种情形下只有是在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导致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才由保管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否则由饲养人自己来承担该侵权责任。
    第四,委托买卖关系。饲养人委托他人买卖饲养动物,他们之间是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饲养动物若在受托人的管理之下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应是管理人,即受托人。
    第五,无因管理时。致人损害的动物处于无因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且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一时无法被找到时,此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应该按照“谁占有,谁负责”的原则来处理。

2、受害人

在实际生活中,诱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侵权行为的发生因素是多方面的,受害人的过错就包含于其中。而一旦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导致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则相应的损害后果要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的过错形式有两种:一是受害人故意,二是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若要使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诱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41〕但是,即使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引起的饲养动物致受害人损害,也并不一定就完全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在受害人故意或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其承担的责任,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
      (1)受害人承担全责
    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引起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2)受害人承担大部分责任
    受害人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而引起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判决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从而使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得以减轻。

3、第三人

在现实生活当中,诱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如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那么第三人应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给予了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其既可以向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损失,只不过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

虽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发生以后,如果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仍然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赔偿义务主体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

1、受害人过错

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所造成的损害要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其责任。但是有一例外,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的,那即使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免责。

2、第三人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所指的第三人的过错,是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受害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过错。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从而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要是受害人仍向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赔偿,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而最终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3、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作特别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不可抗力的免责之规定在动物致人损害中也应当适用。但是,并不是只要有不可抗力情形的存在就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针对不同的情形要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要是为了营业生计的需要而支配或控制动物,比如农民饲养的各种家禽家畜、马戏团所驯养的各种野兽,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己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的情形下遇到了不可抗力,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仅仅是为了某种爱好或者某种特殊的观赏欲而饲养某些动物,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饲养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时,遭遇到不可抗力的,即使尽到了相应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仍应当承担责任,以合理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五、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其损害后果往往多种多样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造成单纯的财产损害,如动物撞击损坏财产;二是对人的身体造成暂时的损害,如皮肤或肌肉被动物咬伤,由于动物的追赶导致受害人的脚扭伤等等;三是对人的身体造成永久性伤害,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或影响了身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在显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疤痕或致残等;四是致人死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后果不同,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也就不同:仅造成了单纯的财产损害,只需承担赔偿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仅对人的身体造成了暂时性损害的,受害人往往需要一定时间来恢复身体机能,所以不仅应赔偿直接损失,还应该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等;如对人的身体造成了永久性损伤的,则应依据具体的伤残等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致人死亡的,除了赔偿造成伤残所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外,还要涉及到丧葬费、抚慰金、以及由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等)的生活费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损害后果如何计算,以下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一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很少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主张合理的赔偿。二是由于有些受害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往往忽略了其可得利益之丧失的赔偿,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救济;三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上升等影响因素,扭转当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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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2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