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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同贪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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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贪污犯罪概述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 (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二、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的认定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贪污数额的不同,对贪污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在行为人单独犯贪污罪的情况下,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基准,是没有疑问的,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刑罚的适用与单独的贪污犯罪相比要复杂得多。由于贪污罪的刑罚适用是以贪污数额为前提确定的,因此确定共同贪污犯罪人的刑罚也必须以贪污数额为基本尺度。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贪污数额既有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又有各共犯在贪污后分赃形成的个人所得数额,对各共犯应当根据什么数额定罪和处罚,存有争论。

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各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且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整体行为负责,这一原则被称之为“一部行为全部负责”原则。因此,在确定贪污共同犯罪数额时,贪污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应当对犯罪所得的总数额负责,即对贪污总额负责。 所谓参与总额,是指参与共同贪污行为所占有财物的总额。参与总额固然是共犯在参与共同贪污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但并非专指犯罪分子亲自到现场参与贪污。

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采纳了贪污共同犯把罪各共犯应当对犯罪所总得总额负责的观点。根据该会谈纪要,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参与总额负责体现在刑事责任上,如果各共犯参与数额相同,则原则上都应根据相同总额确定同一法定刑幅度。例如3个人共同贪污10万元,则都应认定为贪污10万元,适用《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如果各共犯参与总额不相同,则应根据不同的总额确定不同的刑罚。

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绝不意味着参与总额相等的各共犯要负同等罪责。数额只是决定各共犯罪轻罪重院的一个主要界限。因此,在总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以后,应当根据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分赃情况来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等,主犯从重处罚,从犯、胁从犯则分别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原则确定主从犯后,有的共犯还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如自首、立功等),则可将几个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总之,在对共同贪污犯罪各共犯具体量刑时,还必须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三、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案例

——以王明岐、王明俊贪污案进行说法

一)基本案情

  王明岐,男,生于1951年4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1991年至案发时任化子坪镇西沟政村党支部书记。王明俊,男,生于1952年12月 15日,小学文化程度,1999年11月至2008年11月任化子坪镇西沟政村主任。2002年12月,犯罪嫌疑人王明岐、王明俊在填报《安塞县化子坪镇 西沟政村2000年退耕还林(草)兑付面积粮款明细表》时,利用退耕户到政村退耕面积不知情的漏洞,二人商量将其中不属于自己的28亩退耕还林面积虚挂在 王启杰(系王明俊的儿子)、陈小平(系王明岐的儿媳)名下,从2003年1月至2007年1月共套取5轮退耕还林款22400元进行平分。

(二)判决结果

  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明岐、王明俊担任本县化子坪镇西沟政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 骗的手段,套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粮款22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 追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 告人王明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明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 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以案说法

  王明岐、王明俊贪污一案在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实际分赃额确定。即认为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均系主犯,且平均分配了22400元赃款,对二被告人应以贪污11200元来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贪污总额确定。即认为对二被告人应以贪污总额22400元来决定他们所应承担的刑罚幅度。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依据贪污数额的多少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这说明,犯罪数额是贪污罪中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在共同贪污案件中,贪污罪的犯 罪数额存在认定问题,只有准确地计算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数额,才能准确地对各共同犯罪人适用刑罚。那么,对二被告人究竟以22400元量刑 还是以11200元量刑?

  如何计算共同犯中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数额,对于共同犯罪人根据什么数额定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这些争论的观点中,影响最大的是分赃 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则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犯的 刑事责任的尺度,强调共同犯罪人整体责任。

  但这两种观点的争执,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统一。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 问题的解答》采取的态度是犯罪总额说与分赃数额说的折中。《解答》指出:“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 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 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7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可见,以实际分赃和贪污总额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量刑的说法都是错误的,而应当以各共犯人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来确定,在本案中,22400元为二被告人的“个人贪污数额”,但由此认为以贪污总额确定量刑幅度的说法则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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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