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抢劫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有一点需要注意,虽然14周岁为抢劫罪应负责任年龄的底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6 ] 1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凡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仅仅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价值不大的财物,且未对未成年人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司法机关一般不宜认定其为犯罪。 二、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必须为直接故意,同时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还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其犯有抢劫罪。 抢劫罪主观方面是抢劫罪与某些犯罪相区分的关键。例如强迫交易罪,虽然抢劫罪的行为暴力程度在总体上高于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使被害人不得已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交易即可,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则需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②。但这仅就是从整体而论,抢劫罪行为的暴力程度虽然在上限上远高于强迫交易罪,但其底限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并不明显,甚至抢劫犯罪中某些行为的暴力程度还大大低于强迫交 易罪,如行为人也可以采取诸如麻醉、催眠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这些方法甚至不具有暴力性。可见,单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是很难明确区分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必须通过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下面,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来揭示抢劫罪主观方面在罪名认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2002年1月,被告人吴某、周某、张某和王某等四人租赁了一辆中巴车进行非法营运。同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提议在中巴车上宰客,并明确了各自的分工。在数次宰客之后,四人于同年3月3日晚聚结在一起时,被告人张某提议,由于“最近开销太大”,营运时要多“宰”些,三人并未反对。次日凌晨,张某安排另一被告人潘某假装乘客,并以2元车费的价格,招揽了十余名乘客上车。车至途中,四被告表示需收每名乘客40元车费,潘某假装嫌贵,不肯买票,在被王某打了两记耳光之后,潘某假做屈服,掏出1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随后四人向其他乘客索要高额车费,并通过按住乘客肩膀、威胁不掏钱就打人等方式,从四名旅客处强行收取335元“车费”。在收钱至乘客曹某时,曹某坚持按2元车费缴纳,被告人吴某拿出公斤扳砸汽车副驾驶工作台,并威胁曹某说“不买票就打死你”。见曹某仍然不从,王某拿过公斤扳攻击曹某,被曹某拦下,于是,张某、王某、潘某三人遂围殴曹某,曹某被逼无奈只好同意,被王某从口袋内掏 走人民币100元。其他三名乘客也在威胁下被迫交出70元人民币。在车至火车站和安怀村附近后,五被告人让众乘客陆续下车。此行非法所得也很快被五被告人挥霍一空。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暂短的人身强制、暴力威胁以及殴打等客观方面行为,既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要件,很难以此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而从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来看,同样也无法对行为进行定性,所以本案必须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考量。笔者认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第一,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交易目的。若没有交易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便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强迫交易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中,五名被告人是以中巴车运营为基础实施犯罪的,所以,并不能排除定性为迫交易罪的可能性。当然,不排除可能性也不代表行为人犯有强迫交易罪,因为具有交易目的仅仅是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第二,从所支付对价是否合理,来判断行为人具有何种故意。由于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是在违背交易对象意愿的情况下,强行进行交易行为的,而认定交易是否违背交易对象意愿的最主要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如果不支付合理对价,行为人给出的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过于悬殊,其实就是以交易之名,行劫取他人财物之实,此时,应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当然,在认定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时,一方面要考虑超出合理对价的金额或价值,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超出合理对价的比例,并且为防止定性偏差、轻罪重判等情况的发生,这一判断标准应当从严掌握,即只有在超过合理对价的金额价值和比例均较大的情况下,才能将犯罪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回到本案,虽然五名被告人确实是以运营中巴车来实施犯罪,但是,由于被告人向乘客索要的金额和比例均远远大于乘客蹬车时的合理报价,可见,五名被告人仅是以交通运营为幌子,其行为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占有乘客的私人财产,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三、抢劫罪的客体 抢劫罪侵犯了两个客体:其一为财产权益;其二为人身权利。在抢劫罪中,这两个客体是有主次之分的,其中,财产权益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而人身权利是抢劫罪侵犯的次要客体。 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之所以这样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被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侵犯财产权益是侵犯财产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这反映出立法者设立抢劫罪的本意,主要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益。 第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因此,抢劫犯罪过程中的绝大部分行为都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展开的。 可见,财产权益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 四、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最为主要的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其行为复杂多样,所以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最容易发生争议,抢劫罪也是如此。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方法行为。 “当场性”特征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当场实施抢劫手段行为;第二,当场取财。从“当场性”特征的内容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还具有时空统一性。所谓时空统一性,是指抢劫罪的行为具有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内,抑制 被害人反抗,获取财物的性质。所以,在案件定性过程中,对“当场”的时间和空间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中的“当场”不能仅从纯文字的角度去理解,还应把词义与抢劫犯罪的本质及抢劫罪的立法的目的相结合进行理解。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客观方面行为的“当场性”,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自己当场使用暴力直接劫取被害人占有的财物。 第二,行为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第三,行为人当场使用除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并当场取走财物。 上述三种情况是对“当场性”行为作出的一般理解。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抢劫行为具有很多特殊形式,正确认识这些特殊形式,对抢劫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2002年11月13日,18岁的何某、17岁的李某和18岁的周某3人,手持匕首等凶器,在吉水县公园门口拦住正去上学的初中一年级学生王某,逼迫其交出家里的钥匙,并威胁王某讲出家里的地址,否则,将对其“放血”,王某害怕,被迫交出钥匙,并将自己家的地址告知3人。随后,何某把王某劫持到一偏僻处看守,由李某、周某2人持钥匙进入王某家,见家中无人,遂取走现金1500元和价值1800元的金饰。李某、周某与何某会和后,将王某放走,王某被限制人 身自由达三个多小时。案发后,3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② 在法院审理该案时,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绑架罪,因为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王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因为三名被告人绑 架王某的目的在于为劫取财物创造有利条件,而非以绑架人质勒索财物。 其实,对三名被告人行为定性的关键,就在于王某被从公园门口劫持到偏僻处是否还属于“当场”的范畴。如果不属于,显然应该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如果属于,则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同一时空内进行,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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