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与特征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的行为时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的重结果,因而导致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在明确加重结果的概念时,我们首先要确定犯罪结果的定义。对于犯罪结果如何界定,是一个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对于危害结果的分类通常分为广义的危害结果与狭义的危害结果。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一切危害事实,包括行为所引起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此种定义将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紧密联系在一起,将其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件。 加重结果,是导致刑罚加重的犯罪结果。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因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如果基本犯罪是结果犯,加重结果会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加重结果包含基本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死亡结果包含了伤害结果。还有一种情形是,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含关系。如抢劫致人死亡,劫取财物的结果与死亡结果没有包含关系,各自独立存在。此外,加重结果还可以分为具体的加重结果与抽象的加重结果,此种分类以法律对于结果的规定是否具体为标准。 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在于其具有了加重结果这一加重构成要件。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有必要了解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德、口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形态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法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它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组成,两者不可分割,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构成,加重结果仅仅是刑罚加重的一个原因。(2>复合形态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是作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作为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3)危险性的理论,提出这种观点的立法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例如,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因精神脆弱而引发脑溢血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虽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这种结果的发生 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立法者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也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单一形态说,该说认为,应把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作为一个整体,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完全依附于基本犯罪。另一种是复合形态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是作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作为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笔者更赞同危险性说,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在于其行为的危险性,从形式上看,结果加重犯确实是一个基本犯罪构成加上加重结果,但这只是结果加重犯形式上的特征,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应从其独立性上加以认识。结果加重犯来源于基本犯罪,但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反映其独立性。 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争议问题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之一,依据上文对加重构成要件的分类,可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对于这种加重情形,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的地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关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另一个是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对象。下文就将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1、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多次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但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确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也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只能出于过失,这是比较早期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应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备罪过心理,最起码要有过失心理。①对加重结果以能预见为限或有过失为限具有同等意义。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通常为过失,但不排除故意。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根据上述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分析,对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论。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抢劫的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的,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两罪,他们认为不能把杀人作为抢劫的手段,不能把杀人和致人死亡等同起来,即使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也不可以将杀人行为包含在致人死亡中。1997年刑法施行后,也有学者提出,“不应将故意杀人这种行为包含其中”。有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主观目的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但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故意的主观心理,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是,抢劫致人死亡应该是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也有可能是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故意杀人。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含故意杀人,因为《刑法》26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因此无论过失还是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都属于抢劫致人死亡。他们认为,即使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但是以抢劫罪论处,也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并不会轻纵罪犯。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可以避免定罪的混乱,与将故意重伤他人后当场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也是协调一致的。② 由于此类案件越来越多,争论也越来越大,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批复,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其己经肯定了肯定说的观点。笔者也更加赞同肯定说的观点,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将故意杀人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是合理的。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看,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法条中的“致人死亡”仅仅体现出犯罪人的行为和该行为导致的犯罪结果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限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高铭暄教授在解释抢劫罪“致人死亡”时,是这样解释的,他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含了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形。因为在实践中,抢劫作为一种暴力性犯罪,往往伴随着杀人的行为气997年刑法颁布后,关于抢劫致人死亡并没有做新的变动与解释。其他国家在规定抢劫罪时,针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通常有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关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并没有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与解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抢劫时故意杀人还是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也没有分别做相应的解释。④在我国的刑法中,对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含“故意杀人”没有做任何的限制,所以,将故意杀人的行为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我国刑法也没有对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罪时使用的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做任何规定,所以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无论该行为的暴力程度如何,即使是杀害被害人也应属于暴力范围之内。但是抢劫罪基本犯与抢劫罪加重犯中,行为人实施抢劫的暴力程度是不一样的,抢劫罪基本犯与抢劫罪加重犯相比,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手段要轻的很多,抢劫罪加重犯中的暴力程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笔者虽说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但不意味着赞同所有在实施抢劫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都认定为抢劫罪加重犯,应对其进行限定,只有当行为人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并当场杀害被害人时,才将其包含在抢劫罪加重犯中,要考虑到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足以容的下杀人的行为。 2、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关于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存在争议最大的地方就是“人”是否一定为犯罪行为指向的被害人。《口本刑法》第240条规定了“强盗致人负伤的……致人死亡的”,这里的“人”是否只针对被害人本人,口本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也存 在着争论。大谷实教授就主张,“‘人’不要求一定是抢劫行为的被害人”。对于以上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即使死者不是抢劫行为所指向的被害 人,而是其他人,仍应以抢劫致人死亡论处。抢劫致人死亡之所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是因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至于严重后果是发生在被害人本人身上,还是其他人身上,并不会影响这种行为的危害程度。 在抢劫致人死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抢劫行为致死的人不是被害人,而是同案犯,应如何认定?是否仍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误杀了同案犯,对于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因为同案犯死亡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以外的人死亡不能等同。针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2006年11月16口下午,甲某伙同乙某计划在一县城实施抢劫。等到天黑之后,甲某和乙某跟随被害人丙某来到一个胡同内,甲某将丙某随身携带的皮包抢走。然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逃跑的过程中听到消息的丙某的丈夫李某赶来。甲某为了让乙某摆脱李某,掏出了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并向李某刺去,李某迅速躲开,导致尖刀刺中了乙某胸部,乙某不治身亡。 上述案件是一起由抢夺转化的抢劫,对此没有争议。但案件中甲某误伤同伙乙某而致其死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由于甲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同伙的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有人认为,对于甲某的行为要单独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还有人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并非仅指被害人,也包括实施抢劫行为的同伙,从“人”的等同价值来看,对“人”没有必要做限制性解释。这样在实践中便于操作,避免争议。笔者也赞同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包含同案犯这种观点。理由有三:第一,本案中,甲某误刺同伙乙某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于打击错误的处理,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结果相一致时,行为人才对此承担故意责任,在本案中,甲某所认识到的内容是伤害崔某,而实际情况是伤害了乙某。因此,甲某对崔某是故意伤害未遂,对乙某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根 据法定符合说,只要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行为人就承担故意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甲某的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应对甲某的行为以抢劫致人死亡罪论处。比较二者,法定符合说更可取,法定符合说也是刑法理论上比较认可的观点。第二,将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理解为任何其他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将该条文中的“人”限定为与被害人相关的人。如果将“人”的范围进行限定,那么当行为人因失误导致第三人或同伙重伤、死亡时,则要单独对该行为进行评价。这样既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符合罪数评价的理论。第三,对“人”的解释不进行限制,更有利于保护法益,也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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