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抢劫罪的地点加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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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抢劫罪的地点加重犯的概述所谓地点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法定的某些相关地点,刑法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地点加重犯中的“地点”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但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刑法之所以有关于地点加重犯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有些犯罪因发生地点的特殊,导致该行为对被害人、国家和社会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不在特定地点发生的基本犯罪。对于地点加重犯,各国刑法都有所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7条诽谤罪规定,公开或在集会中或以散发文书的形式犯诽谤罪的,加重处罚。《口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21条规定了加重盗窃罪,其中就包括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建筑物盗窃的情形。①我国刑法关于地点加重犯也有很多规定,例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以及接下来要详细讨论的《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中的“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两种情节。 二、入户抢劫立法者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目的在于强调“户”这一特殊环境的重要性,对户内居住的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特殊保护。这也是基于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上的考虑,因为这类抢劫罪最为常见,而且危害性极大,在实践中案 1、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在我国,“户”的类型有很多种,如何界定“户”和“入户抢劫”,是从宽理解还是从严把握,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关于“户”的定义有很多。狭义的观点是,“户”仅仅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宅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广义的观点是,“户”不仅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还包含其他一些场所,如单位的办公室等等。基于上述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和2005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刑法中“户”的范围。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户”的标准基本可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在其租住的房内对另一间房里的人进行抢劫是否属于为“入户抢劫”?一种观点是,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被告人可以随意出入被害人的房间,不具有相对隔离的特征,而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比其他“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小的多。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对于这样合租的房屋,他们虽然共有一些区域,但各自的空间仍然是相对独立的,而且现实生活中,很多租户相互间并不能随意进出其他人房间,每个人的房间都是很封闭的场所。除此之外,笔者也不赞同这种抢劫情形的危害性与危险性小于其他“入户抢劫”的行为,对于共租一室的人们,他们相互之间因口常的接触己经产生一定的信赖关系,此时,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抢劫更让人出乎意料,更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所以,这种“户中户”抢劫也应属于“入户抢劫”的范畴。 2、“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所以当探讨“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时,应该首先探讨加重构成犯罪是否具有未完成形态,对此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是肯定说,该学说肯定了加重构成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理由是加重犯具有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运送服务的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但在法律上如何理解与界定却存在不同的认识。针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和2005年先后颁布了司法解释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具体的定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便可以总结出公共交通工具所共用的特点。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客观表现形式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指明了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拦截机动交通工具实施抢劫。但对于拦截汽车后,并未上车实施抢劫,而是要挟车上人员交付财物后才放行,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一种观点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是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在交通工具上,或者抢劫行为开始时未在上面,但在抢劫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上到交通工具上,否则只属于一般抢劫行为。还有一种观点是,抢劫行为是否发生在交通工具里面,不影响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只是抢劫的方式、方法不同。笔者更赞同第一种看法,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车辆进行拦截,并未上车进行抢劫,只是逼迫司机或乘客交付所谓的“过路费”,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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