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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劫罪的地点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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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的地点加重犯的概述

所谓地点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法定的某些相关地点,刑法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地点加重犯中的“地点”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但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刑法之所以有关于地点加重犯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有些犯罪因发生地点的特殊,导致该行为对被害人、国家和社会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不在特定地点发生的基本犯罪。对于地点加重犯,各国刑法都有所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7条诽谤罪规定,公开或在集会中或以散发文书的形式犯诽谤罪的,加重处罚。《口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21条规定了加重盗窃罪,其中就包括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建筑物盗窃的情形。①我国刑法关于地点加重犯也有很多规定,例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以及接下来要详细讨论的《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中的“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两种情节。
    地点加重犯的特征在于犯罪地点的特殊。犯罪地点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构成要件,只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犯罪地点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各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加重地点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私人的住宅,二是公共场所。因为无论是住宅还是公共场所,一旦有人在这里进行犯罪,势必会对社会安定造成严重的影响。所以,这些场所一直是各国刑法所重点保护的对象。

二、入户抢劫

立法者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目的在于强调“户”这一特殊环境的重要性,对户内居住的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特殊保护。这也是基于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上的考虑,因为这类抢劫罪最为常见,而且危害性极大,在实践中案
例和问题也很多。由于“户”较为封闭,被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所以更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1、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在我国,“户”的类型有很多种,如何界定“户”和“入户抢劫”,是从宽理解还是从严把握,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关于“户”的定义有很多。狭义的观点是,“户”仅仅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宅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广义的观点是,“户”不仅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还包含其他一些场所,如单位的办公室等等。基于上述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和2005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刑法中“户”的范围。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户”的标准基本可
以确定下来,一是为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即为他人家庭生活所用;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然而实践中,各种各样的案例不断的发生,很多情况仍存在很大争议,值得进一步研究。例如,商业经营与住宅合为一体的地方是否属于“户”的范围,还有现在在大城市最为常见的一种住房形式,合租房。对于这些非典型或有争议的“入户”抢劫行为,有些规定主张不宜定位“入户抢劫”,有可能是基于疑罪从无的谦抑原则考虑的,避免对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造成量刑畸重。但反对的观点也有很多,下面就结合实际案例来探讨关于在合租房屋内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租客抢劫同住的户主的“户中户”抢劫案。被害人王成海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中的一间出租给被告人常纯权,王成海自己住一间。2004年12月20口,被告人洪友、常纯权饮酒后进入到被害人王成海房间并让其吸烟。王成海拒绝后遭到常纯权与洪友毒打,之后,两人又像王成海索要钱财,在两人对王成海殴打、威胁、翻找之后将被害人房间内的4000元抢走。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在其租住的房内对另一间房里的人进行抢劫是否属于为“入户抢劫”?一种观点是,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被告人可以随意出入被害人的房间,不具有相对隔离的特征,而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比其他“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小的多。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对于这样合租的房屋,他们虽然共有一些区域,但各自的空间仍然是相对独立的,而且现实生活中,很多租户相互间并不能随意进出其他人房间,每个人的房间都是很封闭的场所。除此之外,笔者也不赞同这种抢劫情形的危害性与危险性小于其他“入户抢劫”的行为,对于共租一室的人们,他们相互之间因口常的接触己经产生一定的信赖关系,此时,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抢劫更让人出乎意料,更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所以,这种“户中户”抢劫也应属于“入户抢劫”的范畴。

2、“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所以当探讨“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时,应该首先探讨加重构成犯罪是否具有未完成形态,对此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是肯定说,该学说肯定了加重构成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理由是加重犯具有
了基本犯的属性,因此也应存在未完成形态。第二种是否定说,该说否定了加重构成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理由为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之分,当加重情节或结果没有出现时,则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第三种是折中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无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情节加重犯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笔者更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首先,“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构成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其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其次,肯定“入户抢劫”具有未完成形态体现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加重构成犯罪与基本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加重其刑。最后,承认“入户抢劫”具有未完成形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运送服务的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但在法律上如何理解与界定却存在不同的认识。针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和2005年先后颁布了司法解释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具体的定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便可以总结出公共交通工具所共用的特点。
    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是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搭乘和运输服务。公共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关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是否包含不特定的两个人甚至一个人,有种观点为,抢劫行为如果发生在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是司售人员的财物,此时不属于该种抢劫罪加重犯的范围。①但笔者认为,不应将“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缩小解释,要求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有多人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应联系到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上加以认识,即使在车辆没有乘客的情况下,司售人员被抢也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在认定此类案件中,不应取决于公共交通工具上人数的多少,车上人数少,造成的危害性小只是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
    营运性,是指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从事运营活动之中。这里的营运性包括从起点到终点的整个营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时候实施抢劫行为都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当公交车停车待客或排队等候的车辆都属于正在运营的交通工具。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客观表现形式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指明了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拦截机动交通工具实施抢劫。但对于拦截汽车后,并未上车实施抢劫,而是要挟车上人员交付财物后才放行,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一种观点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是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在交通工具上,或者抢劫行为开始时未在上面,但在抢劫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上到交通工具上,否则只属于一般抢劫行为。还有一种观点是,抢劫行为是否发生在交通工具里面,不影响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只是抢劫的方式、方法不同。笔者更赞同第一种看法,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车辆进行拦截,并未上车进行抢劫,只是逼迫司机或乘客交付所谓的“过路费”,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要求“公然性”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如“麻醉抢劫”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在客观上也表现为抢劫特定的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来考察,都与发生在其他场合的抢劫行为并无两样。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如果将“公然”作为本罪加重犯的条件,是对法律文义进行了限缩,而且这种限缩缺乏足够的依据。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是针对某个特定对象,但仍然是在众人周围实施的,而且有很大的可能被周围人看见。依然可以看出犯罪分子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所以,当犯罪分子主观上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劫财的行为,无论其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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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23: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