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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集体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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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

劳动群众集体对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1]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依农民集体的所属不同,可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划分为三种。

1 村民小组(生产队)集体土地所有权

行政村内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由过去的生产队沿袭下来的村民小组。农村实行大包干以后,相应的生产队即改为村民小组或农业生产合作社。属于村内村民小组的农民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比如承包地、林地、水域等土地,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很多地区还存在,农村的农户宅基地(不包括合作化后占用集体耕地修建住房形成的宅基地),一直由合作化运动之前的农户管理和使用,事实上是未交与集体进行管理和使用,但在法律规定上未将此类作区别,一并归入集体所有。村民小组(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农户耕地、林地、水域等土地所有权的形式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形式。

2 村(大队)集体土地所有权

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如村办小学、村办企业、村委会办公场所等等土地属于全村农民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机关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表。

3 乡镇(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

乡(镇)农民集体土地属于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一般由乡(镇)办企、事业单位使用,也可以由乡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即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行乡(镇)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

二、特点介绍

1、权利主体为各个农业劳动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同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显著特点,是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并且只有农民集体才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二是村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须进行所有权登记。《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被处分。但可以因国家强制手段而消灭。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一样,不能由所有权人自由处分。但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同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却可能因国家的强制手段归于消灭。

4、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依法确定给该集体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

三、性质研究

近年来,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着诸种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八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如“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一般是村集体组织,但在照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是乡(镇)集体组织或村内不同的集体组织”。又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以法人模式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所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有村内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三类。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个人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每个组织才是具体的所有权主体。再如“只要我们在农村还坚持实行合作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就应该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所确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是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和“我们的结论就是在现有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农民组成合作经济组织,进而行使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最后如“大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指的是农村的土地由以农民集体组成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而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权

“集体所有权既不是属于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共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无论哪一级集体的土地,都是农民共同共有(或联合所有),应该按照农民共同共有的原则理解集体所有权;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历史基础的,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而是农民本身。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农民集体的共同共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传统的总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集体所有属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这一点已经没有更多的歧义”。

4.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xx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而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以有别于传统总有的特殊共有形态(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型总有’)”。“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性质上说,集体所有权为成员共同所有,又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总有者认为,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的农民集体范围的成员,藉以其组成之团体对集体财产,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受益的权利。此种认识,系基于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与传统总有之比较,认为前者对后者既有继承,又有更新。具体地说,继承的主要表现有四:其一,多数人及其结合之团体总有一个所有权,这适合由一定范围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二,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这适合维持农民集体的统一意志和利益。其三,“总有以团体利益为先”,“惟于全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之范围,而许团员个别权之行使”,这适合于农民集体所有权把集体利益与其成员利益有机统一。其四,总有成员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并不具体划分,永远属于潜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继承或转让,这适于维护集体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更新的主要表现有二:其一,总有成员和其团体对总有财产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也就是说更新之后的总有所有权的核心已不再是简单目的——实现其成员对物的具体利用,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首先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即总有成员通过其团体,团体依据其成员对总有财产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所归结的“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收益权。即从所有权总体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经营、使用总有财产的资格,有权利用公共设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将这种新型总有称之为总同共有|”。总同共有其特征为:(1)总同共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2)总同共有权的内容是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确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数议决的原则对集体财产行使统一的最终支配权,实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3)总同共有权的行使须由其管理体负责执行;(4)总同共有权不可分割;(5)总同共有成员对总同共有财产享有受益权。

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所有与新型总有内在融合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定性:从外部关系来看,其性质为集体组织所有;而从内部关系来看,则为一种新型的总有。此可谓一种折中的观点,其理由如下:(1)集体组织所有是由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形成的,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并能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2)从内部关系来看,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3)集体组织所有与总有是不矛盾的。

6.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的合有权

“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借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权制度来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正是中国的物权理论和立法在借鉴和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的物权原理和制度的具体体现”。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是指数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的按份共有。(2)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之共同共有。(3)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系与总有之本质区别。(4)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的总有(即“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5)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

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此新型合有权者认为,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新型的合有权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人员。即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是一个非法人共同体。其三,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其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须依赖相关的行使机制。

7.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村民小组、乡镇的所有权

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持该观点者认为,把土地明确为村所有,是一条非常好的改造传统集体所有制的途径:(1)我国自1962年实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土地所有制并没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和乡镇还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结构的现状,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转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确认,因而能够极大地稳定民心,节省因制度的改变而产生的成本,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3)村作为我国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性质,既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又坚持了社会主义。(4)我们对于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常常表述为“这块土地是某某村的”、“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们的语义逻辑和习惯表达方式。(5)通过建立村民与村集体的股权制或其他类似于股权制的产权模式,可以切实保护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说,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种既符合理论又切实可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同时认为,我国法律应该赋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权,正是对集体所有的一种实现形式,它并不与集体所有相违背。

四、案例分析

关于广西ⅹⅹ县ⅹⅹ镇ⅹⅹ村集体土地回收案的调查报告

关于广西ⅹⅹ县ⅹⅹ镇ⅹⅹ村集体土地回收案的调查报告 韩建业律师发布于 2013年02月16日 17时01分 | 已阅读: 516 | 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惠承ⅹⅹ二组34户村民(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就ⅹⅹ县政府以“回收”ⅹⅹ旧机场名义收回委托人集体土地的纠纷,指派代理律师进行了实地调查,结合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我国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地方政府相关文件,通过科学严谨的分析论证,出具本调查意见。   凯调告字[2012]第089号

  关于广西ⅹⅹ县ⅹⅹ镇ⅹⅹ村

  集体土地回收案调查报告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惠承ⅹⅹ二组34户村民(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就ⅹⅹ县政府以“回收”ⅹⅹ旧机场名义收回委托人集体土地的纠纷,指派代理律师进行了实地调查,结合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我国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地方政府相关文件,通过科学严谨的分析论证,出具本调查意见:

  关于本调查报告,本所特做声明如下:

  ——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原则,以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水准和执业方式,就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以实地调查的事实及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作为判断依据;对个别事项如无该等文件、资料,则以委托人接受访谈时的口头陈述为参考。

  ——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委托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均予以重点关注;但如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口头陈述因故意隐瞒或者疏忽致使其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则本报告内容应进行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本调查报告中的任何结论,均以本所律师现已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如该等信息或者资料与事实不符或者不全面、不准确,则该等结论也做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本调查报告中的任何结论系本所律师基于对实地调查结果、案件材料、委托人陈述和法律的理解作出,不能替代任何司法判决或证据依据使用。

  ——本调查报告仅供委托人参考之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另外,除非文义旁有所指,本报告中使用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本所:指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指ⅹⅹ二组34名当事人

  一.出具本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依据):

  1、《ⅹⅹ旧机场二期国有土地收回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日期:2012年ⅹ月ⅹ日)

  2、《ⅹⅹ旧机场二期国有土地收回协议书》(签订日期:2009年ⅹ月ⅹ日)

  3、ⅹⅹ二组土地房屋所有证(19ⅹⅹ年ⅹⅹ县政府发)

  4、集体耕地承包证

  5、《ⅹⅹ市ⅹⅹ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ⅹⅹ镇ⅹⅹ二组安置用地选址申请报告的复函》即新区管函(2009)ⅹⅹ号文件。

  6、ⅹⅹ新区征地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ⅹ月ⅹ日作出的《关于ⅹⅹ二组反映问题的答复》

  7、国土资源部及广西国土资源厅官网公布的建设用地审批目录

  11、2007年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笺(编号ⅹⅹ5762007581ⅹⅹ);

  12、委托人陈述;

  13、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对涉案问题的答复等

  二.出具本调查报告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府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7、《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8、《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

  15、《ⅹ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ⅹⅹ新区村庄农房拆迁改造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2008〕57号)

  三、本案的事实概况

  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上述委托人系ⅹⅹ县ⅹⅹ村委会ⅹⅹ二组村民。2005年以来,ⅹⅹ县人民政府打着“回收”ⅹⅹ旧机场国有土地的旗号,在未依法履行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以土地生产扶持金作为补偿,陆续征收了ⅹⅹ二组包括水田、旱地、园地、林地、鱼塘及其它农用地在内的全部集体土地。本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就ⅹⅹ县政府以回收ⅹⅹ旧机场的名义占用委托人集体承包耕地一案,指派代理律师于十月三十日到达ⅹⅹ县处理本案。

  办案律师在委托人的陪同下实地考察了广西ⅹⅹ县ⅹⅹ镇ⅹⅹ村委会ⅹⅹ二组的村民住宅,正在被建设开发的原ⅹⅹ旧机场的土地和委托人的承包耕地,以及《回收协议》中确定的人均ⅹⅹ㎡集体发展预留土地和人均ⅹⅹ㎡村庄搬迁改造安置地。

  下图为正在建设中的“ⅹⅹ城商业楼盘项目”,该楼盘所占用的土地为委托人合法承包耕地:

  代理律师先后到ⅹ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办公室、社会发展科等处室和ⅹⅹ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耕保科等处室以及广西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地籍处、政务中心等处室调查取证,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就相关信息进行了电话问询。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过科学严谨的分析论证,出具本调查报告如下:

  1、ⅹⅹ旧机场的历史沿革:

  该旧机场始建于国民党政府时期,于1958年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确定为保留的军用机场,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的规定,该旧机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实际上,ⅹⅹ旧机场被当地人称为“ⅹⅹ坪”,自抗战胜利后,因闲置被包括ⅹⅹ二组的当地农民实际耕种使用。总参部在1958年确定为保留机场后也没有禁止当地农民对该幅土地的耕种。对于该旧机场范围外的土地于1998年被依法承包给包括ⅹⅹ二组在内的农户,并依法发放了《土地承包证》。

  19ⅹⅹ年和19ⅹⅹ年,总参部与ⅹⅹ县政府先后签订两份《旧机场看管协议》,委托ⅹⅹ县政府看管该旧机场,实际上也是对当地农民实际耕种该幅土地的认可。

  在两份《旧机场看管协议》中均明确了旧机场的场界并附界址图,明确了秧塘旧机场的实际面积。

  依据ⅹⅹ市人民政府2001年报文(市政报[20ⅹⅹ]ⅹⅹ号)自治区政府所明确的ⅹⅹ旧机场的总面积为ⅹⅹⅹ亩。自治区政府据此致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要求将相应的ⅹⅹ旧机场的土地移交给地方政府,以用作ⅹⅹ的民用机场建设。20ⅹⅹ年3月,总参部作出[20ⅹⅹ]参作字第ⅹⅹ号文,同意在上述面积范围内移交ⅹⅹ旧机场。

  对此,广西自治区政府作出《自治区政府ⅹⅹ函[20ⅹⅹ]ⅹⅹ号》文件,在确认移交ⅹⅹ旧机场的事实同时,明确标明了ⅹⅹ旧机场的四至坐标,同时要求ⅹⅹ县政府与总参部重新签订《旧机场看管协议》,该文件并未规定征收或是一并回收临近农户的集体承包耕地。

  此后,临桂县有关部门委托广西勘察公司设计院对机场进行实地测量,勘测数据为13ⅹⅹⅹ亩,这和广西自治区政府与总参谋部移交文件中标明的旧机场土地的面积不符。

  为了扩大ⅹⅹ旧机场的土地面积,ⅹⅹ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向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确认ⅹⅹ旧机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面积有关问题的函》(编号ⅹⅹ65762007581ⅹⅹ),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ⅹⅹ旧机场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面积扩大为13ⅹⅹⅹ亩。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ⅹ月ⅹ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确认ⅹⅹ旧机场国有建设用地面积有关问题的函》(ⅹ国土资函[2007]8ⅹⅹ号),拒绝认定ⅹⅹ旧机场的总面积为136ⅹⅹ亩,再次重申ⅹⅹ旧机场的土地面积应当以旧机场场界及界桩图标明的范围为准。

  上述事实有[2003]参作字第ⅹⅹ号、《自治区政府ⅹ政函[2003]ⅹⅹ号》、ⅹ国土资函[2007]ⅹⅹ号、编号为ⅹⅹ65762007581ⅹⅹ的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笺等文件以及相关机关处室的工作人员的陈述为证。

  2、ⅹⅹ旧机场以及ⅹⅹ二组承包土地的后期流转情况。

  事实上,ⅹⅹ县人民政府早在2005年就已经把该旧机场土地全部收回,并进行了商业开发。直至2009年ⅹⅹ月ⅹⅹ日ⅹⅹ县人民政府以[2003]参作字第ⅹⅹ号和《自治区政府ⅹ政函[2003]ⅹⅹ号》这两份文件为依据,与ⅹⅹ县ⅹⅹ镇ⅹⅹ村委会ⅹⅹ二组签订《ⅹⅹ旧机场二期国有土地收回协议书》,将包括委托人在内的ⅹⅹ二组的全部集体承包耕地“收回”。其中包括:水田5ⅹⅹ.1505亩、鱼塘ⅹⅹ.125亩、旱地1ⅹⅹ.7935亩、林地ⅹⅹ.0965亩、其他农用地ⅹⅹ.4005亩等共计ⅹⅹⅹ.ⅹⅹ亩耕地。

  2012年ⅹ月ⅹⅹ日,ⅹⅹ县政府私自与ⅹⅹ二组十名村民再次签订《ⅹⅹ旧机场二期国有土地收回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小律二组实际耕种剩余的连同其他村组存在争议的共40多亩水田全部“回收”,该协议遭到了ⅹⅹ二组村民的一致反对。

  在2009年ⅹⅹ月ⅹⅹ日ⅹⅹ县政府与ⅹⅹ二组签订的第一份《ⅹⅹ旧机场二期国有土地收回协议书》的第五条规定:“按规定安排给乙方的人均占地面积ⅹⅹ平方米的集体发展预留用地和人均ⅹⅹ平方米的村庄搬迁改造安置地,按协商议定的位置安排。具体位置以城建部门的定点文件为准。”

  在此之前的2009年ⅹⅹ月ⅹ日,ⅹⅹ市ⅹⅹ新区管理委员会已经事先作出了《关于ⅹⅹ镇ⅹⅹ二组安置用地选址申请报告的复函》(新区管函[20ⅹⅹ]ⅹⅹ号),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原则同意ⅹⅹ二组集体预留发展用地选址在ⅹⅹ大道以南、ⅹⅹ大道以西的地块,住宅安置用地选址在ⅹⅹ路以南、ⅹⅹ路以西地块。(见附图)”

  下图为正在建设中的“ⅹⅹ水系工程”,其中部分用地系委托人的耕地。

  2012年ⅹⅹ月ⅹⅹ日,ⅹⅹ新区

集体土地所有权相关词条

  • 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

  • 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 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是动产所有权的对称。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动产指无法移动或移动后会导致形状、性质改变的物。

  • 农村集体土地

    农村集体土地是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形式。也叫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

  • 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称作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是中国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形式。中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包括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种形式。

  • 土地所有制

    土地所有制是指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下,由国家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制度。土地所有制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利用该土地开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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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5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