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上如何判定“最终解释权” |
分类 | 合同事务-合同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关于格式条款形式当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明确指出,当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引发争议时,应该根据通常意义来进行解释。 如果存在大于两种的解释方式,则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依照本条例,若在某一格式合同内,对于其所包含的格式条款(除去最终解释权以外的格式条款)产生了不同理解上的争议,应依据通常理解予以诠释。 而当对格式条款持有两种以上解释之时,则应将解释偏向于给予格式条款的一方。 然而,依据最终解释权条款之规定,最终解释权主体可以依据自我观念进行解读,实际上多数情况下是以自身利益需求作为考量因素进行解读。 这就明显剥夺了格式条款受众依据法定权利取得更为有利理解的可能性,并且规避了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及责任承担义务,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认为此类型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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