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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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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弃罪罪名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到1979年的刑法草案共易38稿,曾在1954年将遗弃罪取消,但后来又将其恢复;条文的内容文字也一再修改完善,直到79年的第38次稿才将遗弃罪最终定稿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过将近20年的历程,97年刑法对遗弃罪又有了新的变动。1997年刑法颁布后,遗弃罪的明显变化就是其定位的变化。

在我国 1979 年刑法中, 遗弃罪被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而1997 年刑法则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新刑法也不再设立单独的妨害婚姻、家庭罪章节。由于遗弃罪客体发生变化, 尽管遗弃罪条文的具体内容与 1979 年刑法仍然保持一致,但本罪在构成要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停止形态等诸多方面都需要加以重新认识, 以便准确定罪量刑, 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遗弃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具体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要正确理解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遗弃行为必须针对的是年老 、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揭示了本罪的侵犯对象。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2、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这里所谓扶养,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而言,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生活供养、社会教养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在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3、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

4、遗弃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换言之,遗弃无独立生活能力无自救力者,一定要使其因而陷于生存上的困难,有生命、健康的危险,才有构成遗弃罪的可能。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力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是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打伤、刺伤、烧伤等。

3、犯罪主体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二)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老、幼、病残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或被扶养者,而虐待罪侵犯的对象是家庭成员。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故意上讲,本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

(四)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首要犯罪客体是被扶养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其次是被扶养人的受扶养的权利;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两种形式"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扶养义务,并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而拒绝履行的态度;对被扶养人由于遗弃所处的危险境况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则是过失,即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有被害人的承诺是否构成遗弃罪?

经被害人有效诺成后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一般不构成遗弃罪。但是,与对重伤的承诺无效相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2、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指的是什么?

在刑法理论上,对扶养义务都是从婚姻法上理解的。在社会生活中所说的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 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⑴: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⑵以一定 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⑶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 扶养;⑷法律意义上的扶养。

我国法律上的扶养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夫妻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 的义务”。(2)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祖孙间的扶养。我国婚 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4)兄弟姐妹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 的义务。”上述婚姻法确定的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就成为认定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的扶养义务的法律根据。

3、遗弃患病的兄弟姐妹是否构成遗弃罪?

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但是构成本罪的人主要是有以有抚养能力和义务为前提拒不履行义务者。

4、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一方病重,但另一方坚持离婚,坚持方是否构成遗弃罪?

离婚不会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其次,能履行该义务而拒绝履行,最后达到情节严重。离婚后,夫妻关系依法解除,相互之间不再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构成遗弃罪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当然也就不会构成遗弃罪了。但是,不能借口正在办理离婚,而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否则,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遗弃罪。因为办理离婚期间,婚姻关系并未最后解除,相互间的扶养义务仍然存在。

5、拒付扶助费用是否构成遗弃罪?

拒付辅助费不一定构成遗弃罪,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而言。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6、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7、抛弃怀孕妇女构成遗弃罪吗?

虽然抛弃怀孕妇女是不对的,但是否构成犯罪,有严格的要件要求,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怀孕妇女和孩子父亲没有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则该男子就怀孕妇女而言不会构成遗弃罪,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夫妻关系没有法定的扶助义务。

如果怀孕的妇女是有工作的,她有正常的工作收入,不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构成此罪。

如果怀孕的妇女有其他人扶养,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够得上情节恶劣,也不足以构成此罪。

8、关于遗弃罪的证据怎么收集?

需要搜集的证据主要有:

(1)遗弃者有义务、能力对被遗弃者进行抚养;

(2)遗弃者在多长的时间内没有尽任何的抚养义务;

(3)造成的后果

但值得注意的是:收集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否则证据将不被法院采信。

五、遗弃罪罪数形态

遗弃罪属于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遗弃是一个持续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拒绝履行义务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使法益受损一方被遗弃的状态一直在持续,而不是短暂地不理会。对于继续犯的处罚,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予以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六、遗弃罪共同犯罪

(一)作为义务人共同实施遗弃行为的认定

不作为的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负有某种作为义务(其中一人负有该义务即可)并且有能力履行,但共同故意消极地不履行该义务,进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具体到遗弃罪。即参与“拒绝扶养”之行为的主体须为2人以上,且至少其中一人为“扶养义务”的履行主体,同时,各行为主体之间对于“拒绝扶养”的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达成合意 。这里之所以强调“行为主体至少有一人”须负有“作为义务”,主要是由于不作为共犯可能发生于作为义务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于作为义务人与非作为义务人之间。而在遗弃罪中,则具体表现为扶养义务人之间的共同遗弃,以及扶养义务人与非扶养义务人之间的共同遗弃扶养义务人之间共同实施遗弃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的共犯,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在实施遗弃行为之前是否达成了合意。若行为人之间已达成合意,则构成遗弃罪的共犯;反之,则否。例如,甲、乙是丙的儿子,为了摆脱丙的拖累,甲、乙均拒绝扶养丙,导致丙无家可归,流落街头。那么,若甲、乙在对丙实施遗弃行为之前已经达成了遗弃的合意,则二人就构成遗弃罪的共犯,且为共同正犯。若甲、乙不存在上述合意,只是针对其共同担负的“扶养义务”都拒绝履行。那么,二人不能构成遗弃罪的共犯。

(二)作为义务人与非作为义务人共同实施遗弃行为的认定

现实中存在扶养义务人与非扶养义务人共同实施遗弃行为的现象,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扶养义务人与非扶养义务人虽共同实施了遗弃行为。但是他们并不能构成遗弃罪的共同正犯。非扶养义务人不具备构成遗弃罪所必须的特定身份。那么,他自然也就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

但是,扶养义务人与非扶养义务人共同实施遗弃行为,却可以构成遗弃罪的其他共犯形式。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扶养义务人亲自实施遗弃行为,非扶养义务人参与帮助,则非扶养人构成遗弃罪的帮助犯。

第二,非扶养义务人教唆扶养义务人实施遗弃行为,则非扶养人构成遗弃罪的教唆犯。

第三,扶养义务人教唆非扶养义务人实施遗弃行为,非扶养人构成遗弃罪的帮助犯。

当然,在第三种情形中,如果扶养义务人并未将其实施遗弃行为的意图告知非扶养义务人,只是把非扶养义务人作为实施遗弃行为的工具加以利用,那么他就不能与非扶养义务人构成遗弃罪的共犯,而应当将其认定为遗弃罪的间接正犯。

七、遗弃罪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负有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且情节恶劣的,应当立案追诉。

八、遗弃罪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位不构成本罪。

九、遗弃罪量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遗弃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2012年修订)》第75条规定: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遗弃罪相关词条

  • 扶养义务

    扶养义务,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其中狭义的抚养义务主要是指的平辈之间的相互抚养,比如说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而并非是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以及抚养。

  • 抚养义务

    狭义扶养义务主要是指的平辈之间的相互抚养,比如说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并非是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以及抚养。

  • 刑事自诉

    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 继续犯

    作用于同一个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 虐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 赡养义务

    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遗弃

    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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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