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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伪造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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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货币罪罪名变迁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同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就在1951年4月19日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从而为惩治、预防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主义进程的发展,国务院又陆续颁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1955年)、(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1957年)。这些《命令)严禁伪造货币,重申“凡伪造或行使假钞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治罪。”

1979年刑法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罪,在当时我国开放尚未真正实行的历史条件下,伪造国家货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我国的货币,而不包括外币。1979年刑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它暴露出不适应的一面。反映到伪造国家货币罪上,一是行为对象的范围过窄,不能依法追究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二是量刑标准和处刑档次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掌握,不利于全国执法的统一。

为此,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其作了修改与补充。修订后的本罪弥补了前述不足,并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较高的水准。正因如此,立法者原封不动地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载入1997年刑法中,使之法典化。1997年的新《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伪造货币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仅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而没有进一步扩散流通伪币的行为,如只是为了鉴赏、教学、科研、收藏之用,就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应把伪造货币罪的目的内容改为“以供流通(或行使)为目的。”而不应以营利为目的,如行为人出于使用的目的客观上行使了伪造货币的行为,而不是伪造货币以进行出售来牟利,就应定为伪造货币罪。这样的目的范围比以营利为目的范围宽,更有利于制裁犯罪。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国或地区的法定流通货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使用、出售,也不论其是在境内使用还是流向境外,即构成本罪。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造人民币或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点、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变造货币罪的界限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大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虽然都是针对货币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行为方式、构成条件、以及处罚标准都有明显区别:

1、行为方式不同。伪造货币,指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变造货币,指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也属于伪造货币。

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无论是伪造货币还是变造货币,都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时才构成犯罪。但是在伪造货币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的数量达到二百张(枚)以上的,也构成犯罪。而变造货币的情况下则不考虑变造的张(枚)数。

3、处罚不同。本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变造货币罪最高也就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可见伪造货币所受到的处罚较变造货币更为严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往往同时具有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各种方法,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诈骗罪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经管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将财物交出,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本罪只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而诈骗罪要求其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伪造货币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伪造货币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没有出现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当依照原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第二,伪造国家货币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第三,伪造国家货币的总面值或币量虽然没有达到上面第一、二种情况规定所应达到的数量,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这样,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500元,且就币量张数而言未达到50张,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就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其数额可以按外汇牌价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五、伪造货币罪罪数形态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六、伪造货币罪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 25 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伪造货币罪是一种生产型的犯罪,整个犯罪过程从购置设备、选择厂房、印刷假币到运输、销售、使用假币等等十分复杂,而且印刷假币还需要相当的专业技能,伪造货币犯罪几乎不可能由一个人完成,因此现实中犯罪人共同犯伪造货币罪是一种常态。刑法将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为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就是考虑到了伪造货币罪多由共同犯罪的方式出现的现实情况。对于伪造货币犯罪的共同犯罪而言,主要的疑难问题不在于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并给予相应的刑法评价,而在于对于在伪造货币犯罪的不同环节中始参与进来的行为人如何准确评价的问题。

在伪造货币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人在组织假币生产的过程中,雇佣他运输、保管假币,这些被雇佣的人可能知道所运输、保管的是假币,也可能不知道,这就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确实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币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对于知道所运输、保管的是假币的行为人,他们与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人成立运输假币罪或持有假币罪的共同犯罪,不成立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因为这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或者继承的共同犯罪,后加入者只在共谋,即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认定上述被雇佣者与伪造货币的犯罪人成立运输假币罪或持有假币罪的共同犯罪的意义在于,即使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人通过雇佣他人的方式运输假币,自己没有实际实施运输行为,也应当对运输假币的行为负责,根据刑法第 171 条规定,应当按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这条的规定,尽管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在最终的定罪上却不会相同。值得注意的是,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人将假币交由他人保管的,该犯罪人与保管者构成持有假币罪的共同犯罪,但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人不定持有假币罪,也不在伪造货币罪下从中处罚,因为伪造假币必然会持有假币,持有行为被伪造行为吸收,不再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贩卖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可能直接从伪造货币的犯罪人手中购买假币,在此情况下,存在着伪造货币罪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的界限问题。有的论者提出,如果购买者与伪造者是先有通谋,那就应按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如果购买者与伪造者事先没有通谋,那就应分别定罪"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而应根据事先通谋的具体内容判定具体分析"例如,某甲如果仅是单纯的为了购买,在明知某乙是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与某乙商量待假币出来后购买一些使用,就不能将某甲作为伪造货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某甲对某乙又实施了诸如提供资金购买设备等具体帮助行为的,则应以伪造货币罪的共犯论处。

七、伪造货币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2)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3)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1)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2)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八、伪造货币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

其一,对于构成本罪同时又不具有法律列举的“三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其二,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解释。依据1979年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1994年),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伪造货币总面值1万5千元以上或者货币量1千5百张以上的。这一解释虽已不再适用,但可作为办理有关案件的参考。

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前述两种情节以外的特别严重情节,其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的;伪造货币的规模特别巨大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因伪造货币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的,伪造的人民币总面值达到500元以上或币量50张以上的;等等。

九、伪造货币罪量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伪造货币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170条规定:

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规定:

第1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第2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3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4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5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第19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2)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3)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1)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2)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

伪造货币罪相关词条

  • 伪造货币

    伪造货币,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的行为。

  •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购买伪造的货币,或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三种犯罪。

  • 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工具。因此,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并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国库券、存单、汇款单、支票、股票、债券等均属于有价证券。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是以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为基础,采用涂改、挖补等方式,改变真实有效证券的日期、面值的行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是仿造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的形状、大小、图案、字样制作的假的有价证券。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以使用为目的,仿照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制作的假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对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采用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日期和增加其面值的行为。股票、债券属有价证券。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制、复制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销售、倒卖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 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大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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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0:2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