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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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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寻衅滋事罪罪名变迁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独有的罪名。我国古代刑律中也没有类似寻衅滋事罪的规定,现有的寻衅滋事罪源于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条文在具体列举了构成流氓罪的三种行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同时,还有一个“兜底性”的行为描述,即进行其他流氓活动。但是何为其他流氓活动,79年《刑法》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对此也很难把握。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二、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二)本罪主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观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犯罪客观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四)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五)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包括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但排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为严重情节,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损害对象是否特定。寻衅滋事罪的损害对象不特定,实施手段也很随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是因与被害人存在着矛盾、过节,出于报复,一般是有预谋的,采取破坏性的手段。但此种区分界限并不绝对,仅是作为参考要素之一,在不符合犯罪情节要求的情况下,是不能单以此来定罪的。同样,虽然损害对象特定,但若构成要件符合寻衅滋事罪而尚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要求是情节严重,即包括受损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因寻衅滋事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三,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是否应定以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不然。若造成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加上此次行为,已损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损毁财物的,行为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已经有过二次寻衅滋事行为,又实施损毁财物行为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损毁财物价值不足2000元,区分具体情形,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治安处罚。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1、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2、《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

(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

五、寻衅滋事罪罪数形态

寻衅滋事罪的罪数主要涉及到寻衅滋事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对之如何定性的问题。例如,甲、乙、丙三人在某步行街欲与一漂亮女青年交朋友,遭拒后调戏该女青年。路人丁见状,批评、斥责甲、乙、丙三人。甲、乙、丙三人随即殴打丁,丁逃跑,甲等仍不罢休,追殴并将丁打成重伤。某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甲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定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作为情节恶劣考虑;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寻衅滋事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笔者认为可以用牵连犯的理论对此问题加以解释。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很明显,上述案例中甲等三人以随意殴打丁为目的,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他们的结果行为导致了丁的重伤,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故意伤害罪较之于寻衅滋事罪而言是重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处断原则,定故意伤害罪是适当的。

六、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

寻衅滋事罪由于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及其“口袋罪”的特性,成为实践中难于认定的罪名之一。而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又因参与人员多,行为多样化,加深了对其认定的难度。笔者就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几种情况列举,并分析并予以认定。

(一)中途离开的纠集人的责任认定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主犯责任的承担,不仅要遵循罪责自负原则,而且对于由其指挥的所有犯罪及其后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超出其指挥范围的犯罪,则一般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指挥者对于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认识,并且容忍、放任该行为发生的,只要该行为没有超出其犯罪意图,即使超出了他的指挥范围,就应当对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共同承担责任。

以案件为例,某甲和某乙等人一起在排挡吃饭,中途某甲失手将手中的酒瓶砸到隔壁一桌某丁的身上,某丁多看了某甲几眼,某甲认为某丁对其不尊重,上前挑衅,并与某丁互殴,这时某乙掏出随身所带的水果刀威吓某丁及其同伴,但没有使用刀具,这时某甲让某乙打电话纠集另外两人到现场某乙确定某甲不会吃亏后就离开现场,后某甲伙同纠集的两人将某丙打成重伤。本案中某乙与某甲之前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但是某乙召集另外两人到现场后,某甲将前来拉架的某丙殴打重伤,某乙与某丙的重伤伤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某乙不需要对某丙的重伤结果负责。

一般情况下,纠集者被认定为主犯,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显然要重于其他的共犯人,但是特殊情况下,过限行为人在概括的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没有超出纠集者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因为纠集者的初衷不在于此就否定其应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与实行了犯罪的人,一起构成所共谋之犯罪的共同正犯。”

(二)非过限行为实施人的责任认定

主犯的责任问题与其他共犯人在场但对个别共犯人实施的“过限行为”既未肯定也未否定,既未提供帮助也未加以制止的责任问题不同。对于后者,学界争议较大,存在着肯定论、否定论及折衷论三种观点。肯定论者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问题时,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笔者比较倾向于赞同否定说刑法第25条第1款只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未将其限定在共同的直接故意犯罪之内。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各行为人都具有直接故意以外,还存在共同间接故意、有的存在直接故意有的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非常复杂。有直接故意也有“潜在的故意”,行为人为了耍威风、显能耐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可能会放任某些严重后果的发生,虽然其认识到的危害后果与其预期犯罪目的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但只要这种认识与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或实际发生的结果并不矛盾也就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以案件为例,某甲在一家歌舞厅唱歌,期间某甲与被害人某丙发生纠纷,某甲与某丙互相殴打,这时候某甲的朋友某乙赶来某甲对某乙喊道:“快来帮忙,你哥哥被人打了。”某乙上来揪住某丙对其殴打,这时候某丙的朋友某丁上来拉架,某乙就和某丁互相揪打到舞厅外面,这时某乙掏出随身所带的刀划某丁胸部和胳膊,某丁逃跑,这时候某乙回到舞厅内部持刀划伤某丙的背部,胸部,某甲看到并未制止,仍然继续殴打某丙。犯罪嫌疑人某甲虽然事先无法预知某乙带了刀具并使用,但是在某乙持刀伤人时并未采取措施阻止,仍然继续共同实施犯罪,其应当对伤害后果负共同责任。

(三)教唆犯的责任认定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其犯罪意图一般是通过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来实现的。在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被教唆人实行了超出教唆故意内容的犯罪行为时,我们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过限行为。如果教唆内容具有明确性,则应要求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应与教唆的故意内容相一致,否则只能认定为共犯过限,对于超出教唆内容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被教唆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教唆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即教唆内容较为概括,带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时,只要被教唆人的犯意是因为教唆犯的教唆而产生的,那么,所有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实行行为,都不应被视为过限行为。这里的问题是,教唆内容虽然具有明确性,但被教唆人在实施被教唆之罪时转化成了其他犯罪,此时教唆犯是否应对转化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教唆内容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教唆犯的犯罪意图也应以此为限,不能仅凭“预见”等抽象性话语而将其责任无限扩大。

以案件为例,某甲和某乙、某丙等人在KTV唱歌,在电梯中某甲与某丁发生肢体碰撞,由于都喝了酒,某甲就和某丁互相殴打,某丁往外逃跑,某甲指使某乙、某丙好好收拾一下某丁,某甲就上去继续唱歌,后某乙、某丙将某丁殴打重伤。本案中某甲唆使某乙、某丙对某丁实施殴打行为,对于伤害结果应当在其可以认识范围内,因此某甲应当对某乙和某丙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

七、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

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八、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单位不构成本罪。

九、寻衅滋事罪量刑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

寻衅滋事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当一个人因其行为过失结果导致他人受到重伤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抢劫、侮辱等犯罪,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以上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通过一定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受到重伤的行为,该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当一名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结果致使他人受到重伤时,该司机就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

  • 刑事诉讼

    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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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