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类传染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问题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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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及危及生命的一种疾病,可以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发生或者流行。我国根据各种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弱、传播途径难易、传播速使的快慢、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将传染病分为三类:甲类传染病属于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容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易感的烈性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这是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乙类传染病是与甲类传染病比较,其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较次的一类,包括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病、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确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包括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传染病是危害严重的流行性疾病。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流行,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而且会严重影响传染病流行区人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直接破坏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指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职责是: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灭病媒昆虫、动物等;有计划地建设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创造改善公共卫生的条件;遇有传染病暴发、流行,要组织力量补救,决定紧急措施的实施等。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从事传染病研治工作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和其职务要求的防治传染病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切实履行起应当履行、能够履行的义务。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不立即报告;发现有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可能,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应当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关单位与个人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进而不责令改进或者责令改进但不作检查或不作认真的检查;等等。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致使传染病通过一定的途径播散给其他健康的人,致使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虽然因其行为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认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时,应区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打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立案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处罚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叶县辛店乡卫生院防保组组长,住叶县辛店乡卫生院。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6月14日叶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叶县疾病控制中心学卫科科长兼叶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员,住叶县昆阳镇健康路176号。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建辉 、毛大军 ,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叶县辛店乡卫生院防保组组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传染病疫情上报职责,在明知疫情发生的情况下,对2008年11月份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田寨小学和田寨小帅才幼儿园的甲肝(属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疫情不按《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时任叶县疾控中心学卫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负有对全县传染病疫情上报的管理职责,却不认真履行责任,在明知辛店乡发生甲肝疫情的情况下,对辛店乡防保组的疫情上报工作失予监管,导致甲肝疫情在叶县辛店乡田寨小学和田寨小帅才幼儿园暴发流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王振某、李某某、穆某某、王学某、郑某某、张某某、王相某、张角某的证言,甲肝患者报告卡,被告人赵某、张某户籍证明,叶卫[2005]60号叶县卫生局关于聘任乡(镇)卫生院防保组长的通知,叶县编委关于成立疾控中心的批复,疾控中心正副主任任命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身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得知甲肝疫情后缓报疫情,导致甲肝传染病流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得知甲肝传染病后,用电话向防疫疾控中心报告了疫情,履行了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得知甲肝疫情后,并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及内部相关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实行上报,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典瑞丰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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