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
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凭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种诉讼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问题 | 打击报复证人罪 |
分类 | |
解答 |
![]() 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条文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打击报复证人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打击报复证人罪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基本构成未设定情节要件,根据此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是法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加重构成的要件。虽然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也并不是说只要有打击报复行为,不论情节如何,危害后果如何,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具体犯罪,包括打击报复证人罪。因此,如果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 立案标准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基本构成未设定情节要件,根据此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是法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加重构成的要件。虽然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也并不是说只要有打击报复行为,不论情节如何,危害后果如何,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具体犯罪,包括打击报复证人罪。因此,如果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区别有三,其一,侵害的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三、客观方面不同。报复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打击报复则不是利用职权的行为。 2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为任何人,也包括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手段包括对证人进行殴打、伤害。 如果致证人轻伤,应属情节严重,行为人既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打击报复证人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根据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较重量的罪处罚,因此按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从重情节处罚。如果打击报复证人致证人重伤,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量伤罪论处。 犯罪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打击报复证人罪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打击报复证人罪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罪案例分析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青浦县,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青浦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2年,1993年3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9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 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1999)沪松检刑诉字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顾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199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东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施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施某、顾某在本区快活林大酒店,采用殴打的方法,对曾指证被告人施某盗窃的证人朱桂军进行打击报复,并逼朱写下5000元的借条;199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还在他人的纠集下,携带凶器窜至本区华阳镇东门村,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公诉机关对确认上述打击报复证人的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桂军的陈述,本院(1998)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缴获的借条和赃款等证据为证;对确认寻衅滋事的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杰、王辉的陈述,同案犯陆辉明、陆辉权的供述,证人张艳杰的陈述以及损伤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人陈某、施某、顾某亦均供述在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施某、顾某采用殴打等方法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系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施某、顾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施某在本区快活林大酒店与被告人陈某、顾某饮酒时,提出要对曾指证其盗窃的证人朱桂军进行报复。当晚8时许,3名被告人酒后至该酒店三楼舞厅时,适遇朱桂军前来舞厅跳舞,遂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其拖至该店二楼的厕所内对其继续实施殴打,并强迫朱写下欠施某5000元,于2月8日还清的借条。2月8日晚,当3名被告人按约再次至该酒店向未收取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桂军关于曾因指证被告人施某盗窃而被3名被告人殴打报复并迫使其写下5000元借条和抓获被告人经过的陈述,与本院 (1998)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施某盗窃事实的证据和缴获的借条、赃款以及3名被告人对施某因盗窃被被害人指证判刑后而对被害人实施上述报复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199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陆辉权(另案处理)等人为对曾与陆辉明(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的人进行报复,在陆辉明的纠集下,携带斧头、铁棒、木棍等凶器,窜至本区华阳镇东门村一桌球房,对正在该处打桌球的陈杰、王辉进行殴打,致使陈杰头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王辉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袭伤,并均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杰、王辉关于被被告人等人用凶器殴打致伤的经过陈述,同案犯陆辉明、陆辉权关于伙同被告人陈某对曾与陆辉明发生斗殴的陈述、王辉用凶器进行殴打的经过供述,证人张艳杰关于目击一伙人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经过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法医吕红、王大勇关于对两被害人的伤势经鉴定属轻伤的损伤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陈某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施某、顾某采用殴打、敲诈的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陈某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陈某系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在刑释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9日至2002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9日起至2001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9日起至2001年2月8日止)。 打击报复证人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 一、从本案证据分析:唐某找邓某是为了追讨父亲的欠款并无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 1、 唐某没有实施打击邓某的行为。 其一、被告人唐某拉着邓某从运管局、经中国银行到开发区管委 会方向的目的是去派出所(交警队旁)。派出所是在开发区管委会的前面。本来此事是想到派出所处理。见被告人供述和派出所的方位。 其二、胡某是和邓某一块来办事的,但他说唐某找邓某首先说是欠钱之事。为此,他也就中途离开了。如果说被告人真是为打击报复,胡不会不管的。况且,胡某、胡功根也说是逼着写欠条。 其三、除邓某同来办事的二人外,没有另外的人说唐某实施了打击行为。 2、 本案事实过程证实是为收回欠款发生的经济纠纷 在去许麒麟家之前双方都是在为欠款数额、如何写欠条、还钱的事,发生争执,最后写出欠条。上述事实有充分的根据。如:胡某说被告人出场的第一句话就是“你欠了我父亲的钱”(P37)。徐妹说,“他欠了我的钱一直不现面”,“没有打人的事”(P84)。罗庆云:“中年男人借了他的钱,围观的人也这么说”(P87)。王丽说:“要他打欠条,没人打他”(P90)罗立志:“借哒我的钱不还,还赖账”。“唐某没有打他”(P93)。刘成林:“说是他欠了他们的钱”(P96)。证人:110民警出警警察三人,江辉:证实为经济纠纷,双方都是这么说的(P100)。 叶常青:证实为经济纠纷,并且明确下欠1。2万元(P102)。宋奇光:证实为经济纠纷,并且明确下欠1。2万元(P104)。唐红证实,要邓某写证明是在许麒麟家由他提出来的, 0。8万元是他收的。去许家之前,所有证人都没有说到写证明书之事。唐雕明:“在去许家之前就是打欠条之事”(P125)。唐莎莎:证实打欠条的经过(P128)。龙香兰:“在许家邓某说欠了钱,对不起,后因许提出作证的事”(P132)。李订林“:唐法安有二次要他去向邓某讨钱1。2万元”。他和邓、唐的关系都好(P142)。李启高:“先后多次要他去向邓某讨1。2万元,但他没有去”(P144—P149)。上述事实可见,在去许家之前都是为追讨欠款。二胡也是说唐要邓某打欠条。 4、写“证明”之事是唐红在许麒麟家由他首先提出来的。 唐红证实,要邓某写证明是在许麒麟家由他提出来的。其他所有人都没有说在去许家之前谈到写证明书之事。龙香兰说“在许家邓某说欠了钱,对不起,后因许提出作证的事”,也得到证明。如果说起初就想到要写证明,则在写欠条时会一并写,如果许麒麟不来也就不会出现后面写证明一事了,其实,许麒麟的证词也可以看出来。“要实事求是地写,唐法安也说要得”(P107—110)。另外,许又说,“邓某来我家是自愿的,安全的,写证明没有威胁”(P115)。110民警在写完欠条后都走了,围观的群众也散了,事情本可结束,但许麒麟出现后才去其家,事情的性质才出现转变。 二、从本案逻辑分析:唐某也无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 1、从运管所到星天大酒店是因为邓某说不欠钱,这才打电话叫其父亲过来,如果要打击报复证人何须叫其父,而不叫兄弟、朋友,老父亲已经是风烛残年了,徒增麻烦?如果有报复的目的,一个30多岁的青壮年完全可以对付一个50多岁的人,为什么要等到父亲来处理。显然是为了追回欠款。 2、到中国银行平江营业厅去的目的是为了打出欠条,如果说要打击报复证人,唐某会把邓某带到人多的地方实施打击报复让别人去围观、让别人去看而不选择去偏僻的地方吗?显然不可能。 3、来到开发区管委会对面目的是为了去派出所,因为110来了,双方同意私了,才在那是写出欠条,这才作罢。 4、去许麒麟家是许提议,双方同意的,目的是把欠下的1。2万元钱尽快付清,到许家后,因唐红来了,加上许麒麟的提议,才出现写证词之事。如果前面有这个想法,为什么不要求其在写欠条时一块写。况且,在场的其他人也没有听说写证明之事。110来了以后,双方明确说是经济纠纷。为什么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5、如果有报复的目的,为什么7年多时间才当着这么多人来报复邓某?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几个证据。 1、证明唐某有打击邓某的行为的只有三人,即邓某、胡某、胡功根。这些证词是不能采信的。其理由如下:第一、胡某在县城能知道邓某妻子的电话号码,并告诉邓某的妻子发生纠纷的事,胡功根是胡某打电话告诉他发生纠纷的事。能互相有电话号码,说明关系不一般。第二,他们三人是一同前来办同一件事,有共同的利益,且都是一块的人。据说还有亲戚关系。邓某发生这种事,只告诉了这几个人,本身就说明他们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三人证词与其他在场人的证词相互矛盾着。 2、证明唐某说了“咯个欠我钱的人与我有杀父之仇。”这句话的只有刘成林、胡功根两人。她们的证词不应采信。第一,缺胡功根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进行比对。这是胡功根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缺少第一份,况且第二份证词是在事发后十多天才做(7月6号)。第二,从说这句话的时间看。这两人证实唐某说这句话的时间是在开发区管委会前的垃圾桶处写欠条之前说的。而据刘成林讲,是在6月20日10;30左右,当听到外面吵闹才出来,并且还有一个相当的纠缠过程后才说,那么,110的三个民警已经在现场了(10:22分赶过来的),写完欠条才离开的,为什么他们没有说明的记录,110应当是最公正的,也是懂法的。第三,他们的证词不能与其他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在场的人有很多,如:陈雪辉、徐妹、罗庆云、王丽说、罗立志……她们没有一个人证明唐某在现场说了这句话。 3、证明“我照实写他们不同意,我脱不了身”这句话的只有许麒麟。许麒麟的证词不能采信。邓某的妻子打电话要许麒麟来的,有他的电话,说明不是一般的关系。打条子后他才到,说打了他,骂了他,在此的这么多人没有一个说打了他的,显然在说假话。他的证词中有邓在餐厅单独对我说“我照实写他们不同意,我脱不了身”之类的话,没有第三人知道的。又说“邓某来我家是自愿的,安全的,写证明没有威胁”显然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只选择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其有利的证据不综合分析、论证、认定,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以还被告人的清白。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宪法 刑事诉讼法 打击报复证人罪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