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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盗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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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2、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只有被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2条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与盗窃罪区别

  1、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是盗伐往往是盗伐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所有、经营的林木,而滥伐通常是乱伐自己的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采伐。但是,对于国家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已有的应该认为是盗伐。因为林木的所有权是国家集体的,不是承包人个人的。

  2、与盗窃罪的界限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盗窃他人已伐倒的原木的,属于盗窃行为。因为没有破坏自然资源。二是盗伐他人村前屋后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因为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对象是成片的林木。惩罚盗伐林木行为毕竟不是单纯地为了保护财产,而是为了保护环境。作为林木是涵养生态的重要资源,因此,不是成片林木,不是破坏了环境只按盗窃论处。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为了泄愤报复而砍伐他人或者破坏他人经济林木的,通常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一个人谈个女朋友,结果被女朋友的叔叔给破坏了。这个人晚上跑到他家的甘桔林里去,把他山上的柑桔树200多棵一砍而光。这不是盗伐林木,也不是故意毁坏财产,因为破坏的是人生产手段,是水果生产,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李某多次尾随盗伐林木人员,将其砍倒尚未运走的林木偷偷运走,销赃获利数千元。此外,他还盗伐了他人自留地、责任田等地边田坎种植的零星树木5个多立方米。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1、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2、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分析,依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第9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应定盗窃罪。故是2。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理,不另定销赃罪。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些传形(有证会证明确属蒙骗的除外)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2、在发生过盗伐、滥伐林木案的林区收购木材的;3、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4、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盗伐林木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一30立方米或幼树1000一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量特别巨大”

盗伐林木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 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 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 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 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亲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 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盗伐林木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庞某,又名庞小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峡县丁河镇上店村一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兆中,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被告人庞某雇佣张国钦等人窜至西峡县木寨林场丁河镇上店村东沟瓦索子沟采伐桦栎树、青冈树用于加工香菇杠,经现场勘查,采伐树木加工成香菇杠3650节,合材积62.98m3,折合活立木蓄积114.5m3。本案系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庞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庞某供述,“1999年农历正月份,我找茶峪村二组张小旦(张国钦),把张领到瓦梭子沟石庙后坡,叫张找几个人在这给我砍70多架香菇杠,每架付30元,随后张找了几个人砍了十余天,共砍香菇杠73架,我付给张工钱2100元。农历二月份,我又找了双龙镇宝玉河村张柱子等10余人,把采伐的73架香菇杠进行点种,付点种费1260元”。

  2、证人张国钦、庞国斗、庞国伍、赵国有证实,1999年正月份,被告人庞某把张国钦、庞国斗领到瓦梭子沟,让再找几个人在这给他砍香菇杠,每架30元。看坡后张国钦、庞国斗即找庞国伍、赵国有等人砍了八天左右,共砍香菇杠73架,庞某付了2100元工钱。

  3、证人曹秋华证实,1999年春上,庞某找茶峪村的人,在册上采伐香菇杠70多架,由双龙镇宝玉河村的人点种,共付伐木、点种工钱3000多元。

  4、证人曹国珍证实,1999年春上,丁河镇茶峪村庞老四等人帮庞某在瓦梭子沟砍伐有香菇杠,后是双龙镇宝玉河村人帮着点种。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抽样计算木材材积证明、计算证明证实,1999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庞某在瓦梭子沟石庙后沟坡砍伐的现场进行勘验,砍伐面积100亩,加工香菇杠3650节,合材积62.98m3,折活立木蓄积114.5m3。

  6、1957年草契,1991年国有林地林权证等书证,均证实庞雇人采伐的林区林权属于西峡县木寨林场。

  7、木寨林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于2000年元月10日前分批交木材变价款6000元,此款已交于丁河镇财政所。

  8、现场照片、现场图、林业部计算方法、起赃笔录、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证采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辩称:我没有盗伐,我是买张国钦的香菇杠。

  辩护人辩护理由同被告人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人庞某到丁河镇茶峪村二组找到该组村民张国钦,要张找人给其采伐香菇杠,每伐一架付工钱30元。张同意后,被告人庞某即带领张国钦等人到丁河镇上店村东沟瓦梭子沟西峡县木寨林场国有林区,要张等人就在此地采伐,后张国钦即找庞国伍、庞国开、赵国有等人一起在瓦梭子沟采伐十余天,打截香菇杠3650节共73架,经被告人庞某清点后,付给张国钦、庞国斗伐木款2100元。3月份,被告人庞某雇佣双龙镇宝玉河村张柱子等人,对所采伐的香菇杠点种,付给张点种费1260元。1999年8月5日,西峡县木寨林场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庞某雇佣他人采伐、点种,现堆放在采伐现场附近的3650节香菇杠进行丈量、计算,合材积62.98m3,折合活立木蓄积114.5m3。2000年11月13日被告人庞某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雇人盗伐的3650节香菇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起赃后,变价卖给被告人庞某,庞委托其妻曹红丽(曹秋华)于2000年元月10日以前分三批交给西峡县木寨林场派出所木材变价款6000元。此款已交于丁河镇财政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供述雇佣他人砍伐香菇杠的时间、地点、人员及砍伐数量所付工钱数额与证人张国钦、庞国斗、庞国伍、赵国有证实受被告人庞某雇佣为其采伐香菇杠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数量、给付伐木费数额相互一致。证人曹秋华、曹国珍证实所采伐树木的时间、地点、所付费用和被告人庞某供述也相一致。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林木计算方法证实盗伐现场的香菇杠数量、材积等与被告人庞某供述和证人证实的采伐地点、数量、树种相一致。且有1957年草契、1991年国有林地林权证、起赃笔录、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砍伐国有林区林木,数量达活立木蓄积 114.5m3,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数量特别巨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辩称庞没有盗伐林木,是购买他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所交的木材变价款应抵作罚金,所伐的香菇杠依法应予追缴。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盗伐的香菇杠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盗伐林木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 款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盗伐林木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盗伐林木罪,还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主观态度必须是故意;

  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

  第四,客观上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这四构成要件是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以构成盗伐林木罪。要确定罪非罪的界限,还要一个构成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依据法律授权,浙江省的立案标准是:数量较大是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数量巨大是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是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此处的立方米是立木蓄积。而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以上是有关处理本案盗伐林木罪的部分法律依据。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现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盗伐林木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内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希望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占有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本案李某某自始至终都认为34.亩山上的地表作物是杨某一\杨某以及杨某一家的,没有认识到是村民小组集体的或者说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这一事实,辩护人通过当庭询问三名被告人时,三名被告人都肯定回答。(注:这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收集,违反了《刑诉法》第89条规定。)事实上,本案第三被告杨某某也一直认为山上的树木归他们家所有。试想一下,就杨某及杨某一、杨某一家都不清楚山上的财物的归属,李某某就更不清楚了。所以,在协商承包过程中,杨某一杨某及杨某全家都同意承包种白茶,又同意他自己去搞(见:杨某一07年4月19日的笔录第2页),当时,李某某认为山上柴禾和树归杨某一全家的是符合正常、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的,也就是,李某某没有明知34亩承包山上的柴禾和树的财物所有权是村民小组的认识因素。如果杨某或者杨某一对他说山上的柴禾树是生产队的。在征得村民小组同意前,李某某李某是不会去承包的,况且,杨某一也没有告知是生产队的,还同意他们去搞,错应当归究于杨某一,要追究责任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他们是明知的。

  本案始终也不会发生砍到的树木及柴禾归被告人所有的事实。因为被砍的柴禾一部分被贵州民工以柴禾折抵工资占有了,一部分被安徽民工砍掉的柴禾和谈某某砍的树木至今还在山上。更不是被告人案发后来不及销赃,是因为李某某他们就没有占有柴禾及林木的想法,他们当时的想法就是尽快清理山上的柴禾,种上白茶苗。公诉机关不能就二名被告人于2007年8月2日供述的记载有委托内容的笔录来证明他们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该笔录有诱供的嫌疑。况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与杨某、杨某签字的领条可以证明,山上地表柴禾由领取保证金的一方即杨某杨某在十月底前清理,没有委托杨某雇请民工砍伐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法定证据有七种,第一、物证、书证,第二、证人证言,第三,被害人陈述,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本案既有书证,又有被告人供述的,且证明内容又有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刑诉法》的规定,优先采用书证证明的事实来认定还原本案事实。至于被告人杨某领取保证金和补助金后,如何聘请他人砍伐,如何以柴禾折抵工资,地表柴禾归谁所有,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所能控制的,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指示的,公诉机关不能以杨某的推卸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柴禾折抵工资即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二人承包山地的追求愿望是开垦后种植白茶,叫人砍伐柴木是希望早点清山后赶时间种上白茶苗,不具有积极追求山上的柴禾和树木砍伐后归其所有的直接故意。

  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杨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共同故意。假如说杨某涉嫌盗伐森林犯罪,李某某没有及时审查山上的树木是归杨家的,也只能是过失。李某某不是公务人员,也不是《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山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假设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所有权人是村民小组,承包使用人是杨全家)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地表作物所有权是谁的,所以,过失既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总之,案发前,李某某不知杨某、杨某对涉案34亩山林无所有权,他们以为山上的木材及柴禾是杨某、杨某的,也就是与杨某在笔录中供述所说的分给他们家后,山上的柴禾归他们家所有一样的认识,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主观愿望。综上,公诉机关目前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故意。

  盗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方式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我国的林权制度改革是从一九八三年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土改以来的林权及林地和林木所有权都归集体所有改革由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管理,实行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改革制度。2006年,我省又进行了新一轮山林延包,承包期50年不变,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林木积极性。据此,83年颁发的林权证自然就不具有证明力了,应当以安吉县林业局在2006年重新确权颁发的新的林证权为准。就本案当事人的杨某、杨某一的承包山地的所有权归郎家坞村民小组无可争议。所要争议的,杨某一、杨某承包的林地是责任山还是统管山?辩护人通过调查得知,杨某一、杨某转包给李某某的山是责任山,而非统管山。

  这一事实由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委证明予以证实。假设是郎家坞生产队的统管山,那么案发前也承包给杨某个人,双方的责权利以合同约定,承包山上的林木所有权也归杨某个人所有。那么,李某某是经过承包户杨某杨某一同意后才派人砍树的,没有侵犯杨某杨某一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况且,从李某某提交的一份杨某一杨某申请可以推定马家村民委员会及郎家坞村民小组是同意李某某砍伐后将该山用于种植白茶的。因为,杨某等人砍柴、李某某雇安徽人砍柴及谈某某砍树

盗伐林木罪相关词条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林木砍伐相关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 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中,适应现代逐渐多变的盗窃犯罪的需要。

  • 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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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5:3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