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问题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
分类 | |
解答 |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认定立案标准(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案例分析被告人许运鸿,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岳王路41号1幢1单元301室。因本案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民、周伟文,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运鸿犯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浙法刑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守忠、检察员张哲峰、代理检察员宗吴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运鸿及其辩护人王俊民、周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运鸿,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作出错误指示,致使原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却挂靠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1995年下半年,该营业部总经理吴彪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多次通过被告人许运鸿之子许斌做工作,请被告人许运鸿予以关心、支持。后被告人许运鸿明知宁波金鹰集团总公司存在着违规经营等严重问题,仍要求有关人员帮助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并促使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给江东营业部等单位,还提议吴彪担任新组建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期间,宁波市有关部门在多次审计、检查中发现并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人许运鸿得知后却掩盖事实真相,要求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1997年11月,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致函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对江东营业部的严重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被告人许运鸿却消极对待。在被告人许运鸿的支持和纵容下,江东营业部长期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1月,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达人民币11.97亿元。 1996年6月,被告人许运鸿应许斌及秘书陈飞龙要求,多次批示、督促宁波日报社购买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宁波日报社迫于被告人许运鸿的压力,于1997年10月与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并支付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购楼款。后华宏大楼因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报社工作,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1996年12月和1998年2月,被告人许运鸿应其妻傅培培、儿子许斌的要求,带领宁波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先后两次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视察,要求有关部门在资金上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向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和美金540万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许运鸿的督促下,以借款形式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计人民币767万元。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贷款均未收回,借款仅收回人民币17万余元。 在上述过程中,傅培培、许斌先后收受吴彪、钟圣宏、胡教华所送的巨额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运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运鸿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虽行为有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请求法庭能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正、合法地予以判决。被告人许运鸿的辩护人提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许运鸿即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了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运鸿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许运鸿的行为主要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运鸿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许运鸿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支持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违规经营的事实。 199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融机构。199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越权批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撤销。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运鸿却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对处理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的撤并问题,提出“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被撤销,并挂靠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 1995年下半年,江东营业部总经理吴彪为获得独立融资权等,多次找被告人许运鸿之子许斌说情,希望得到被告人许运鸿的关心和支持。在许斌向被告人许运鸿说情后,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许运鸿带领宁波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原副市长谢建邦等人前往宁波金鹰集团总公司(与江东营业部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总经理均为吴彪,以下简称金鹰集团)调研。在明知该集团存在严重违规经营等问题后,被告人许运鸿仍然予以支持,要求谢建邦等人设法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1996年1月以后,宁波市有关部门对江东营业部分别进行审计、检查,发现并指出该部存在的严重问题。被告人许运鸿得知后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反而提出“先走正道,再加规范”的主张,并要求有关单位继续帮助、支持江东营业部。在被告人许运鸿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立融资权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许运鸿还提议吴彪出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7年11月,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针对江东营业部存在的严重问题,致函中共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措施。被告人许运鸿接函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 由于被告人许运鸿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江东营业部的长期违规经营未被查处。截止1997年11月底,该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1.97亿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发字(93)第145号《关于同意筹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批复》、甬银发字(93)第223号《关于同意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开业的批复》均证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是199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事实。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证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融机构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4)27号《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对越权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要求一律撤销的事实。 (3)证人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原行长孙茂本、原副行长严惠芳、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原行长庄天闻和吴彪等人的证言及《市长专题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甫银复字(1995)第120号《关于同意设立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灵桥等营业部的批复》、银金管字第7133号许可证书、江东营业部营业执照等书证均分别证明被告人许运鸿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提出了“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原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而挂靠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的事实。 (4)证人被告人许运鸿原秘书陈飞龙及吴彪、许斌的证言分别证明吴彪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找许斌、陈飞龙帮忙及许斌为此向被告人许运鸿说情的事实;证人谢建邦、宁波市原副市长孙炎彪、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原副行长韩沂的证言及金鹰集团整理的《市府领导听取公司的汇报和讲话的报告》均证明被告人许运鸿在金鹰集团为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发表了“开正门,规正道”的讲话,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设法解决、落实独立融资权的事实。 (5)证人谢建邦、孙茂本、宁波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戴瑞祥的证言及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检查组报送的《关于宁波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检查情况的报告》、宁波保税区管委会报送的《关于宁波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有关情况汇报》、宁波市审计局报送的甬审金(1997)35号《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截止1997年7月末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调查报告》均分别证明江东营业部存在违规经营、资不抵债、已到期债务重等严重问题和被告人许运鸿要求将宁波市审计局对江东营业部的审计调查报告从书记办公会议汇报材料中抽出作为附件,以及被告人许运鸿在审阅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检查组、宁波保税区管委会报送的报告后,作了“先走正道,再加规范”等批示的事实。 (6)证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行长吴再鸣的证言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复(1997)72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的银办函(1997)38l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复字(1998)第30号《关于同意撤销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的批复》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在被告人许运鸿的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立融资权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7)证人宁波市市长张蔚文、戴瑞祥、谢建邦等人的证言及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宁波市委、市政府出具的浙银函(1997)44号《关于告知宁波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金融风险情况的函》、宁波市政府文件检阅单均分别证明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及严重后果,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被告人许运鸿接函听取有关人员汇报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事实。 (8)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资金损失及经营亏损情况的函》、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理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工作小组《关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基本依据、做法和资产损失核定情况汇报》均确认江东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1.97亿元的事实。 (9)被告人许运鸿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二)关于被告人许运鸿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指示宁波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事实。 1996年6月,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钟圣宏为将其在宁波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出售给宁波日报社作为办公用房,请许斌、陈飞龙做许运鸿的工作。被告人许运鸿接受请托后,即指示陈飞龙安排让宁波日报社上报解决办公用房的全部方案,明确要求在上报的方案中要包括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方案,并授意宁波市规划局提出倾向性意见。许斌、陈飞龙即找宁波市规划局原局长金培德帮忙,要求该局表态倾向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同月26日,宁波市规划局提出“购买华宏大楼比较理想”的意见,被告人许运鸿即批示同意,并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在双方就购楼价格难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许运鸿又授意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市城乡建委)提供参考价。尔后,许斌请宁波市城乡建委原主任马行元帮忙,让其抬高参考价。后宁波市城乡建委出具了高于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报价的参考价。1997年3月3日,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日报社、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以华宏国际中心大楼作抵押担保,宁波日报社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贷款。同年10月30日,宁波日报社与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宁波日报社用抵押贷款先后支付购楼款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后因华宏大楼质量问题引发民事诉讼,至今无法交付使用,严重影响了宁波日报社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钟圣宏、许斌的证言分别证明钟圣宏为使宁波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而请许斌和陈飞龙向被告人许运鸿游说,经许斌说情后,被告人许运鸿允诺并授意有关部门负责人按其指示行事,以及许斌让宁波市规划局出具倾向性意见,并使宁波市城乡建委抬高参考价,促成宁波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事实。 (2)证人宁波市委常委、宣传部长邵孝杰、宁波日报社总编陈志高及陈飞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陈飞龙和许斌根据钟圣宏说情向许运鸿游说让宁波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根据许运鸿授意、指示,陈飞龙安排宁波日报社呈报方案、规划局提出意见、城乡建委提供参考价、市委督查室督查落实的事实。 (3)证人金培德的证言及宁波市规划局于1996年6月26日呈报宁波市委办公厅的报告均分别证明宁波市规划局根据陈飞龙、许斌的请求,出具了“购买华宏大楼比较理想”的倾向性意见,后被告人许运鸿批示同意规划局意见的事实。 (4)证人马行元的证言证明接到被告人许运鸿让城乡建委对华宏国际中心大楼提出参考价的批示后,根据许斌的请求,宁波市城乡建委出具的参考价高于售楼方的报价,提供参考价非城乡建委职责,系被告人许运鸿批示所致等事实;宁波市城乡建委于1996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审核价格》证明城乡建委出具的参考价情况及被告人许运鸿阅后批示让宁波日报社抓紧答复的事实。 (5)证人宁波日报社副总编费志军,党委书记、社长任和君,该报社经理部副经理张绍琪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告人许运鸿以找任和君谈话和批示的方式要求报社购买华宏大楼并履约等事实。 (6)宁波市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宁波市房地产抵押契证均证明1997年3月3日,宁波日报社、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工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以华宏大楼为抵押物,价值人民币2亿元,宁波日报社据此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亿元的抵押贷款的事实。 (7)宁波日报社与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协议书》等协议以及宁波日报社支付购房预付款、贷款利息的银行凭证、单据等书证均证明在199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合同履行中,宁波日报社支付购房预付款计人民币9500 余万元、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事实。 (8)宁波市城乡建委(关于华宏国际中心大楼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华宏大楼存在严重隐患,并在建设过程中严重违规的事实。 (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日报社以华宏大楼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对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等以及一审胜诉的事实。 (10)被告人许运鸿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被告人许运鸿的辩护人就该节事实当庭出具了宁波市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契证,以证实宁波日报社以华宏大楼为抵押物,向工行鼓楼支行贷款的事实,并认为一旦讼争,债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据此提出起诉书指控宁波日报社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由于公诉人当庭未能出具宁波日报社最终是否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辩护人所举之证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人许运鸿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贷款或借款给宁波五洲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人许运鸿应其妻傅培培、儿子许斌的多次请求,为帮助宁波五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解决资金问题,于1996年12月带领宁波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五洲公司视察。在五洲公司总经理胡教华提出资金困难后,被告人许运鸿当即要求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在资金上予以支持。1997年1月至8月间,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向五洲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美元540万元。 1998年2月11日,被告人许运鸿再次带领宁波市政府及有关金融部门负责人到五洲公司视察,要求五洲公司所在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且明确提议以参股方式让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联合公司考察后认为该公司管理混乱,不愿参股。在被告人许运鸿的多次督促下,经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由联合公司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以预付款方式分别借给五洲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和267万元,共计人民币767万元。现五洲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案发时,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上述贷款均未收回,联合公司和控股公司仅收回人民币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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