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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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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职守罪。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滥用职权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出让,是指不以谋利为目的而卖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如越权审批出让或者出让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与个人。

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就明确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国家支持或者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非法低价出让行为,但情节尚不属于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罪数的认定

(一)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又会牵连触犯受贿罪,对之应择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

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演职犯罪案件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发证办工作人员,住徐州市建国西路人民家园1号楼1103室。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放、桓轶,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0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5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延期审理,2008年6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雯、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放、鉴定人姚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为其同学支柏青的私营企业即徐州远大粮食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明知该企业不符合国有土地划拨的条件规定,却碍于同学关系和私人感情,以帮助制作虚假证明材料,请托相关审批人员等非法手段,为该企业办理了铜国用(2006)字第0682号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4.4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支柏青、郭公胜、梅礼均、窦立田、魏玉科、胡大民、赵瑞民、张春雷、王银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峰、时涛的供述,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吴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徐州远大粮食有限公司土地证,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卷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关于被告人吴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徐州市新天地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辩称: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价太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是国土局普通工作人员,没有职权。2、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涉及的土地数量也未达到立案标准。3、评估报告把划拨土地直接转化为出让土地进行评估,且把远大公司视为乡镇企业进行评估,不具有合法性。4、土地使用证在没有被注销和撤销之前,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5、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是土地局多个部门审核、盖章、签字等层层把关、审核后才能完成,吴某个人的行为不能达到本案的结果。

  经查认为:1、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春蕾、王银的证言、同案犯刘峰的供述和被告人吴某的工作职责,以上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吴某作为发证办的工作人员,具有初审的职责。2、本案批准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而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为永久,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71号文《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检查工作通知》的规定,从2004年8月31日之后,不得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因此,该份评估报告将国有划拨土地转化为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国有出让土地最高年限50年进行评估,认为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4.4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且支柏青和村里签订的协议里也明确表明租用期限为50年。被告人吴某为远大公司办理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国有土地的评估应适用《城镇土地评估规程》。3、本案土地使用证是通过虚假的证明、违法手段取得的,从其形式上看虽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违法的,也正是基于此,被告人吴某才构成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故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1-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造成本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后果,确实是有多种原因,但被告人吴某帮助支柏青出主意、想办法造假,在具体审批过程中签了初审意见,并在其他审批环节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具有多因一果的关系,可以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相关词条

  • 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者。

  •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landuser)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2011年1月,一则“土地使用期满后会无偿收回”的消息引起各方关注。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 非法占用土地

    非法占用土地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违法行为。

  • 征用土地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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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4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