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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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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诽谤罪是情节犯,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诽谤罪,予以立案追究。

诽谤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客观要件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诽谤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诽谤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立案标准

1、 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   

2、 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3、 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

4、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诽谤罪立案标准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罪数的认定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诽谤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问题讨论

  ()、对所散布内容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

  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要件规定得都很明确,对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也作了规定:1.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捏造和虚构的。要求“被散布的内容必须不是客观存在”,如果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构成本罪,而是名誉侵权行为。2.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3.诽谤行为是针对特定人所进行的。由于诽谤涉及的内容通常是不公开的、隐秘的,往往不为人所知,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内容是否属虚构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其中如男女关系,按通常理解,非婚姻的男女之间交往密切,尚不能指责他们有男女关系,只有在他们之间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时,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男女关系。但证实这种男女关系,除了有人证实亲眼所见,或用照相、录像、录音等手段固定证据,或对所生子女进行DNA鉴定等来认定外,其他诸如风言风语的传闻、人们感觉中的想像等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而要证实男女关系是否存在却是比较困难的;指控方一般很少能拿到确凿的证据,而另一方似乎也难能证实自己的清白,因为证实自己清白的方式只是自己及被指为男女关系的另一方都声明自己是清白的,但自己本身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辩白,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又有限;针对那些没有指明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的诽谤,无法通过其他旁证用排除法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本案就属这种情况,按辩护人提供的十几个人的证言,都只是证明知道黄某有这种事,但没有一个人证实是亲眼所见或直接证实的。

  民事诉讼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由法院按照证据来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对于某些判断不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举证不能,则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而诽谤罪构成要件中要求诽谤的内容必须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由此则引出这样的命题: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还是虚构的由谁负责举证?还是由法院查证?

  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已规定自诉人起诉必须提供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规定是明确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而不是由法院查证。

  对于证明诽谤内容是真实还是虚构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1.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包含了自诉案件由自诉人举证的原则精神,被告人不应自证其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诉人承担。2.自诉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只局限于证明被告人有诽谤行为,同时应能证明达到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内容,即“诽谤内容是虚构、捏造的,而不是客观存在”,因为诽谤行为与诽谤内容是一个整体,这两者的结合才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如果自诉人的证明程度不能充分证明诽谤内容为假,或对该内容是真是假不能确定,则对被告人犯诽谤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观点二认为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被告人如认为自己的言行不构成诽谤罪,其应该对自己所散布的言论负责,举证说明其真实性,应言责自负;其散布内容是否真实,不应由相对方来反证其是不真实的。被告人如不能证明所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就应承担诽谤罪的责任。观点三认为证明散布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证明散布内容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是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这点在法学界是普遍认同的,刑事诉讼法亦规定,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不应自证其罪。

  2.对于诽谤行为(捏造、虚构、散布)和诽谤内容(所散布的虚假事实)两者的结合组成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观点,笔者表示同意,但认可两者均是该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不等同于认可这两者都应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刑事诽谤罪中所散布事实的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按照法理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事实(作为诽谤罪来讲,就是控诉方要求追究诽谤罪权利形成所须具备的该罪构成要件事实;所须要件齐备,追究权形成),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受制(如被告人主张自诉人追究诽谤罪的权利不成立,就属于妨害、制约追究权成立的情况)或权利消失的法律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把真实作为对其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主张对其指控的诽谤罪不成立,其就应证明所散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上的诽谤侵权行为与诽谤罪的区别,是由于“情节严重”这个量的指标发生变化而引起民与刑性质的变化。但两者都是诽谤行为,若要进行民事诉讼,就应由散布者来举证证明其散布内容真实,从而否认是诽谤;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即使所散布内容是真实的,公布他人隐私仍是侵权。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被告人应对自己散布的言论负责,对散布事实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

  诽谤罪的构成中除了具备以上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情形。

诽谤罪案例分析

上海《民主与法制》杂志1983年第1期,刊登了该刊记者沈涯夫、牟春霖合作撰写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谜”文以“仅将调查经过公布于众”的口吻,披露:杜融(“谜”文中化名屠勇)为了达到从武汉调到上海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狄振智(“谜”文中化名田珍珠)装疯,并先后两次将狄振智送到精神病医院。杜融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第三次强行将狄振智送到精神病医院,致使狄振智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呼吁:让狄振智那样的当事人从不解之谜中解放出来,让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不能再逍遥法外。

  1985年1月20 日,杜融(上海宝钢总厂干部)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自诉,控告沈、牟诽谤,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查明,狄振智确系精神病患者;杜融从武汉调到上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长宁区法院确认: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不顾狄振智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违反要否定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必须要作司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拒不接受有关医生、同事、受害者信地部分群众、当事人单位组织、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自诉人杜融人格、名誉的虚构的事实,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诽谤罪。法院于1987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沈涯夫犯诽谤罪,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分别判处沈涯夫、牟春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新闻诽谤罪和新闻侵害名誉权,前者是起诉到刑庭,依照刑法审判;后者是起诉到民庭,根据民法通则审理。但就构成要件来说,它们有相同之处:一是有关新闻作品已经发表。二是报道的事实虚假。三是损害名誉。此案的原告起诉时,若当时民法通则已经实施,他起诉到民庭,则必然是按侵害名誉权处理。

  诽谤罪与侵害名誉权不同的是,它还有另外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直接故意(侵害名誉权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无意的),二是情节(也包括后果)严重。此案不但具备前面所讲到的三个要件,也完全具备这里所讲到的两个要件。

  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据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病史档案记载,狄振智自1961年2月至1974年8月,先后在该院门诊50余次,住院治疗3 次,明确诊断狄振智系精神病患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海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组织9名医师详细审查了狄振智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史,一致认为狄振智患有精神病,并于1985年5月15日作出了狄振智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鉴定结论诊断书。以上证据表明,“谜”文“揭露”杜融逼迫狄振智装疯,完全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

而且“谜”文发表前,杜融已向《民主与法制》社提供了说明事实真象的书面材料;该社原采访过狄振智的记者翟某曾告诉沈涯夫,狄振智过去有精神病,现又说是“装疯”,这个问题尚未查明,劝沈涯夫不要写稿;杜融和狄振智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知情群众也明确告诉两被告人,狄振智患有精神病;“谜”文完稿后,上海市有关主管部门曾明确指出,“谜”文否定狄振智患精神病的证据不足,不能发表。但两被告人固执己见,坚持发表。自“谜”文公开发表后,一些不明真象的读者纷纷写信给《民主与法制》社,严历谴责杜融是“暴戾之徒”、“新型流氓”、“与用拳头和刀棍虐待家庭成员、残害妇女的刑事犯罪分子没有不同之处”,要求追究杜融的刑事责任,致使单位被迫取下“光荣榜”上杜融的照片,停止对杜融的提拔使用。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不但有损害原告名誉的直接故意,而且情节和后果都很严重。

诽谤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范某某等三网民诽谤案的合议庭法官:

本辩护人受范某某家属的委托,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为上诉人范女士被控诽谤罪出庭辩护。

一、无论扣上诬告陷害罪,还是扣上诽谤罪,都颠覆了两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

上诉人范某某的代书并对严晓玲之死诉告无门的事实之所以形成基本信赖,完全是基于林秀英、林爱德俩人的陈述。为了慎重起见,范某某还特地核实原始材料并强调要真实可靠,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指使或暗示林秀英、林爱德捏造事实的行为。定稿的文章是经过林秀英最后确认,文章提及的所有姓名及事实都由林秀英提供,即便存在某些记录笔误,根本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而且,上诉人范某某不认识任何一个受害人,更与聂志雄等人没有过节,也不存在收受钱财、受人请托而提起犯意的情形,所以也不具有诽谤犯罪动机。

1)一审判决认为例举“网文一”有八条虚构事实、纯属捏造,并认定系范女士杜撰,是罔顾事实的。林秀英于2009年 7月9日12时11分至2009年7月9日15时1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就足以证明:“她拿出一份写好的关于我女儿死亡事件的材料简单给我们看了一下,她对我们说:“‘事情是这样的吗?’。我们说:‘是这样的’”。开庭前辩方提供的《证据清单之二》,证据3,4(见侦查卷)佐证了上述事实。可见,范某某的代书行为与诽谤罪风牛马不相及。

二审公诉人举证称:范某某那篇文章是经过多次修改之后才发到网上去的,并以记录在案的QQ、gmail邮箱的文章保存时间作为判断依据。既然互联网发稿时间、编辑时间、发帖时间是特定的,不能更改,并已查清,为什么还将别人(编辑)自行采访添加的“重要提示”内容强行扣到上诉人身上?

2)一审判决认定网文二有三条虚构事实,也认为纯属范女士捏造杜撰显然违背事实。辩方之所以庭前申请,并反复强调应让林秀英、林斯购、林爱德出庭质证,就在于认定网文二所依据的受害人证言是立足于林秀英不在家。经调查了解,当天林秀英不是不在家,而是看到来了许多车辆和人员,她躲到房后去了,由林爱德、林斯购出面应对。她听到了双方的对话实况,便将情况电话告知范女士,范女士发稿后,几小时就被马尾警方抓走。就这么几小时,居然就造成了邱吉谓、陈继魁人格尊严和名誉受贬损,严重损害了警方执法公信力,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安定稳定,这几名证人居然摇身一变成“受害人”。

林秀英电告范某某,关于闽清县政法书记、公安局副局长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一节,林秀英也从不否定。可是马尾公安、马尾检察院、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向被恐吓的林秀英及家人调查核实,却偏听偏信邱吉谓、陈继魁等一面之词,想当然的在判决书中认定:范某某“杜撰了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辱骂的具体情节”。

由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突袭式

诽谤罪相关词条

  • 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指对于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禁止他人用任何方法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 网络诽谤罪

    网络诽谤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在网络上发表有损于他人声誉的言论、文章或信息,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 亲告罪

    亲告罪是指受害人告诉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的犯罪,受害人不告诉的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也不予处理。亲告罪(notrialtowithoutcomplaint),又称告乃论、告乃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指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或者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 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 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 报复陷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4条的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 诽谤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 侮辱

    侮辱是指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我国刑法将侮辱定义为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 告诉才处理

    告诉才处理它指某些犯罪行为须由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法院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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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4:5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