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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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理论界认为,这种个人之间基于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致害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在实质上并无不同。但是,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对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次修正,其中原案由第12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分解为新案由第 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第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第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其法律依据,在于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后者不仅仅包含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也包含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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