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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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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杀人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为“故意杀人罪”。

二、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可能出于报复、贪财、奸情败露、言语刺激等,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 构成,但不同的犯罪动机可能影响量刑。

3.本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本罪最为本质的特征。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就生命的开始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独立呼吸说标准,即以胎儿脱离母体、能独立呼吸为标志;就生命的结束标准,一般采取综合标准,即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与脉搏停止、瞳孔放射机能停止。在目前的实践中,综合标准能为公众所接受。尽管世界上有十多个国家已明确宣布采取“脑死亡”标准,但在我国,该标准尚未成为立法上的标准,在实践中尚存在诸多争议,因而尚未得到应用。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备非法性。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死刑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杀人行为等行为,尽管也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因具有合法性,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2)故意杀人的行为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采取积极的行为方式,如采用刀具、棍棒等工具致人死亡,也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致其死亡等,但这种情形仅限于对于防止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一般而言,这种特定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如法律明文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相互负有扶养的义务,如果子女明知自己不扶养父母,必然导致父母死亡的结果发生,并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将成立故意杀人罪。其二,基于自身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义务,如警察目睹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的过程,有能力解救而不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则该警察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如保姆基于对雇主的怨恨而任由其看管的小孩掉进河里,而不采取任何救护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失主在发现窃贼后组织众人追赶,追至河边后致窃贼无路可逃时仍组织众人合围抓捕,迫使窃贼跳入河中,见窃贼面临溺水而不救助,致使窃贼溺水身亡,此时失主构成故意杀人罪。
(3)就故意杀人的方式而言,可以采取物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心理的方式如对于心脏病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致其心理崩溃,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二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也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也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事实是值得考虑的:
(一)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于一时激动,还是经过预谋策划,等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好、一般、素不相识或者多年仇人,都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一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杀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三)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预谋杀人的,一般都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等;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四)伤害的部位。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五)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有节制。
(六)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平时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大一些;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
(七)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起来分析,可以帮助我们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

2.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区别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出身能力、技术、经验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4、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的定性
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亦可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伴有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区分放火方式的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关键,在于放火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对于放火罪的客体性质如何,在刑法理论上是素有争论的。正确理解这一问题,是区分放火方式的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前提。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其义如何?在国外刑法理论中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特定不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国外通说持的是第四种观点。 我国通说观点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
我国刑法理论上我国通说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我们认定这类犯罪、区分这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学的依据。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在谈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时指出,这一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一旦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的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一个是“多”字,就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第二个是“广”字,就是说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对于“不特定”的含义,他进一步指出,这是从这类罪的根本性质上讲,具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对象,而不是说每个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都不可能有特定的对象,或者说所造成的后果都是没有准数的。这些论述是很精辟的,对实践富有指导意义。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认定放火方式的故意杀人罪还是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标准就是看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如果是,则为放火罪;如果不是,则定防火方式的故意杀人罪。
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认定为放火罪。 这里需要指出,考察放火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简单地以是对单门独户还是在居民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方实施这些行为为标准,而只能是实事求是地具体分析。对单门独户放火故意杀害某个特定的人的,也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放火罪;而在居民区甚至一些公众场合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放火行为,也可能由于其时间、空间以及工具的杀伤力等具体条件,而只对特定的人构成威胁,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此时只能定防火方式的故意杀人罪。

4.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的区别

爆炸罪与以爆炸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起来有时比较困难,主要是因为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也实施了爆炸的行为,可能也造成了人员的伤亡以及房屋、财物的焚毁。应当明确,爆炸罪与此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尽管在犯罪手段上虽然相同,但其行为危害的对象及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
1.爆炸行为危害的对象公私财物,包括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危害的一般是特定的人。
2.爆炸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包括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的情况下一般是剥夺了特定人的生命、伤害了特定人的健康,可能同时还会造成特定的房屋、财物的毁损。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爆炸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如果采用爆炸的手段杀害、伤害特定人,并可能焚烧了被害人的房屋、财物,但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者不可能造成不特定范围内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放火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一)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三)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6.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

故意杀人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间接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杀害他人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纠结多人,在打架斗殴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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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6:2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