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加重犯
情节加重犯,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情节,法律规定对其加重法定刑。
问题 | 加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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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重犯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刑法中,加重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 (2)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如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 (3)犯罪后果严重的,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以肉刑致人伤残的; (4)犯罪情节恶劣或特别恶劣的,如刑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轮奸妇女的。 加重犯的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据酌量情节而从重处罚的犯罪不属于加重犯。 二、加重犯应当从从重处罚的情节1、教唆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l款); 2、累犯(第65条第l款); 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104条第2款);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刑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第 106条): 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第109条第2款); 6、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 8、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9、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第171条之第2款); 10、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 11、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1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1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 238条第3款规定之罪的(第238条第4款); 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第243条第1款); 15、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16、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 17、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第1款); 18、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第253条第2款); 19、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20、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第301条第2款); 21、司法工作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第307条第3款); 22、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23、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24、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25、引诱、教吱、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 26、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7、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 361条第2款); 28、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第364条第3款); 29、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30、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 31、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32、索取贿赂的(第386条); 33、战时阻碍军入执行职务的(第426条); 34、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l条第2款); 35、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足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上述《决定》第5条)。 三、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由于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是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认定为一罪。在国外,结果加重犯一般成立独立的罪名。根据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与基本犯罪的罪名是一致的,即结果加重犯不成立独立的罪名。 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1.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2. 强奸致人重伤的、死亡的; 3. 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4.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5.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6. 绑架致人死亡的; 7. 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9.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0. 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11.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1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13.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14. 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15.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16.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17.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伤的; 18.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不能退还的; 19.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 常见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1. 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3.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般是过失的,但是个别也有故意的,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从表面上看,结果加重犯又构成了伤害、杀人、毁坏财物等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不作为独立犯罪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不数罪并罚。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在理论上,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即一行为犯一罪。 四、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是一对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犯罪形态,所以应明确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相同之处在于,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都是基本犯的加重处罚规定,都由刑法分则规定了一定层次的罪行单位。 不同之处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构成要件上的不同 情节加重犯,顾名思义,立法者常常使用“情节”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况,情节在刑法中包括的内容较多,除犯罪构成要件四个方面的任一要件内容以外,犯罪主体的身份也可以作为情节而被加重,还有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以及犯罪目的、动机等都可以作为情节而被加重处罚。因而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不带有特定性,是综合指标。与此相应,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带有特定性,是单项指标。 (二)罪数上的不同 1.情节加重犯的罪数 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只要是行为人基于一目的,实施一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则构成情节加重犯的实质的一罪。 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而实质上的数罪。如果某一犯罪情节虽然触犯其它或者同一法条,但根据刑法理论或者实践,这一情节并不构成单独的犯罪,则其触犯其它法条的情节可以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形适用加重的刑罚。因此,在法律规定情节加重犯的情况下,牵连犯、连续犯和想象竞合犯等都可以作为情节加重犯论处。 2.结果加重犯的罪数 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罪只有一个,不能是数个。不过基本行为既可能是单一行为,也可以是复合行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主要罪过(基本犯之主观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情形,超出了基本犯的构成,只符合一个加重构成,因此,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 (三)相对情况的不同 与情节加重犯相对的是情节减轻犯,我国刑法规定了可能出现立功、自首等情况作为情节减轻犯。例如,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结果加重犯不可能有结果减轻犯,我国刑法也未对此有相关规定。 加重犯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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