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买卖履约担保
商品买卖履约担保,是指在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交易双方的一方提供按期履约付款或按期履约交货的保证担保。该种担保的设立有效防范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既减少了交易双方之间因缺乏必要的了解和信任而造成的担忧,又避免了商品交易纠纷;防止企业之间“三角债”的形成和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减少了企业向银行贷款的中间环节;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了企业间信用交易活动。
问题 | 履约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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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履约定金的特征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2、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 定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 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二、履约定金的作用性质1、担保合同履行,属于债的担保。 2、证明合同成立。具有相对独立性。 3、有预先给付的性质 4、定金属于违约定金 三、定金罚则1、定金罚则具体内容 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2.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 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2主合同必须有效。 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2.3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 3、《担保解释》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 3.1视为不履行被担保的债务的情况。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2 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定金罚则。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3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四、履约定金与其他担保的区别(一)目的不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都只在于确保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对债务人不提供任何保障。而定金担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履行保障。 (二)法律效果2.2.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3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性质不同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其他几种担保都不具有惩罚性。 五、履约定金的类型1、证约定金 即为了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交付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仅是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罗马法上即采这种定金。在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中,证约定金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承认。 2、成约定金 即作为合同关系成立要件而交付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没有成立。此时,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定金,但不排除当事人依合同自由原则将定金的交付约定为合同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违约定金 即由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得没收或加倍返还的定金。亦即在不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定金交付人有过错,接受人则可没收定金;接受人有过错,则加倍返还定金。在这种情形下,定金的没收或者双倍返还,完全以违约救济的形式而存在,能够间接起到强制履行合同的作用。 4、解约定金 即为取得合同解除权利而交付的定金。依据解约定金,定金交付人可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定金接受人可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因此,这种 定金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给予合同当事人在放弃或双倍偿还定金的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 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5、立约定金 即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于合同成立之前交付,但它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证明。其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故拒绝签订合同,则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立约定金,但实践中,特别是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广泛存在这种定金。在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预购人往往与开发商要签署“确认书”等之类的文书(预约), 约定由预购人交付一定金钱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 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六、履约定金相关法律《担保法》第六章 定 金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担保法解释》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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