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免责条款
“旅行的安全及行李问题由各航空公司及其他有关旅运公司或大饭店直接对旅客负责,如遇交通延误、行李损坏遗失、意外事件等情形,根据各该承办机构的规定解决”
问题 | 旅游合同中的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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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概念1.“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3.三者间的关系 (1)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 (2)“旅游辅助服务者”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按照与“旅游经营者”间的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换言之,”旅游辅助服务者“属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 4.“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均对旅游者负担的法定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 (2)就危险性旅游项目的告知、警示义务; (3)对旅游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4)代管行李的保管义务。 5、仅”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负担的法定义务 (1)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谨慎选择义务; (2)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者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 (3)对旅游证照的保管义务。 二、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违约或侵权的责任承担1.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2.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侵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危险性旅游项目的告知、警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旅游经营者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者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前述规定表明,即使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经营者也负有提示、救助等义务,旅游经营者违反该义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构成违约或者不作为侵权。 五、旅游合同中的侵权案例万某与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8日,万某(70岁)及其妻子与某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万某及其妻子二人报名参加赴美国的旅行团,每人旅游费用为 19770元。10月10日二人随旅行团从北京前往美国。10月12日,在旧金山前往第二个景点金门大桥时,太阳已经落山,天气阴沉,旅游车停在金门大桥 上方一侧的停车场。去往景点防线的车位均是空着的,停车位的分隔不同于国内(用白色油漆或者黑黄相间),而是用与地面颜色相同的混凝土条作为分割线,放的 也不规矩。万某从旅游车下来后不远,距旅游车约15米左右,被混凝土条绊倒、摔伤。10月13日下午万某及其妻子从美国出发,于次日到达北京,在北京友谊医院就诊。10月18日,万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腕软组织损伤等。万某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一系列费用。经鉴 定,万某构成八级伤残。 法院判决结果,认定旅行社为万某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未尽到应尽的提示和照顾义务,在责任范围内应于赔偿。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尽到合 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减轻旅行社的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法院酌情确定为万某承担70%、旅行社承担30%,各项赔偿大致按照该比例划分。万某本人的旅游费用退还金额由法院酌定为8147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双方各分担50%。另外,万某妻子的旅游费用和小费退还,因其不是本案原 告,需另案处理;但万某妻子陪同回国机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旅游合同中的侵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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