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问题 | 合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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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1.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在各种合同责任的构成中,都必须具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的要件。这一要件的要求,二是具备行为的要素,二是具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要素。行为不仅仅是"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更重要的,行为是人类或者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其控制、管领下的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此行为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表现,就是公民或者法人在合同活动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这里,要特别强调合同的主体,就是构成合同责任的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是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只有这些主体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才能是构成合同责任的行为。在合同领域中,合同责任的行为,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是不作为的形式,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而当事人却没有履行。当然,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侵害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例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故意隐瞒或者恶意磋商行为,就是积极作为的行为。 合同责任必须是违反义务的行为。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中,过于强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忽视违反法定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不正确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是合同责任中行为要件的主流和主体部分,但是违反合同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决不能忽视。在《合同法》中,立法者特别强调的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例如,先契约责任中的法定义务,后契约责任中的法定义务等等。这些法定义务不履行,同样构成合同责任。 2.损害等后果之所以将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客观后果称之为损害等后果,是因为合同责任不同形式的后果要件各有不同。因此,这里所说的损害,并不是侵犯行为责任中单一的损害,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同的后果。在合同责任中,这些后果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财产损害事实。在所有的合同责任中,都有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后果。在财产损害后果中,最主要的区分,就是将财产损失区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合同责任的损害事实中,要特别注意间接损失的后果,因为在合同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大部分是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第l13 条)应当注意的是,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主要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从合同行为中所得到的利益,不是这些利益以 外的利益。 二是合同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事实,即合同期待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害的事实。这样的损害,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人身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中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事实,都是加害给付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其实不然。在其他的合同责任中也有这样的损害事实。例如,在高速公路使用中,管理者一方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公路上留有遗失物,致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躲避不及肇事,车毁人亡,既有财产损失,又有人身损害。这是违约损害事实中的典型事例。 三是合同债权未能实现,以及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客观后果主要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这就是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债权人所期待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债权不能实现,就是一种财产损失,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债权期待利益的财损失。 四是在预期违约中,客观的损害后果不是期待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这种财产利益损失之虞。这种损害事实的可能性,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的毁约均已为债务人所确认,只是由于债务履行期限还没有到罢了。 五是财产被对方当事人占有,占有财产的一方丧失了合法占有的依据。在缔约的过程中,在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过程中,以及在其他一些合同场合,当事人依 据约定,可能占有对方的财产。但是,在合同没有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却没有生效或被撤销,占有对方的财产就成为非法占有。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也是 一种损害事实。 具备以上损害事实的后果,就构成合同责任的这一要件。 3.因果关系合同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约或者违法行为与损害等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种概念,但是,在合同责任中研究因 果关系,却不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哲学上的因果联系,而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正是由于这样,判断合同责任是否构成,不能依据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应当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对此,学者早有论述,应当参照。这就是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事实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该损害结果,那么,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中,具备上述三项要件,即为构成,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构成中,除了应当具备上述三项要件以外,还应当具备非共同要件,就是主观过错的要件。在这样的场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故意欺诈、故意隐瞒、故意毁约,以及其他一切故意借合同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使自己得到利益的主观心理,都是合同责任中的故意。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以及违反一般人的注意,都是合同责任中的过失。凡是具有上述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人,都具备合同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 合同责任的具体形式1.实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责任的基干,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合同责任,《合同法》在第七章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形式,违约责任制度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三种责任形式。这三种合同责任都是违约责任,但是,在其内容上各不相同,应当分别进行研究,揭示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 2.预期违约责任这种合同责任,是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该条的内容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 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也称作先期违约,原是英美法合同法的制度,与大陆法的拒绝履行很相似,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1999年版。第499 页。)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对默示毁约有所规定,但不包括明示违约,因此,其内容与真正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差较大。《合同法》第108条完整 地规定了预期违约中的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制度,并且给预期违约做出了确切的界定,是一个很成功的立法例。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的形式,应当在中国合同责任中有它自己应有的地位。 3.加害给付责任这种合同责任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是违约责任,但是又与违约责任有所不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缺陷,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债务人所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加害给付责任。它是违约责任的一个特别的表现形式。对此,从《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稿,都作了规定。"专家建议稿"第145条的内容是:"合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因瑕疵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四次审议稿第l12条的内容是:第一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些内容,规定的都是加害给付责任。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将加害给付的内容予以删除。据此。有人认为中国《合同法》不承认加害给付责任。 4.合同无效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是规定在"无效民事行为"之中,而不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是从民事行为无效的角度规定的。将合同概念向前延伸,必须将合同责任的概念向前延伸,合同无效责任也就必须应当作为合同责任的具体形式加以研究。合同无效责任是合同责任向前延伸的第一个阶段,从合同生效开始,延伸到合同成立为止。在这一期间发生的合同责任,是合同无效责任,即由于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民事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将合同责任从合同无效责任再向前延伸,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在合同的订立阶段,缔约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先契约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后契约责任后契约责任是以前的三部分合同法都没有规定的合同责任形式。在《合同法》中,也仅仅是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并没有对后契约责任加以规定。《合同法》第 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是在该条条文之后,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条款。这是不应当有的疏漏。但是,不应当据此得出我国合同责任不包括后契约责任的结论。其理由是:第一,规定义务就意味着责任,也应当理解后契约义务的不履行,就必然发生后契约责任。第二,《合同法》将后契约义务规定在第六章,在接下来的第七章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理解可以对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的条文规定。因此,将后契约责任作为中国合同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有充分理由的。 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一、继续履行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合同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二、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1、合同法第11北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北条仍不能确定合同责任为前提。 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三、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合同责任形式。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受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1、完全赔偿原则。 2、合理预见规则。 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3、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型、从属性、附条件性。 四、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 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其特点是: 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 2、经当事人请求; 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 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五、定金责任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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