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问题 | 股东名册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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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东名册可以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名册作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设置的记载本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簿册,具有辨别、确认股东身份的的重要作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形式证明要件。只要股东名册中有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则能证明公司股东的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便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这就是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承认登记在册人的股东身份,就算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记载在股东名册之前,即未完成变更的呢估计之前,公司仍以名义所有人为股份的惟一所有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的推定效力,所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实物中,只有公司或股东有权主张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其他主体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法律规定了第三人的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的证明,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权利的证明。 二、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 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公司没有查证此名义股东是否是实质股东的义务,所以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的一切行为后,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从国外的商法理论来看,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由于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股东登记的股东委托他人出资、委托持股、代替持股的问题,即隐名股东问题,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我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股东名册的作用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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