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国法人认许 |
分类 | |
解答 |
一、外国法人认许的概念外国法人要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无论大陆法或普通法,都认为必须经过内国的认许。所谓外国法人的认许,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二、外国法人认许的程序对外国法人认许的程序,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一般有以下不同程序: (一)特别认许程序特别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 (二)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例如1857年法国曾颁布一个法律,概括地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许可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其权利;对其他各国法人,也于同一法律中规定,只要是在有互惠关系的国家成立的法人,也应承认。概括认许也可通过国际立法进行,即有关国家缔结国际条约相互认许其他缔约国的法人。例如1956年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以及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都是有关国家通过条约规定了相互或概括认许程序的。 (三)一般认许程序一般认许程序即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四)分别认许程序分别认许程序即对外国法人分门别类,或采特别认许,或采相互认许,或采一般认许。例如,法国对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法人采取相互认许程序,对无互惠关系的采取特别认许程序。德国对商业法入采取一般认许程序,而对非商业法人必须经特别认许程序。 三、中国有关外国法人认许的规定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外国公司、企业、个人来中国进行商贸、投资活动的越来越多。外商的活动主要有三种方式:(1)临时来华进行经贸活动;(2)在中国直接投资,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3)在中国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外国公司名义在中国设立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对于采取第一种方式的外国法人,中国立法采取自动承认其在本国的主体资格的政策,在程序上属于一般认许。对于第二种方式,因为外商投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故不存在认许问题。对于第三种方式,以前,中国法律规定不甚详尽,散见于行政法规、政策之中,其中主要有:国务院1980年《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3年《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理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等。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行后,中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的立法有所发展。 《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问题(第九章第199条至第205条)。根据《公司法》第200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时,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第一。该外国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依法正式登记注册并开展营业活动,它到中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和由登记国政府登记机关签发的公司登记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二,该外国公司设置的分支机构,应当有明确的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并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国的产业政策。 《公司法》第201条至第202条还规定了外国公司在中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有标明其外国公司国籍和责任形式的名称;(2)外国公司必须指定在中国境内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作为其公司总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代表,代理其参加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3)外国公司必须按照规定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拨付经营活动或业务活动所需资金,国务院规定了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必须达到最低限额标准;(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在本机构中置备所属的外国公司的章程。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中国《公司法》第20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还以1995年第3号令发布了《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对前述国务院1980年暂行条例作出了具体解释。该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对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许程序,即必须先经批准,再行登记,而后才能以外国法人驻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 四、法律适用对外国法人是否许可其在内国活动,应分别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是该组织是否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前者涉及外国法人是否存在的事实,这当然只能依有关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判定;后者涉及内国的法律和利益问题,即内国是否也在法律上承认其法人资格并允许其活动的问题。所以,国际私法上认许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法律:一个是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另一个是内国的外国人法(它解决外国法人能否在内国活动、其活动的范围和权利的限制以及对外国法人的监督等方面的问题)。一般主张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没有创设性质,而只有确认或宣示的性质。未经内国认许的法人不得在内国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否则,该法人将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