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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媒介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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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媒介官司的产生背景

  其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其基本前提。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更新了人们的观念,人们认识到了自己的社会价值,就自然而然地学会运用各种理论、法律、政策来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增多,利益交叉,从而发生纠纷的机会就相应增加。

  其二,法制环境的改变,全民意识的增强。各种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使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有了法律的依据,因而公民对新闻报道不再是无条件的被动接受,而开始尝试着以法律的眼光审视。在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有意无意侵犯时,能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闻诉讼的出现和增多,可以说是民主法治化进程中m现的必然的、正常的现象。

  其三,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不对称。法律法规的缺失表现在,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新闻界在应诉时,只能援引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笼统的条文给判决的自由裁定留了很大空间,易被一些批评者钻了空子,从而使得正常的舆论监督陷于困境。法律法规的不对称表现在,目前,“媒介官司”主要涉及到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是将媒介官司放到民法这个范畴来解决,而且是将新闻单位的主体资格作为自然人来处理。而对于媒介行使自己的权利、媒介的权利特征、媒介的特殊要求和豁免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基本没有规定。这就需要法律给媒介赋予地位和硬度空间。

  其四,“传媒公民”的媒介素养缺失。“传媒公民”是指所有从事传播新闻和信息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综观“媒介官司”起因,“传媒公民”自身素质低下难辞其咎。过去,媒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很多媒介包括“传媒公民”把自己视为某种行政级别、行政力量的化身,他们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新闻的虚假性与媒介官司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这是我们每一位从事新闻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个根本原则。然而,纵观近些年来,我国出现的众多新闻官司,大多都因虚假的新闻报道所引发。当然,新闻的虚假性的产生也分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的故意,是作者为了获得某种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蓄意制造虚假新闻。例如:众所周知的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上海《民主与法制》的《二十年“疯女”之谜》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主观故意的诽谤案。此文不仅有明显的虚假性,而且又有损害他人人格“事实”。最终该文作者被判刑。诸如此类主观上故意的制造虚假新闻的新闻官司不是本文所谈内容。本文所要讲的是第二种情况,即由于作者主观上的过失而出现虚假新闻。而这种主观上的过失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为。犯这类错误的人,目前在我们新闻队伍中大多是一些较年轻的记者。他们渴望事业上有所成就,在采访中也能深入到第一线。他们也懂得新闻真实的原则。然而,在具体的写稿中,却常常采用“合理想象”手段来“润色”文章,结果造成新闻的部分虚假,以致产生“鼠屎害汤”的不良后果。现列出如下几种,引以为戒。

(一)添枝加叶,无可举证。我们有些记者,本来已经通过细致深入的采访,掌握了大量真实生动的素材,原本可以写出一篇有分量的稿子。但在写稿中却往往为了使人物“出彩”,竟在一些细节的描写上添枝加叶地创作出了一些无可举证的事实。结果却引起新闻官司。例如:陕西省某县一对农村青年不满包办婚姻,最终以死抗争。某作者得知后走访了许多当事人写出一篇通讯《这杯苦酒谁酿成?》,稿件见报后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尤其是两青年在临死前的一段段悲壮的对白更是催人泪下。后来有人提出疑问:作者怎么知道两人在无人的深山里临死前的对话?以致文章的整个真实性都受到了质疑,并引起了新闻官司。

(二)道听途说,不加证实。这里的道听途说,指的不是一般路人的随意“侃言”,而是有关人员的“误言”。在采访中记者常遇到被采访对象因记不住或自信无误的消息源,面对这种情况,记者必须要加以证实,有凭有据。否则必定造成新闻失实。例如:前不久,陕西某报一位记者写了一篇反响不错的通讯,但在文中最后却误将县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误写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以致当事人家属连连告状。事后这位记者叫苦不迭并道出原委:原来他本想去派出所看看批捕书,但一刑警通过电话告诉他“没有问题”。故未眼见为实,草率下笔。

(三)合理想象,虚构细节。这种情况一般说来是由于作者缺少深入采访且又想使文章“丰满”,故采用合理想象来虚构细节所致。有这样一个实例:1985年某报记者在省妇联采访时了解到几位女监犯人在改造过程中表现积极,于是通过妇联干部介绍情况,他采选了几位“女犯”,写一篇报告文学《来自女监的报告》。全文中他始终以“她们”出现。并将其中一位姓张的“女犯”描写的如何端庄漂亮,在一些细节的刻划上也体现出了女性美。作者认为既然是女监肯定关的都是女犯。稿子见报后,有关部门哗然。原来那个姓张的“女犯”是个男性。作者根本没弄清,当时女监也关有男犯。为此引起了新闻纠纷。

三、新闻的真实性与媒介官司

  新闻的虚假性必然引发新闻官司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不是说只要报道真实,只要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就可以避免新闻官司?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构成新闻官司的原因并非仅仅虚假性一种。真实的新闻报道同样可以引发新闻官司。我们知道做什么事都要遵法循章,新闻报道也不例外。这就是说,完全真实的新闻报道只要违法违规,同样引发新闻官司。

  那么哪些真实性的新闻报道容易引发新闻官司呢?笔者列出以下几种:

  (一)报道他人隐私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显然,我国法律对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主权利是依法保护的。目前我们有些年轻的新闻工作者为了能使自己的文章产生“轰动效应”,总热衷于“挖掘”一些名人的隐私。尽管文中所写的隐私事实是真实的,但却是法律不允许公开报道的,这方面教训是很多的,在此就不举例说明了。

  (二)未经本人同意发表的。眼下我们一些新闻工作者似乎摸出了一个“窍门”。披露性的稿件最好遵章守矩,征求被报道对象意见。对表扬类稿件就省去了这道“工序”。他们认为褒扬被报道对象怎么可能找自己的“麻烦”呢?正是这种侥幸心理作祟,形成了目前此类新闻官司有增无减的趋势。仅举一例:首都一家报社报道了一位身居要职的领导干部带头献血的新闻,按说这属表扬之列,毫无贬损之意。但当记者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这位领导照片刊出后,立即遭到了这位领导干部的不满,以致引起新闻官司。

  (三)不按司法程序报道。一般来说,对于庭审未决的案件不要抢先报道。但在新闻实践中,我们一些新闻工作者常常强调新闻的时效性而抢先对一审案件进行报道。我国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倘若对一些特殊性案子的一审进行报道,那么就必须进行连续性报道。即对二审判决必须作及时报道。道理很简单:倘若一、二审结果不一致,这就存在当事人恢复名誉的问题。明明国家机关依法纠正了,新闻机构却拒绝更正报道,致使当事人名誉受损,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四)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不能报道这是一个常识问题。但一些新闻工作者并未真正弄懂什么是国家机密,而且常常犯这种常识性错误。单从法制类报纸来看,披露公安机关的侦破手段,暴露“线人”的姓名,以及较细地描写公安破案的高科技术的新闻工作者不在少数。我认为“国家形象”也是应属国家机密内涵中的一个外延。目前西方一些国家借“人权”为名,大肆攻击我国。而我们一些报纸却把国内一些地方狱管工作中的失误进行细致报道。2000年5月,某省一家法制报在刊登一条通讯《逃亡酸甜苦辣》中描写道:监狱长令犯人“品尝”“小笼包子”(用拳头打胸口),吃“麻辣面”(打耳光)造成恶劣影响,很容易给国际敌对势力以口实。

  商业秘密引起新闻官司近年来也屡见不鲜。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大多是一些新闻工作者想以“唯我先知”、“独家新闻”赢得读者。要知道这类新闻官司在经济上的标的数是巨大的。必须引起新闻工作者的足够重视。

  (五)宗教问题。宗教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容易引起新闻官司的问题,更是一个容易导致民族间矛盾,造成社会不安定的政治问题。同时它也是检验我们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政策水平问题。从实践中看,编辑犯此错误的要多于记者。尤其是涉及译文的编辑更要倍加注意。请看一例:去年首都一家报纸,刊出了一篇译文《人性是真实的——美国数百名神父也染艾滋病》文中强调::“美国天主教神父死于艾滋病的比率是正常人的四倍”。这显然是把宗教信仰说成了是一种不良的心理现象。此文刊出,立即引起宗教界人士强烈的反感和不满。 

  (六)关于未成年人的报道。关于这一点,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规定。其内容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就要求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必须在未成年犯罪的新闻报道中严守各项有关规定。具体讲在新闻报道中不得披露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一些涉及该未成年人的镜头、照片必须作遮挡眼睛、头部等技术处理,决不能为了追逐某种效果而忘记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法律规定,给自己惹来官司,给未成年人和其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这类新闻官司比例是比较高的,应该特别加以重视。

四、新闻工作者的主观过错与媒介官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我们知道在法律上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过失又分应当预见,但却因为“疏忽大意”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造成某种损害的后果两种。尽管这两种过失性过错在法律上有量刑上的减轻,但仍属违法乃至犯罪。我们决不能借“动机和效果”一说来为我们新闻侵权免责。相反更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充分认识到这是我们新闻工作者在新闻实践中最易引发新闻官司的一种。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和防范。

  (一)擅作不该作的结论。犯这类错误的新闻工作者常常是在客观报道新闻事件的同时,凭着主观想象下一些并不准确的结论。结果前功尽弃,导致新闻官司。有这样一实例:某女青年将刚买的一录音机夹在车后,骑至小巷被一男青年趁其不备抢夺而逃。歹徒后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某报记者得知采访后写出一稿。结尾最后写道:等待抢劫犯的是五年的牢狱生活。稿件见报后立即引来当事人家属强烈不满,并状告这位记者。事后这位记者连连叫悔,悔不该没弄懂法律就大胆定论。这位记者的错误就在于他根本没弄清抢劫罪和抢夺罪是两个罪名,女青年并没遭到人身客体人侵害,怎么能说是被抢劫呢?再说两罪的量刑也不一样。记者胆大当“法官”是新闻工作的一大忌讳,也是引起新闻官司中较常见的一种。

  (二)推想过于自信。北京某出版社侵犯歌手崔健肖像权一案,就是典型一例。该出版社编辑赵某经崔健同意编写《崔健之歌》一书。崔与赵某提供了一些照片作为插图。但后来这些照片却被用在崔健的另一本书中。后崔健为此状告该出版社。出版社很觉冤枉,他们认为不管哪本书都是介绍宣传崔健的音乐活动的,且照片又是由崔健本人提供的,怎么算侵权呢?这种过于自信的推想当然是错误的,因为这次照片的使用已超出了与崔健原来约定的范围,是两码事当然侵权。

  (三)文图张冠李戴。这种错误常犯在我们一些粗心大意的新闻工作者身上。有的是记者把完成的稿件和照片交给编辑后忘加图片说明,结果编辑张冠李戴,有的是组版编辑在微机上将照片调错,校对时又未发现。陕西某报社在刊发一幅新闻照片《走私犯在洞中进行罪恶交易》并加文字说明。结果张冠李戴的将在洞中现场调查的两名县文化局干部说成是“走私贩”。为此两人以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状告了该社。

  (四)插图凭空想象。文字配插图是报纸文图并茂的一种常见手法。尽管这些年使用的较少,但引发新闻官司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而大部分纠纷和侵权都出在对具体人的绘画上。尤其对一些判刑的犯罪分子甚至采取丑化的形式。殊不知,犯罪分子同样有肖像权和名誉权。前几年陕西某家报纸在一桩涉及民事案件的报道中,美编用插图的形式将被告画出。见报后被告极为愤慨,称将自己“丑化”。后以侵害名誉权和肖像权状告该社。该社最后败诉。

  (五)随意使用贬损词。我们有些新闻工作者在陈述新闻真实事实的基础上,往往喜欢加杂个人的感情和观点。而且极不慎重地使用贬损词。这种“画蛇添足”式的举动却使自己陷入被动,以致引来新闻官司,95年上海一家大报在刊登一篇反映残疾人机动三轮车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文章中,将此现象称为大都市的“毒瘤”。结果引发了上百名残疾人的强烈不满,引起社会不稳定。譬如有人把执法人员的罚款称为“强盗行径”,把“走后门”说成是“钻狗洞”等等。这种侮辱他人人格的词语,势必要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媒介官司相关词条

  • 传播媒介

    也可称为传播渠道、信道、传播工具等,是传播内容的载体。传播媒介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传递信息的手段,如电话、计算机及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与传播技术有关的媒体;二是指从事信息的采集、选择、加工、制作和传输的组织或机构,如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一方面,作为技术手段的传播媒介的发达程度如何决定着社会传播的速度、范围和效率;另一方面,作为组织机构的传播媒介的制度、所有制关系、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如何,决定着社会传播的内容和倾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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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