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
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问题 | 挪用公款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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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构成要件1.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述条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也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3.本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一部分,其中包括人民币、外国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后者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证券形式的货币财产。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按照这一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完全限于公款,还包括用于上述目的的特定物。但是,除了上述特定物而外的一般公物,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4.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其中既包括利用本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含义的立法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者在犯罪客体、主观故意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方面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是: 其一,犯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二者虽然都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但具体来说前者侵犯的是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后者侵犯的是公款的所有权整体。 其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的对象原则上是公款,也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后者的对象即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物。 其三,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从性质上说是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非法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位己有。 其四,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以暂时占有、使用公款为目的;后者则以永久性不法所有为目的。 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2002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使用公款的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追诉期限根据200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时效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时效应该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挪用公款犯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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