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问题 | 补充侦查 |
分类 | |
解答 |
![]() 一、补充侦查的概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40条和第165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关于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但六机关《规定》第27条对《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取消了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二、补充侦查的分类补充侦查现分为两类: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171条第四款)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6.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折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三、文章赏析补充侦查制度检视与完善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摘要】补充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免受追究;另一方面又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威胁,导致发生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补充侦查质量不高等弊端,建立和完善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对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诉讼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补充侦查;超期羁押;问题;完善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制及诉讼价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到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依据补充侦查发生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补充侦查分为以下几种: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是与不批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补查期间,可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中,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检察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 (3)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需要补充侦查的,不退回公安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 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一方面说明侦查人员办案质量不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缓了刑事诉讼进程,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时间遭受羁押。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时间和次数的严格明确限制。以此规定可以看出,补充侦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贯彻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97年刑事诉讼法在原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了法院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沿用了这些制度设计,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复补充侦查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 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为例,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补充侦查的有151件,在补充侦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5件。在退回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查清所有退补事项,完全符合检察机关退补要求的案件为38件,只占到退补总数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补案件基本达不到退补提纲所列要求,最终不是勉强起诉就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退补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侦查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一个月后案卷原封不动地交回来,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快诉快审,也难以解决证据不足的难题,其结果只会使案件压在检察机关而诉不出去,退回补充侦查未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1.检警双方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补充侦查质量 按我国立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双方在侦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协作关系,更不具有领导和指挥的诉讼关系,加之公安机关向来受到较多的关注,从经费的投入到侦查装备的改善,公安机关一般都要比检察机关更具有优先权。检察机关无法干预侦查活动导致公诉案件的侦查质量只能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这种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使得本应当统一配置的国家侦查力量和侦查资源被人为地分散到两个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的部门之中,难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资源准确打击犯罪的诉讼格局,造成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从而大大降低了公诉案件包括补充侦查的质量。 2.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补查率居高不下 检警双方办案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对公诉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有时警方认为已达到该标准,检方却有不同意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侦查人员仍然认定案件已达公诉证明标准,补查期满后案卷会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这就使得案件在公、检双方重复往返而案件质量无实质改观,使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站在侦查的角度来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是站在公诉的角度来衡量证明标准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相应地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往往专注于破案,在取证和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正如美国人琼·雅各比女士所说:“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为根据认为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而实行拘留;检察官则必须提出具有更高质量的证据以便在审判室内将同一个人定罪。”[1]所以在这种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补充侦查重复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 3.补充侦查规定不明确,自行补查率较低 在我院全年所办案件中,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只占全部补充侦查案件的23%。自行补充侦查率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补充侦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审查起诉工作量,公诉机关一些办案人员为缓解公诉压力,一旦发现案件有问题,不论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应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这种法律规定的“真空”下,检察机关更愿意通过“相对简便”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来规避风险。三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对退补案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使许多事实上无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走了退补程序。 4.办案价值取向存在偏差,补充侦查难以取得实效 当前,公安机关对案件要求更多地侧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导向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仍然围绕破案、批捕、口供进行,将工作重心放在报捕前,往往忽视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人为地导致“一对一证据现象”的出现,使得案件质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补充侦查更由于事过境迁而效果不佳。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视,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囵吞枣地将所有证据一锅烩,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这种滞后的侦查观念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5.缺乏制约机制,补充侦查成为监督的真空地带 侦查只是刑事追诉机制中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在我国当前这样一种检警分离的刑事追诉体制下,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缺陷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即使侦查人员不去补查,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既不影响破案率、抓获人犯数,对办案人员个人考评、将来的升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所以,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容易消极怠工,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补查,经常是写几页《退查案件情况说明》来敷衍了事。而检察机关因为缺乏对补充侦查案件有效的制约机制,对这样的补查案件也无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 6.检警双方互“借”时间,补充侦查被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在各个阶段的办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往往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从而“合法”地延长了其侦查的期限。更有甚者,连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而检察机关碍于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往往会做一个顺水人情,也就为其办理了退补手续。检察机关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由于诸多原因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无法作出起诉决定,就会以各种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而待案件重新报送时,侦查机关并未补到任何新证据,公诉机关仍然会提起公诉。部分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在季末或年终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此作为一种规避季末、年终考核的办法。 7.补充侦查超期现象时有发生 2010年我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超过补充侦查期限的有29件次,占全部退查案件的25%。如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因缺少被害人陈述,我院于2010年3月25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我院承办人的多次催促下,公安机关才于同年6月27日重新报送,案件超期补查两个多月。 出现补查超期现象的原因,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退查后的羁押超期责任认识不明确。检察机关认为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羁押超期责任就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公安机关则认为退查是检察机关决定的,羁押的超期应由检察机关负责,因而对超期持放任态度[2]。二是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机关部分承办人认为无羁押超期之虑,无视退查期限为一个月的法律规定。三是有些案件在嫌疑人翻供,又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既定不了罪,又无法放人的局面,最终使案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实,只能先将案件“挂起来”而并不去补充侦查,从而难以结案。四是办案人员以羁代侦,以“持久战”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思想根深蒂固。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被当成了获取嫌疑人口供的工具与手段。而对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很多侦查人员认为即使将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只要最终其被判实刑,超期羁押的时间都会计入刑期。五是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合二为一,对于许多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侦查终结的案件来说,只能通过对嫌疑人的不断羁押来换取证据。 三、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退回补查及自行补查的法定条件,扩大自行补查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可采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形式。而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不同的补充侦查形式,从而达到司法公正兼顾效率的原则,这正是司法实践中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分别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条件: 1.退回补充 补充侦查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