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
抗辩,是指在另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后,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并做出说明。
问题 | 票据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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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据此规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法对抗票据债权人的行为。即是说,将抗辩人限定为票据义务人,将被抗辩人限定为票据债权人。立法如此,学理上也有不少学者持这种观点。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异议,即认为抗辩人不一定都是票据债务人,而被抗辩人也并非都是债权人。票据抗辩与民法上所规定的抗辩不同,属于一种广义的抗辩。民法所规定的一般抗辩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债务人基于一定的事由对抗其相对请求人,而拒绝履行有关债务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对抗债权人有关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否认有关债权的存在。而票据抗辩除包括民法上所规定的一般抗辩以外,还包括被请求人以其被请求的债务不存在为理由所为的抗辩。其目的可能是对抗债权人有关票据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在于否认有关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票据权利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将票据抗辩定义为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是不全面的,不能包括票据抗辩的全部情形。而将抗辩人称为被请求人,将被抗辩人称为请求人或持票人更为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将被抗辩人(请求人)称为持票人,但对抗辩人(被请求人)仍称为票据债务人。 二、票据抗辩的类型及票据抗辩的限制1.关于票据抗辩的类型票据抗辩的类型,是指根据票据抗辩的事由对票据抗辩进行的分类。关于票据抗辩的事由,我国票据法除在第十三条第二款有一规定外,并未明确,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票据法对票据、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等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持票人即不能取得、行使票据权利,被请求人当然亦得以此原因为抗辩。因此票据法不集中地规定票据抗辩的具体事由,需要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形从票据法和相关法律中寻找相应的抗辩事由。 票据抗辩既为被请求人(票据债务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对抗辩事由予以明确和分类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并便于被请人行使权利是很有必要的,因此,虽然票据上没有明确,但在学理上学者们对票据抗辩事由进行了细致的归纳和分类。最常见的分类是把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所谓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由于来自票据本身,故不论持票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所谓人的抗辩,是指物的抗辩以外的抗辩,主要是由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但也有学者指出,这种分类方法并不能包含所有的票据抗辩事由,且无论是物的抗辩还是人的抗辩所包含的抗辩事由也不尽合理,并提出了不同的分类方法。人的抗辩”与“物的抗辩”之分仍是最基本的分类方法,因为它较准确地把握了票据抗辩得以发生的基础。 如前述,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事由和种类不予集中和明确地规定虽有其道理,但在票据实务中确有操作上的不便。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部分“票据权利及抗辩”中对票据抗辩的事由进行了列举。“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第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对上述两条中规定的抗辩事由比较分析不难发现,第十五条所列举的抗辩事由即所谓人的抗辩,第十六条即所谓物的抗辩。另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规定”将抗辩人限定为“票据债务人”,即该“票据债务人”本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所列抗列事由,本应为票据债务人,只是由于抗辩事由存在才得以免除票据责任。这实际上是对票据抗辩中的抗辩人作狭义上的理解。如前文之分析,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的请求人未必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事实上,从“规定”中将其称为“持票人”而非“票据权利”人可看出“规定”已注意到了这一点),同样,被请求也并非一定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为抗辩,作为本非债务人的被请求人当然也可基于法定事由为抗辩。其二,“规定”中所列举的抗辩事由属不完全列举。对人的抗辩除上述事由外,还包括:持票人直接从被请求人处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欠缺受领能力的,如债权人被宣告破产;被请求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等等;对物的抗辩还包括:被请求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是票据伪造中的被伪造人的;票据上发生变造,被请求人系在变造前签章的;被请求人系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的,但如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行的除外;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的,等等。 2.票据抗辩的限制为了防止被请求人滥用票据抗辩权,保证票据的流通,各国票据立法在承认票据抗辩的同时,又都不同程度地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抗辩作了明确的限制。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条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不过,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人的抗辩而言。这是因为限制抗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证票据有效流通,而物的抗辩乃因票据本身欠缺而发生,此时票据无效,不能进行流通,持票人也无票据权利可言,对因此而生的抗辩自无限制的必要。 关于限制票据抗辩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依据其与票据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二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有关的持票人。同时,作为抗辩限制的例外,票据法上又规定了所谓“恶意抗辩”,即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据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适用限制抗辩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系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三第一款“但书”正是这样的规定,这充分反映了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票据抗辩与票据责任票据责任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基于票据上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即独立于票据赖以产生的原因关系,票据债务人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票据责任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这种无因性是针对于票据原因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作为这种原因关系第三人的票据权利人,而在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之间,票据责任与票据原因关系仍有牵连,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的瑕疵如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对抗持票人,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票据抗辩制度。票据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责任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当票据关系当事人为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如果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当然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此时如仍对其予以保护,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而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也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当然,能构成票据抗辩的事由并不仅限于票据原因关系,还包括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记载欠缺、票据权利时效超过等等,但各种抗辩的本质是相同的。票据抗辩制度的设立,究其实质在于保护票据关系中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票据债务人或其他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固然需要保护,但是,票据本身又有着非常鲜明的特征,那就是其流通性。这就决定了抗辩制度的存在得以不影响票据的流通为前提,同时也决定了票据抗辩制度必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票据法既承认票据抗辩,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就是票据法上特有的抗辩“切断”制度。与民法上的抗辩制度不同,民法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即在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债务人能够对债权让与人行使的抗辩权,均得继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而票据法规定的核心是保证票据快捷安全流通,如果仍然适用民法的规定,就会使受让人望而生畏,结果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法在承认权利被请求人享有抗辩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限制,即当票据受让人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基于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即所谓抗辩切断。 因此,票据抗辩与票据责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在于:票据责任要求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记载履行票据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正是由于有票据责任制度作为保障,票据流通才成为可能。而票据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其联系在于:票据抗辩虽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为目的,但这种抗辩并不是绝对的,它以不阻碍票据流通为前提,从根本上说仍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而这与票据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二者虽然出发点不同,但最终统一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这一目的,而这正是票据的本质要求和票据法的根本目标之所在。 搜索 复制 票据的抗辩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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