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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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的特征1.风险负担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在单务合同中,由于没有对价的给付,在标的物灭失后,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并没有受到损失。而对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本来交付即为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承担标的物灭失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其意愿。 2.风险负担的承担者负担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实际损害,而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 3. 风险负担规则是合同法上的规则,而不是物权法上的规则。买卖合同中所说的风险是指当事人在交易中受到的风险,也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所以,风险负担 实际上涉及的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应在合同法而不是物权法中规定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的规则。 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规则1.风险负担实行交付主义《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如下: (1)该规定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由于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直接影响负有价金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是否应继续给付,因此这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风险的分配。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权。 (3)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 (4)标的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5)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该条款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 2.“交付”的具体含义所谓交付指的是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包括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观念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现实交付是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对方控制、支配。根据《合同法》141、144、145条的规定,现实交付的风险负担规则主要包括: 一是通过占有辅助人而交付,如债务人通过其雇员交付货物。辅助人交付完成,风险即行转移,转移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转移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二为通过占有媒介而为交付,最典型就是通过第三人的运输(送交之债)履行,出卖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买受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的指定,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标的物即移转于买受人间接占有,因此,货交第一承运人后,交付完成,风险也随之转移; 三是隔地交付的问题,即当事人虽约定采用第三人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则应遵循其意思,须在约定的地点交付后,风险才发生转移。 四是送货上门时,需在买受人的住所或指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转移,因此时承运人是出卖人本人或其占有辅助人。 五是买受人自提(往取之债)货物时,出卖人的住所或由其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于交付地交付完成后,风险转移。 六是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风险仍然是自交付时转移,而并非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即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只要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由买受人来承担。 七是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 需要注意的是:而对于不动产来说,虽然完成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才完成转移,但其风险的负担仍然适用交付原则,即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受 人占有时,风险转移至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之前产生的毁损、灭失,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而交付后,即使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也应由买受人承担不动产毁 损、灭失的责任。 三、几中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负担1.迟延履行下的风险负担履行迟延分为给付迟延和受领 迟延,,受领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应及时受领。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是 说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其受领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但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但《合同法》既然规定了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出卖人在履行交付前,风险当然由其承担。 2.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负担我 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 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具体理解本条规定之时仍应注意以下问题: ◆当买受人明知货物有瑕疵并已经接受货物的,或者买受人未按照《合同法》158 条的规定履行验货义务的,风险转移不受影响。这主要是考虑到买方在可以拒收的情况下予以接受,视为买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出卖人按照标的物的现状作出履 行,因此买方应当承担风险,不过买方可以行使的减价请求权等救济权利不受影响(参见合同法149条)。 ◆买受人已经接受货物,但不知货物有瑕疵并在《合同法》158条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的,可以按照148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风险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出卖人时重新转移至出卖人。 3.拍卖的风险负担对于拍卖之物风险何时转移,我国《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与普通买卖相比,仅仅是缔约程序上的区别,拍卖程序只实质是缔约的工具,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也应适用同一规则,但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情形: 对 于动产而言,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对于第一次交付,是不会发生风险转移的,因为拍卖 人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于拍定时移转于买受人,因为此时在委托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隐含了一个指示交付。 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拍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风险仍应于出卖人实际交付买受人时其转移。 4.在途买卖的风险负担在途买卖是指在货物运输途中而成立的买卖合同。在途买卖具有其自身的不特定性,其风险的负担不适用交付主义,而是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即转移,此后发生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均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5.试用买卖的风险负担试 用买卖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在试用期间,出卖人需先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买 受人并未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当试用期满买受人认可标的物,进而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试用期间,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并不享有标的 物的所有权,在此期间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但试用期满后买受人未说明是否购买标的物而仍然持有标的物,则此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 承担。如果试用人明确表示不买,但出卖人怠于提货而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该风险仍然由买受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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