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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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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有意性的行为不作为刑法上危害行为的原因

法律责任只伴随着理性与自由意志而生,行为人若不具备辨识与决定的能力的自由意志,就无法为行为担责;“严惩欠缺有意性的行为”是在否定构成文明社会基础的“理性普通人”假设。

现代刑法的存在与运用,是建立在人的理性上,只有当人是理性的,刑法的报应与预防之效,才可能发挥作用。不管在欧陆还是英美,行为人就算做出违法构成要件该当的犯行,但其必须具备责任能力,才能接受刑事处罚。能认识社会规范并可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的人,才应认为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包括“知”的能力与“欲”的能力。前者为可否辨识到违法的能力,而后者为可否以自由意志决定的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有能力了解法律规定的禁止或命令事项,且经过理性思考后,下决定执行种种犯罪行为,才可被刑罚。这说明行为人在具有向善去恶的自由意志前提下,决意从恶,做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付诸实施。如此行为人才应当为凭此而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才可成为受刑事处罚的客体。也就是这样的行为人才具有受惩戒或受教训期待的可能性。人的意识与人的身体动静存在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只有这种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时,才能作为危害行为加以处罚。

欠缺有意性的行为分类

1、反射动作

反射动作是中枢神经系统对刺激作出的反应。神经冲动通过中枢神经系统,但并未有意识地记录下来。是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时做出的身体本能反应。如司机开车时,遇到强光不自觉得闭上了眼睛,致使发生交通事故。

2、睡梦中或精神错误状态下的举动

人在睡眠中,生理上出现意识丧失状态,意识丧失程度随睡眠程度深浅而异。睡眠者仍可能有知觉与运动能力,比如梦游症俗称“迷症”,是指睡眠中突然爬起来进行活动,而后又睡下,醒后对睡眠期间的活动一无所知。梦游时有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错乱者缺乏认知和意识能力,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如精神病人。

3、身体受暴力强制的行为

客观上行为人对身体受强制的状态无法排除,主观上,行为违背行为者的主观愿望。如金库保卫人员被抢劫犯捆住手脚,无法保护现金被劫走。某人被犯罪分子推挤,导致其压坏了物品。

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

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

欠缺有意性的行为的刑法评价

行为人实施了欠缺有意性的行为,虽然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客观结果,但是不能认为其构成了犯罪。因为欠缺有意性的行为不被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有意性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主要区别:

一、性质不同。危害行为的有意性是一个单纯的心理学上的概念,是一种“识”与“意”的事实性的心理流动,它并不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更确切地说,它只其有刑法中危害行为认定上的价值。而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故愈与过失,并不单纯是心理学上的概念,它作为法律概念,是应受社会遗贵的一种心理态度,因而必然同时具有社会政治内容,它的有无及其表现形式,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和差别。

二、功能不同。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能够过滤掉那些和刑法规范的遵守毫无关系的行为,防止把类似于精神病人的行为人根本无法支配、缺乏有意性的行为在罪过层面上再作毫无意义的法律判断,因此,有意性特征是认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主观标准。而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故意与过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观标准,是刑法中危害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的必备要件,它可以防止刑罚的扩大和只有一般危害行为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刑事追究。

三、法律后果不同。危害行为有意性的认定直接导致了对危害行为的二次法律评价,也就是罪与非罪的评价。而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故意与过失,因与一定的危害结果密切相关,表现了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法律性质,它的存在,必然导致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产生(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各要件之间相互依存,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质。在现实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故意与过失能够存在,犯罪就能够成立,犯罪成立,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必然导致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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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