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格
量刑格,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刑期的时候,每一个刑种都有一个量刑幅度,将这个量刑幅度分成最高格、最低格和高低之间的标准格,这就是刑罚中的量刑格。
问题 | 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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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准刑的概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准确确定基准刑,需要正确理解基准刑、正确确定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并正确掌握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加上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所增加的刑罚量来确定的。由此可见,基准刑包括量刑起点和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所应增加的刑期的总和。概括起来,也可以说,基准刑就是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 量刑起点与基准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确定量刑起点是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也是确定基准刑的第一步。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来确定的。当然,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基准刑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也不同,所确定的基准刑就不一样。确定基准刑必须分步进行,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确保量刑的基础不会偏离大的方向,第二步是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从而确保量刑不会严重失衡。这就是分步确定基准刑的意义所在。 二、基准刑的特征基准刑具有如下特征: (一)基准刑是基本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形态的犯罪是单独犯罪的既遂形态,是由刑法分则或单行刑法中的分则性规定的某种犯罪单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从《量刑指导意见》列举的5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加重结果事实。如交通肇事犯罪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故意伤害犯罪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恶劣程度、伤残等级和伤害人数的加减;抢劫犯罪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抢劫数额、致人伤害后果、抢劫次数等等。故基本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量刑情节事实所应影响判处的刑罚不在基准刑之内。 (二)基准刑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量刑起点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基本刑,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承担的具体刑罚量。增加的刑罚量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所产生的刑罚评价量。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犯罪,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量刑起点为1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数额巨大起点三分之一的,可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抢劫犯罪,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基准刑体现刑罚目的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全部需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以基本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基准刑包括基本刑和增加刑两部分,在没有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基准刑就是宣告刑,即基准刑就是该具体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全部刑罚量,体现刑罚规则对基本犯罪事实应承担全部刑罚责任的整体评价。根据陈兴良先生主张,刑,可分为报应之刑和预防之刑,已然之罪与报应刑具有一种因果关系,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是一种功利关系,基准刑应包括刑罚报应目的和预防功能要求基本犯罪事实承担的全部刑罚责任。因此,基准刑并不抽象为某一单一的刑罚目的,它是多种刑罚目的和功能的综合反映。 (四)基准刑体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判处刑罚量的审判经验值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工作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利用实证研究方法,对大量审判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归纳出各种罪名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调节幅度,形成相对明确的基准刑,反映了过去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使基准刑表现为各具体罪名相对应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判处刑罚量的审判经验值。 通过基准刑上述特征可以看出,《量刑指导意见》使用的基准刑概念,基本等同于刑罚理论讨论的量刑基准概念,又区别于量刑基准。主要原因在于量刑基准的内涵,在学者之间存在一些分岐,国内外学者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以下几点对量刑基准是极其必要的。 1.量刑基准来源于抽象个罪,成为对具体个案中具体个罪量刑时的参照物。 2.量刑基准是“想象性”或观念性的东西,它是对符合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构成特征的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量而非实际所宣告的刑罚。 3.量刑基准由于受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影响,不可能是一个精确的数值或“点”,在很多情况下,它仍然可能是一 个幅度(法定刑为绝对确定刑的除外)。 三、基准刑与量刑基准的关系理论界的大多数学者是在研究量刑基准。较早进行量刑规范化试点的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汤建国院长认为,"量刑基准"(也称量刑起点),是指根据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应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或隐含的量刑要求,进行细化而设定的统一量刑标准。量刑基准与量刑尺度相结合计算出的刑期即为基准刑。有学者将基准刑界定为: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 也有学者对量刑基准的定义与《指导意见》中的基准刑含义是相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量刑时会在确定罪名后,根据罪责大小习惯性地或者潜意识地估量出该法定刑范围内的一个基准点,并对该基准点进行调整后,决定最终的宣告刑,该基准点就是量刑基准。""所谓基本刑(基础刑),就是暂不考虑从严、从宽处罚的各种情节,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一定量刑幅度以内判处的刑罚。" 外国刑法理论中,也有量刑基准的概念,如德国、日本等。在日本刑法理论中,量刑基准分为广义的量刑基准和狭义的量刑基准。广义论认为,量刑基准是指犯情(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结果、样态等)、狭义的情状(包括行为时行为人的经历、性格、生活环境等属性、行为后行为人的态度等)、量刑资料(除了犯情和狭义的情状之外,法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具体的量刑因素,如前科、损害赔偿协议书等)。广义的量刑基准论将量刑时所要考虑的所有量刑情节都纳入量刑基准的范围内,和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讨论的量刑情节就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狭义论则认为,量刑基准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某种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基本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狭义的量刑基准也被日本刑法学者称之为"量刑的幅度变化值"。日本的狭义量刑基准点理论和我国理论中的量刑基准点理论基本上是一致的。 比较基准刑和量刑基准,两者关系与区别在于: 第一,基准刑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量刑基准是针对抽象个罪而言的。 第二,基准刑是一个点,而量刑基准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第三,基准刑是在量刑基准(起点刑)的基础上得出来的。 四、基准刑的刑罚内容由于《量刑指导意见》将基准刑作为法官对具体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调节刑罚的基准,而基准刑的刑罚内容有哪些,各部分内容在基准刑中占据的位置如何,都将是判断其能否作为各种各样刑罚调节基准的前提。缺乏对基准刑刑罚内容的分析正是目前关于量刑基准学术研究的现状,大部分学者都主要从量刑基准概念、量刑基准特征等方面进行论证分析,或笼统地说量刑基准包括刑罚目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刑罚目的内容没有深入剖析,对基准刑何以作为量刑基准更是缺乏系统论证。 通过对基准刑的概念特征分析可以看出,基准刑直接表现为某一具体罪名下基本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包含了刑罚规则要求基本犯罪事实所应承担的、能够实现刑罚全部目的的全部刑罚内容,因此,基准刑的刑罚内容直接与对基本犯罪事实实施刑罚制裁所体现的刑罚目相对应。 (一)报应刑是基准刑的主要内容报应刑是刑罚报应目的原始和直接的需求。即使今天,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主要还是人们的复仇本能。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Hi卫手段”,“犯法的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陈兴良先生也主张,在这种统一(刑罚的目的应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中,刑罚在总体上应以报应为主耍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和功利性。 我国《刑法》开章明意,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刑罚的主要内容首先体现为报应刑,是刑法对基本犯罪事实所应承担的报应结果的认可。对已然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据报应理论确定报应刑,就是基准刑的主要内容。 (二)功利刑是基准刑的应然部分在对报应刑批判并走向功利刑的进程中,贝卡利亚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从而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并在与刑罚报应目的对立统一过程中,推动了刑罚一体化的实现。因此,对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对未然的犯罪,刑罚的目的则是预防。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一般人犯罪的一般预防。因此,作为宣告刑基准的基准刑必然要体现功利目的要求,包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利刑罚。 一般预防能否作为刑罚目的在理论界存在一些争议。张明楷先生认为,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含有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两个层次,其内容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赵秉志先生认为,刑罚目的应当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而一般预防则不是刑罚的目的。认为一般预防不过是报应的附属产品,报应的本身就依附着一般预防的耍求,一般预防只是报应的下位概念。但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仍然带有深厚的功利主义色彩,报应限制功利的意义仅仅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发动上,亦即主要只表现为责任作为施加刑罚的前提,而在刑罚的分配上,立法上超出罪刑相适应的限制而对轻微的犯罪规定严厉的法定刑与司法上轻罪重罚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在中国当前刑法规范中,一般预防目的的刑罚依然是客观事实。相对于特殊预防目的来讲,一般预防目的当然被包括在基准刑相对应的基本犯罪事实之内,或在其之外为增加一般预防需要而增加的一般预防刑罚量之中。 特殊预防又称个别预防,是针对特定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失去再犯罪的能力。因此,特殊预防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犯罪人,与相对于基本犯罪事实的基准刑所包含的刑罚目的存在较大区别,只是在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起点刑为一定幅度范围内,特殊预防目的被考虑在基准刑中,但从《量刑指导意见》来看,这一幅度范围是非常小的,也就是说特殊预防目的的功利刑在基准刑中要远远小丁•报应刑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刑罚量。 因此,基准刑的刑罚内容,首先主要体现为报应刑,其次包括了一般预防目的的功利刑,在起点刑存在一定幅度的情况下,包含了小部分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刑罚内容。 五、基准刑的确定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的,第一步是准确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准确确定增加的刑罚量。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各种犯罪可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各种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各种情形可以增加的刑罚量。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情况以及需要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合理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1.非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的方法被告人张三与李四因故发生争执,张三从地上捡起砖块朝李四头面部猛砸几下,致李四重伤,并造成八级残疾。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过程是: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当地实践经验,结合被告人持砖头砸被害人面部的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第二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张三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八级残疾的后果,这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根据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结合本案伤害的部位等情况考虑,确定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刑期,那么八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据此,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四年有期徒刑。 2.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的方法被告人李某撬开王某的密码箱,盗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过程是: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当地法院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标准的意见,盗窃金额1万元是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当地实践经验,结合撬密码箱的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李某盗窃3万元,超出数额巨大起点2万元,这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根据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犯罪数额2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此计算,2万元可增加10个月刑期。据此,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四年一个月有期徒刑。 基准刑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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