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问题 |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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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诉讼证据交换概述证据交换制度起源于国外,是庭审准备的一项程序和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经相当成熟,有着重要的功能价值:整理和明确争点;创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积极促成和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益。而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既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职能,也强调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中立地位。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和质证,使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更加明显,便于法院审核认证,及时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确立了证据交换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律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就证据交换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证据交换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互换活动,当事人是进行证据交换的主体。实行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就能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欲提供的证据,以便有充分的时间来审查对方的证据。为庭审做准备。 二、证据交换的特征1. 交换主体的特定性证据交换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是“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诉讼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他们的行为应该归结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此他们不是证据交换的主体。法官是证据交换活动的引导者,其地位也是中立和超然的,其作用在于引导程序进行,排除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现的程序上的妨碍。证人、鉴定人虽然也参加证据交换活动,但他们与案件本身无任何利害关系,他们也不是证据交换的主体。因此,证据交换的主体只能是诉讼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 2.交换程序的法定性为了保证证据交换制度的良性运行,防止权利被滥用,法律必须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时间、方式、法律后果等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当事人应该遵从这些限制性规定,而不能任意表更,否则将导致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 3.交换方式的双向性证据交换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互换活动,是一种双向性的诉讼活动。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在出示自己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同时,同时也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公开和展示其所掌握的欲在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应主动交换己方已经掌握并准备在庭上出示的证据,这种交换是一种双向性的活动,并不是单纯的向法院提交证据。 4.交换程序的独立性证据交换应作为审前准备程序中一个独立的阶段和环节存在。从各国就该制度的设置和定位看,证据交换制度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组成部分,并依各国诉讼法或证据法的规定作为独立的阶段或环节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石。 三、证据交换的主要内容1、相互审阅证据材料的文字表述内容。 以往在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心理准备,需花费大量时间阅看证据材料,摘录主要内容,然后仓促质证,一时很难提出准确、完整的意见,不利于法院审核认证;而在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阅读和理解证据的内容,且提供证据的一方必要时仍需作一定的解释和说明。这样,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 2、审核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添加等情况,进行审核。当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上述类似情况的,则有权要求对方就此作出说明和确认;若其予以否认的,则可以申请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或司法鉴定,便于法院确定调查取证的范围。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提供证据的取得方式、形式要件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凡不合法的证据材料,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可予以剔除。 4、排除与案件无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联系,当事人并未予以区分。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甄别,排除与案件无关证据,并就被排除的证据签字确认,庭审时,当事人就不能再次举证。 5、确定当事人的自认。 在证据交换时,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则由法院记录在卷。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则法院可迳行判决。 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需补充举证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证据交换前举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同时还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经法院的许可。 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基本明确,审判人员应及时促成当事人和解,提高审判效率。如当事人能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马上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四、证据交换与相关概念的关系1.证据交换与质证《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程序,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是法院采纳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步骤。质证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进入诉讼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的活动。质证属于庭审的一个环节,庭前证据交换则属于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往往会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认可,当事人对此作出回答,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此并不辩驳,因此可以说证据交换过程中存在着质证的雏形,但是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质证。因此,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质证仅仅具有形式意义,最终的质证应该发生在庭上。 2.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将自己一方欲在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告知对方。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举证时限的设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举证时限制度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紧密联系的,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部分功能将会丧失,变得没有意义。举证时限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实行的,而证据交换则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是供选择而适用的。有了举证时限不一定会有证据交换,但有了证据交换则必然有举证时限。证据交换之日就是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举证时限隐含在证据交换之中。所以,如果法院指令要进行证据交换,就无须另行指定举证时限。反之,在举证时限后,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证据交换,则还可转入证据交换程序。 3.证据交换与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它的设置不仅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价值,而且也有效地降低了审判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它的主要任务是明确争议焦点和整理证据。而庭前证据交换是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将其搜集的证据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提交并与对方交换,使双方可以了解对方的证据情况。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明确对方掌握的证据,使法官和当事人明确案件的焦点,使纠纷能够尽快解决。因此,证据交换是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重要内容,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石,审前准备程序中如果缺少证据交换制度,那么内容该程序就是不完整的,其功能的发挥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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